廊坊市盛翔建筑工程有限公司

***与廊坊市**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建设工程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河北省廊坊经济技术开发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1)冀1091民初553号 原告:***,男,1983年6月13日出生,汉族,住河北省廊坊市大城县。 委托代理人:白洋,河北红杉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廊坊市**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河北省廊坊市安次区光明西道南侧永兴路东侧。 法定代表人:**,执行董事。 委托代理人:***,该公司员工。 被告:***,男,1974年6月28日出生,汉族,职业,住河北省廊坊市安次区。 被告:北京易源宏达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海淀区北蜂窝2号中盛大厦1503室。 法定代表人:***,执行董事。 被告:廊坊环保国际履约投资有限公司,住所地河北省廊坊市经济技术开发区耀华道1号。 法定代表人:**,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河北**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与被告廊坊市**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建筑公司)、***、北京易源宏达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廊坊环保国际履约投资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环保履约公司)建设工程合同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及其委托代理人白洋、**建筑公司的委托代理人***、被告***、被告环保履约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一、请求依法判令被告**建筑公司、***、北京易源宏达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向原告支付工程款141100元及迟延给付利息(利息按照同期中国人民银行贷款利率和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标准。自2019年4月6日支付至实际给付为止。暂计算至2021年3月19日为11230.77元,上述本息合计152330.77元);被告环保履约公司在未付建设工程价款范围内对原告承担责任。二、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2016年6月,被告**建筑公司通过廊坊市政府项目中心招标,中标了被告环保履约公司3#厂房,消防水池、泵房及附属工程项目。工程地点在廊坊经济技术开发区。原告作为部分项目的实际施工人,对该项目外墙保温及涂料进行施工。工程完工后。经结算,原告施工项目工程总价款共计181100元。减去施工时已支付的4万元,尚欠141100元工程款未结。后原告了解到,涉案工程系被告***借用被告**建筑公司资质承接的工程,后又将工程全部转包给了被告北京易源宏达建筑工程有限公司该公司员工***以被告**建筑的名义要求原告对该项目外墙保温及涂料进行施工。现工程已经竣工,被告环保履约公司尚有在工程质保金未结算,应当在剩余工程款范围内承担责任。经原告多次向各被告索要无果,无奈诉至贵院,请求法院依法查明事实,依法裁判。 被告**建筑公司辩称,我方不认识原告与原告无任何合同关系。***并非我公司员工。 被告***辩称,环保履约公司将3#厂房消防水池、泵房工程发包给**建筑公司,**建筑公司分包给北京易源宏达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并与之签订合同,与***并不存在关系。 被告环保履约公司辩称,我方将3#厂房消防水池、泵房工程发包给**建筑公司施工,我方与***并不认识,也不存在任何关系,我方认为原告不具备实际施工人身份,不应突破合同相对性原则。 庭审前原告撤回了对被告北京易源宏达建筑工程有限公司的起诉,本院准予。 经审理查明,2016年6月17日被告***挂靠**建筑公司,并以其名义与被告环保履约公司签订《河北省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合同约定发包人为环保履约公司,承包人为**建筑公司。工程名称廊坊环保国际履约投资有限公司3#厂房、消防水池、泵房及附属工程。工程地点:开发区耀华道。工程内容:3#厂房钢结构部分框架结构建筑面积3286.44平方米,消防水池、泵房、地下混凝土结构建筑面积186.56平方米,通路外线等,工期为2016年6月18日至2016年12月30日。案外人***将该工程的外墙保温及涂料分包给原告***。 本院认为,原告提供的证据不足以证实其与本案各被告存在合同关系。***将墙保温及涂料工程分包给***系履行公司职务行为亦或是个人行为原告并未举证证明,原告诉称***以被告**公司的名义与原告订立(口头)合同(即其所称***以**公司名义要求其对外墙保温及涂料施工)但并未提供证据证实。原告以实际施工人的名义主张发包人、转包人等承担连带责任,但其提供的证据不足以证实其实际施工人的身份。合同相对性的突破前提为实际施工人应与发包人全面履行了发包人与承包人之间的合同,并形成了实际上的权利义务关系。只有实际施工人完成了一定的工程并在工程质量上对发包方负责,才能以实际施工人的名义主张权利。本案原告提供的证据仅证明其提供了环保履约公司发包的3#厂房及附属工程中的外墙保温及涂料工程的施工。其与谁存在事实上的合同关系,即其应向谁主张合同权利,原告并未举证证明。 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为1673.31元、保全费1281.65元,共计2954.96元由原告***承担,该款于本判决生效之日由诉讼费预收票据转实收。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廊坊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周治服 二〇二一年六月十五日 书记员  刘 迪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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