廊坊市盛翔建筑工程有限公司

***与***、平泉通商商贸有限公司劳务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河北省平泉市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8)冀0823民初2441号
原告:***,男,1985年2月28日出生,汉族,住平泉市。
被告:***,男,1970年8月12日出生,满族,住平泉市。
委托诉讼代理人:刘云兵,河北张利民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平泉通商商贸有限公司。
住所地:平泉市卧龙镇杏树园子社区。
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130823MA07KB3796。
法定代表人:王丽英,职务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全玉虎,河北榆州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北京易源宏达建筑工程有限公司。
住所地:北京市海淀区北蜂窝*号中盛大厦****室。
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11010878897503X7。
法定代表人:郭彦臣,职务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建勇,男,1974年2月12日出生,汉族,公司员工,住山东省宁津县。
被告:廊坊市盛翔建筑工程有限公司。
住所地:廊坊市安次区光明西道南侧永兴路东侧。
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131002741504695J。
法定代表人:张波,职务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郭建军,男,1974年6月28日出生,汉族,公司员工,住廊坊市安次区。
原告***与被告***、被告平泉通商商贸有限公司、被告北京易源宏达建筑工程有限公司、被告廊坊市盛翔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劳务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8年7月6日立案后,被告北京易源宏达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廊坊市盛翔建筑工程有限公司提出管辖异议,本案中止审理。在恢复审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被告***及委托诉讼代理人刘云兵、被告平泉通商商贸有限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全玉虎、被告北京易源宏达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王建勇、被告廊坊市盛翔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郭建军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要求四被告给付所欠劳务费588200.00元及相应利息;2、诉讼费用由被告方承担。事实和理由:2016年9月,被告***找我为其廊坊市××区区环保履约投资有限公司工地干劳务,该工程于2017年10月15日完工。完工后,被告共欠我人工费588200.00元。我多次催要,但一直为给付,该工程系***从平泉通商商贸有限公司、北京易源宏达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廊坊市盛翔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层层转包,且该工程款一直未到位,现提起诉讼,要求四被告立即给付所欠劳务费588200.00元及相关利息并承担连带责任,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被告***庭审中辩称,原告所诉与事实不符,原告的诉讼请求不能成立,原告与被告***是合伙关系。被告***没有将劳务转包或分包给原告,被告***也不拖欠原告的任何劳务费用。请求法院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被告平泉通商商贸有限公司庭审中辩称,关于原告钢结构的事情,是***拿着空白合同与***一同在我公司盖的章,说是合伙去承包一个项目,时间大概是2016年9月,以后的事情我们就不清楚了,而且我们没有收取任何的管理费。他们是以我公司的名义对外签的合同,所以说原告起诉我公司是没有理由的。平泉通商商贸有限公司不承担任何责任,请求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被告北京易源宏达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庭审中辩称,我公司与平泉通商商贸有限公司签订的钢结构施工合同,签订后由平泉通商商贸有限公司施工属于包工包料,现场施工负责人是***。我公司与原告不存在任何关系,且原告未在我公司干活。我公司与原告没有任何经济纠纷关系。请求法院驳回原告诉讼请求。
被告廊坊市盛翔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庭审中辩称,我公司与北京易源宏达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于2016年签订的施工合同,与原告***没有任何劳务关系,请求法院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被告廊坊市盛翔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在2016年6月,通过廊坊市政府项目中心招标,中标了廊坊市环保国际履约投资有限公司3号厂房及办公楼,此后该被告又与北京易源宏达建筑工程有限公司签订了分包合同,将其所承包的部分工程分包给了被告北京易源宏达建筑工程有限公司。被告平泉通商商贸有限公司为被告***妻子王丽英开办的无办公场所,并虚假注册的公司。在2016年9月,原告***与被告***协商,以平泉通商商贸有限公司的名义,与北京易源宏达建筑工程有限公司签订了“钢结构劳务分包合同”,在签订该合同时,原告***在乙方代表一栏内,代替***签了“***”的字样,在此合同中,被告北京易源宏达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将其所分包的工程又转包给被告***及原告***。在被告***、原告***所承揽的工程施工中,所雇佣的务工人员是被告***招去的,并由被告***为施工人员发放工资。自2018年4月下旬以后,原告***带着其怀孕的妻子,到北京市国家环保部以讨要工资的名义讨要工程款,在此期间国家环保部一熊姓总工给付原告***人民币10000.00元,被告廊坊市盛翔建筑工程有限公司部门负责人郭建军给付原告***人民币10000.00元。在原告去北京期间,被告***为原告出具了“材料及人工费”的书面材料一份,落款时间为2018年3月22日,在2018年5月29日,被告***又为原告***出具了“欠条”两份。被告***为原告***所出具的欠条其一为:“欠条今有***欠***环保履约投资有限公司人工费58.82万元,现以支付不起,望甲方在我合同的范围内的工程款,直接给付***41万元,余款17.82万元人工费,我和***协商解决。欠款人:***身份证号电话177××××2018.5.29”;欠条其二为:“欠条今有***欠***环保履约投资有限公司人工费17.82万元,现以支付不起。望甲方在我合同范围以外的防火图(涂)料工程款,直接给付***。欠款人:***身份证号.
2018.5.29”。原告于2018年7月6日向本院起诉,并提出了具体的诉讼请求。
原告***为证明其主张,庭审中出示并提交了如下证据:
1、材料及人工费清单一份。证明被告***欠原告人工费588200.00元。
2、***出具的欠条二张。证明被告***欠原告人工费588200.00元。
3、被告***与郭建军的通话记录光盘及书面材料。证明***和郭建军二人合伙做假账将我挤兑走,不给人工费。
被告***的质证意见为:对证据1,确实是***出具的,但该材料及人工费清单上的材料款及所有人工费等费用,均是***支付的,***将该材料及人工费清单交付原告目的是为了让原告代平泉通商商贸有限公司向北京易源宏达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和廊坊市盛翔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及工程发包方讨要工程款。该清单不能证明***拖欠原告任何人工费用。证据2欠条是被告***书写的,但目的也是为了讨要工程款。在出具欠条前被告***将材料及人工费清单交付原告,让原告去讨要工程款,其后原告以材料及人工费清单无法作为讨要工程款的依据为名,让***给出具了两份欠条。因此,这两份欠条不能作为被告***拖欠原告人工费的依据,因为原告在工地既没有雇佣人员也没有支付任何工人工资。对原告证据3,该证据根本不能证明原告系被告***的施工的下家,也不能证明原告在该工程承包了劳务业务,该录音完全是郭建军和***在通话中发牢骚,不能证明原告是该工地的劳务承包人。
被告平泉通商商贸有限公司的质证意见:对材料及人工费这种书面材料应该是承包方向发包方提交的工程报价,而这份材料在原告方是违背市场规则的。从而也能够证明原告不是真正的施工人。
被告北京易源宏达建筑工程有限公司的质证意见:原告提交的证据和我公司无关,我公司不予质证。
被告廊坊市盛翔建筑工程有限公司的质证意见:原告证据1、2和我公司无关,证据3录音真实性认可。当时是原告在北京发包方处闹事由发包方的报警记录,当时原告从发包方处和我各借了10000.00元,有转账记录和欠条,是为了原告的爱人孕妇生孩子,别的我们和原告没有任何关系。
被告***为反驳原告的诉讼请求,申请了证人崔某、巴某1、巴某2出庭作证,庭审中出示并提交以下书面证据:
1、原告***代***与北京易源宏达建筑工程有限公司签订的钢结构劳务分包合同,在合同中乙方代表***的签名是原告***代签的,这充分证明原告***与被告***之间是合伙关系。
2018年3月25日***所书写的材料及人工费清单复印件一份(原件在原告处已出示)。该证据证明被告***书写材料及人工费清单并交付原告目的是为了让原告向北京公司和廊坊公司及总发包方讨要工程款。
3、证人崔某证明要点:2016年9月至2017年10月期间,我在廊坊环保国际投资有限公司3号厂房工地干过活。施工负责人是***,是他雇佣的工人,工资由***发。施工现场***在问***,***不在问杨凯华。
4、证人巴某2的证明要点:2016年9月至2017年10月期间,我在廊坊环保国际投资有限公司3号厂房工地干过活。施工负责人是***,该工地的工人都是他找的,工资也是***发的,现场管理***在时是***,杨不在听***的。
5、证人巴某1的证明要点:2016年9月至2017年10月期间,我在廊坊环保国际投资有限公司3号厂房工地干过活。施工负责人是***,工地的工人都是***找来的,干活的工人的工资是***开的,我在时没有看见***雇佣过人,***没有给工人开过工资。
被告***对三位证人的证言认可。
原告***的质证意见:对被告***的证据1真实性认可,该证据乙方代表***的签名是我代签的。对被告的证明观点我方不认可是和***是合作关系,当初找工人的时候工人的工资是由我给***后,***再转给工人,才有了后来的欠条。对证据2真实性认可。对前两位证人的证言没有意见,对巴某1的证言由异议,工人是***找的,工资是我给***的,由***给工人发工资,后期才有的欠条。
被告平泉通商商贸有限公司、北京易源宏达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廊坊市盛翔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对被告***所出示的证据没有意见,并表示没有证据出示。
证据的认定:原告***所出示的证据,四被告对其真实性无异议,本院对原告所出示的证据的真实性予以采信,但原告所出示的3份证据,并不能证明原告的观点。原告所诉是要求四被告给付劳务费588200.00元,而原告出示的证据并不能证明其与四被告之间存在劳务合同关系,也不能证明与三家被告公司存在着其他法律关系。庭审中,原告***承认施工的工人是被告***雇佣的,工人的工资也是由被告***支付的,原告出示的3份证据的书面内容,符合被告***所称是为了讨要工程款而为原告出具的书面文书的特征,因此,本院对原告证据的证明观点不予采信。被告***所提供的2份书证,原告***及其他三被告对其真实性无异议。被告***所提供的证据1“钢结构劳务分包合同”,庭审中,原告承认是其以***的名义代签的,被告***出示的证据2的书面内容,不只是讲了“人工费”,还包括“材料”及“工程款”等内容,符合被告***的证明观点。被告***提供的三位出庭证人,证明在施工现场施工的工人是***雇佣的,并由***支付工资,原告***及其他三被告对此无异议,本院对上述证明内容予以采信。
本院认为,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本案原告***诉求四被告给付所欠劳务费588200.00元及相应的利息,但庭审中,原告所出示的证据即不能证明其与四被告之间存在劳务合同关系,亦不能证明与三家被告公司存在着其他法律关系。根据原告***与被告***庭审中所出示的证据及证人证言,结合各方当事人的陈述,能够证明原告***与被告***是以被告平泉通商商贸有限公司的名义签订合同而承包了工程,施工的工人是由被告***雇佣的,工资也是由被告***支付的,原告***所出示的证据,符合被告***所称是为了讨要工程款而为原告出具的书面材料的观点。原告***所称被告***支付的工人工资,是由原告给付被告***的,但未能提供证据予以证明。综上所述,原告所诉本院不予支持,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人民币9682.00元,减半收取4841.00元,由原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之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承德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交纳二审案件受理费9682.00元)。
审判员  胡久臣

二〇一八年十一月十五日
书记员  王志文
附页: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
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
false