廊坊市盛翔建筑工程有限公司

廊坊市盛翔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与廊坊市残疾人联合会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河北省廊坊市广阳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5)廊广民初字第4339号
原告廊坊市盛翔建筑工程有限公司。
地址廊坊市安次区光明西道南侧永兴路东侧。
法定代表人张波,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张满良,河北三和时代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廊坊市残疾人联合会。
地址廊坊市新华路86号。
法定代表人马百队,理事长。
委托代理人许世涛,副调研员。
委托代理人郑立果,河北天枢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廊坊市盛翔建筑工程有限公司诉被告廊坊市残疾人联合会建设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代理人张满良,被告的委托代理人许世涛、郑立果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廊坊市盛翔建筑工程有限公司诉称,2007年6月1日,原、被告签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合同约定我公司承建被告廊坊市残疾人康复教育综合服务中心工程,工程地点位于廊坊市,工程内容为土建、装饰装修工程,建筑面积5386.63平方米,地下一层,地上九层。合同价款暂定370万元,采用可调价格合同方式确定合同结算价款。2008年4月26日,原、被告又签订《附属工程补充合同》,由原告继续承建该综合服务中心工程的附属工程,附属工程合同价款暂定125万元。原告施工过程中,土建、装饰装修及附属工程均发生洽商增项变更情况。2008年8月工程全部竣工。2010年1月由于被告原因造成该中心工程室内整体维修,双方约定工程价款暂定98万元。原告全部履行了合同义务,但被告拖欠工程款至今,已经构成违约。为此起诉请求法院判决被告支付工程款632万元,支付逾期付款利息及违约金至付清之日止。
被告廊坊市残疾人联合会辩称,一、被告已支付了原告进度款320万元,履行了合同义务,没有违约。由于涉案工程未经竣工验收,不能证明工程是否合格,付款条件尚未成就,为此被告不应付款,更不能支付利息及违约金。二、按照合同约定金额,剩余款项也只有273万元。涉案工程至今未进行结算,且鉴定机构出具的《工程造价鉴定意见书》依据的材料未经质证,鉴定依据明显不足,不能作为本案的证据使用。故被告要求支付632万元的工程款没有依据。三、合同约定,工程质保期分别为五年、两年、一年(如主体结构为五年),从竣工验收之日起计算。涉案工程未经验收,故该涉案工程未过质保期,不应支付保修金。综上,原告的诉讼请求应予驳回。
经审理查明,2007年6月1日,原告廊坊市盛翔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与被告廊坊市残疾人联合会签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合同约定原告承建被告廊坊市残疾人康复教育综合服务中心工程,工程地点位于廊坊市,工程内容为土建、装饰、采暖、电气、给排水工程,建筑面积5386.63平方米,地下一层,地上九层。合同价款暂定370万元(最终工程价款以原、被告双方审定为准)。合同对质量保修期的约定分别是防水及外墙防渗漏的为五年,装修工程、电气管线、给排水管道、设备安装工程为二年,供热与供冷系统为二个采暖期及供冷期,住宅小区内的给排水设施、道路等配套工程为一年。合同中关于违约金条款的约定是延付工程款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1.5倍计算。2008年4月26日,原、被告又签订《附属工程补充合同》,由原告继续承建该综合服务中心工程附属工程,合同价款暂定125万元,最终价款以实际结算金额为准。2008年8月26日,被告为原告出具《证明》内容为“廊坊市盛翔建筑工程有限公司承揽我廊坊市残疾人康复综合服务中心工程(土建、水电暖及附属配套等工程),于2008年8月份全部竣工,并已通过我方及监理方验收。”上述廊坊市残疾人康复教育综合服务中心工程及附属工程在施工过程中,原、被告因工程量及人工、材料调价进行了洽商,并做出了《洽商变更记录》。原、被告双方及监理方均在该《洽商变更记录》盖章确认。
2010年1月5日,原告就上述工程的二次维修向被告提出了《请示》,其中载明了二次维修的原因及于2010年2月10日全部完工等内容。被告于2010年1月7日在《请示》上予盖章确认。2010年1月7日,原、被告又签订《维修合同》,合同价款暂定98万元,最终价款以实际结算金额为准。合同中约定“尾款5%作为保修金,保修期为一年,保修期满14日内一次性付清。”还约定了如甲方(即被告)如未能按时拨付工程款和保修金,应按欠款总额同期银行贷款利率的两倍利息支付给乙方(即原告)。
2007年5月26日,原、被告双方就支付配合费、保卫人员工资及水、电等事宜达成《补充协议》第六项约定“由于分包单位影响,造成工程至今未能竣工,受甲方(即被告)委托,乙方(即原告)派驻3名保卫人员(1500元/人·月)看管大楼。甲方承担2008年8月1日至乙方退场之日期间内的保卫人员工资,本工程竣工后一次性拨付给乙方”。原、被告双方还约定了其他事项。截止到2015年4月30日止,原告的三名保卫人员产生的工资共计364500元。2016年2月3日,廊坊市中级人民法院做出(2014)廊民执字第39号《公告》责令相关人员于2016年2月15日前自行迁出涉案工程。
另查明,经我院委托,廊坊豪钰工程建设招标咨询有限公司对涉案工程的工程量及工程造价进行了价格鉴定,造价为9144472.82元,其中维修工程造价653105.01元。原告支付鉴定费126000元
另查明,2007年9月6日至2008年6月17日期间,被告共向原告付款319万元。
上述事实的证据有原告、被告签订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附属工程补充合同》、《维修合同》、《洽商变更记录》《补充协议》,廊坊市中级人民法院的《公告》,原告出具的《工程结算报告》、《已收工程款明细》,被告出具的《证明》两份,廊钰鉴字(2017)第26号《工程造价鉴定意见书》以及庭审笔录可证。
本院认为,一、原、被告之间签订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附属工程补充合同》、《维修合同》、《补充协议》系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合法有效,双方均应依约履行合同义务。二、关于工程款问题。依据《工程造价鉴定意见书》涉案工程造价为9144472.82元(其中维修工程造价653105.01元),被告已支付319万元,被告应依合同约定给付原告尚欠的工程款为5954472.82元。三、关于违约金计算标准问题。根据《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及《附属工程补充合同》中关于违约金条款的约定,延付工程款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1.5倍计算。根据《维修合同》中关于违约金的约定延付工程款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2倍计算。上述关于违约金的约定不违反法律规定,原告的此项诉请,本院予以支持。四、关于工程竣工时间问题。根据被告在2008年8月26日出具的《证明》以及在2015年1月26日出具的《证明》,均证明涉案工程已于2008年完工。为此,本院认定《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及《附属工程补充合同》施工内容竣工时间为2008年8月26日。根据原、被告就上述工程的二次维修均签署确认的《请示》内容,本院认定二次维修的竣工时间为2010年2月10日。五、关于质量保修期及质保金问题。涉案工程对不同内容的分项工程质量保修期约定的年限不同,对此工程原、被告又进行了二次维修并签署了《维修合同》,故涉案工程的质量保修期应截至到二次维修的竣工时间,即2010年2月10日。根据《维修合同》约定的“二次维修的保修期为一年,保修期满14日内一次性付清。”二次维修的质保期应截止到2011年2月10日,保修金应于2011年2月24日之前,由被告一次性向原告付清。六、关于工程款、质保金的违约金数额及起算时间问题。涉案工程被告尚欠原告的工程款为5301367.81元(工程总造价9144472.82元-已付工程款3190000元-维修工程造价653105.01元),扣除质保金265068.39元(5301367.81×5%),余款5036299.42元,被告应于工程竣工之日,即2008年8月26日向原告支付。质保金265068.39元应于二次维修的竣工时间,即2010年2月10日向原告支付,逾期应按约定支付违约金。维修工程造价为653105.01元,扣除质保金32655.25元(653105.01×5%),余款为620449.76元,被告应于维修工程竣工之日,即2010年2月10日向原告支付。维修工程质保金32655.25元应于2011年2月24日之前向原告支付,逾期应按约定支付违约金。七、依据原、被告所签订的《补充协议》第六条的约定,被告承担2008年8月1日起至原告退场之日起的保卫人员工资(3人,1500元/人·月)。及廊坊市中级人民法院做出的《公告》责令相关人员于2016年2月15日之前自行迁出涉案工程的内容。以及庭审中原告认可自2015年4月30日自行退场的陈述。本院认定,原告派驻的保卫人员退场时间为2015年4月30日,期间为81个月。原告支付工资为364500元(1500元×3×81)。按照《补充协议》的约定,被告应向原告支付此款及逾期付款利息。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二百八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廊坊市残疾人联合会给付原告廊坊市盛翔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工程款5954472.82元及违约金(其中5036299.42元自2008年8月26日起,265068.39元自2010年2月10日起,均至给付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1.5倍计算;其中620449.76元自2010年2月10日起,32655.25元自2011年2月24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2倍计算);
二、被告廊坊市残疾人联合会给付原告廊坊市盛翔建筑工程有限公司支付的保卫人员工资364500元及逾期付款利息(自2015年4月30日起至给付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
三、被告廊坊市残疾人联合会给付原告廊坊市盛翔建筑工程有限公司鉴定费126000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56000元、诉讼保全费5000元,由被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廊坊市中级人民法院。
本判决生效后,当事人在规定的时限内不履行义务的,对方当事人可向本院申请执行。提出申请执行的期限为本判决规定的履行期限届满后次日起二年内。
审 判 长  陈久波
人民陪审员  尹秀文
人民陪审员  路红敏

二〇一八年四月十八日
书 记 员  熊 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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