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北省**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21)冀08民终1369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市正昊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住所地河北省**市双桥区。
法定代表人:王恩重,职务经理。
上诉人(原审被告):**高远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河北省**市双桥区。
法定代表人:王玉,职务经理。
上诉人**市正昊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正昊公司)与上诉人**高远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高远公司)不当得利纠纷一案,双方均不服河北省**市双桥区人民法院(2020)冀0802民初720号民事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1年4月21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
正昊公司上诉请求:撤销一审裁定,指令双桥区人民法院进行审理,诉讼费用由高远公司负担。事实与理由:一、2014年11月份,双方签订协议,由高远公司承接正昊公司的金牛山庄项目1、4号楼建筑施工,后双方因产生纠纷多次诉讼,截止目前生效法律文书确认的是由正昊公司支付高远公司工程款共计2600万元,后双方进行过抵消、追偿并有生效法律文书予以支持。因所有施工款项均是正昊公司垫付,高远公司应将正昊公司垫付的资金款项予以返还。至起诉之日,仍有300余万元垫付资金没有返还。为此正昊公司搜集证据进行诉讼,现有证据足以证明正昊公司请求高远公司予以返还具有事实依据。二、正昊公司支付本属于施工企业承担的费用是有原因的,并非恶意支付。1、因高远公司施工中拖欠材料款、人工费、行政罚款,导致政府相关部门多次与正昊公司沟通,由正昊公司先行支付,以解决工人上访等群体事件。正昊公司多次替高远公司支付人工费等,本案主张追偿的款项不曾抵消或者追偿。2、部分费用虽然支付日期在高远公司撤场之后,但是均发生在其撤场之前,属陈欠款项。3、因高远公司施工不符合政府监管部门规定,双桥区政府相关部门对此进行处罚,高远公司态度消极,正昊公司为防止损失扩大只能先行垫付。
高远公司上诉请求:撤销一审裁定发回重审或依法改判驳回正昊公司的诉讼请求;全部诉讼费用由正昊公司负担。事实和理由:一审法院已经对本案进行了实体审理,且依据一审查明情况,正昊公司的证据不足,依照法律规定应当驳回其诉讼请求,从而保护上诉人高远公司的合法权益,而非一审裁定的不符合起诉条件,驳回起诉。为维护上诉人的合法权益,请求依法支持上诉人的上诉请求。
正昊公司、高远公司均未对对方的上诉提交书面答辩意见。
正昊公司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依法判令被告返还工程款3089700.00元,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负担。
一审法院认为,原告正昊公司的起诉证据不足,故原告的起诉不符法定条件。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百二十四条、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三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二百零八条第三款规定,裁定:驳回原告**市正昊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的起诉。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15759.00元,退回原告。
本院审理查明,上诉人正昊公司与上诉人高远公司双方于2014年签订《协议》及《补充协议》,约定由高远公司承接正昊公司建设的金牛山庄1号、4号楼建设施工工程。关于双方当事人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河北省双桥区人法院于2015年12月28日作出(2015)双桥民初字第3882号民事判决,认定正昊公司应向高远公司支付工程款1300万元,已经拨付工程款305万元,仍应支付995万元,判决正昊公司给付高远公司工程款995万元;二审**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16年9月21日作出(2016)冀08民终1577号民事判决,维持一审判决。关于双方当事人追偿权纠纷一案,河北省双桥区人法院于2018年3月12日作出(2018)冀0802民初281号民事判决,该判决审理认为,正昊公司向**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监察支队交付2429246.00元及231900.00元用于支付工资,此后正昊公司又向程占才、丛培章等班组支付工资1000000.00元。支付上述工资的义务人为高远公司,原告代为支付后,有权主张被告支付。被告在执行案件中仅认可相抵1800000.00元,就其余1861146.00元工人工资,被告辩称原告应向林玉明主张权利,因高远公司是原被告建筑工程合同的主体,其主张的工程款已经由生效判决确认原告正昊公司给付,被告委托林玉明施工,被告和林玉明之间无论是何种性质关系,林玉明对外均应代表被告,由此产生的法律后果应由被告承担,判决高远公司给付正昊公司已支付的金牛山庄1号楼、4号楼工人工资1861146元。二审**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18年7月17日作出(2018)冀08民终1659号民事判决,维持一审判决。
本院认为,上诉人高远公司承包上诉人正昊公司开发建设的金牛山庄工程1号、4号楼,正昊公司代高远公司支付部分工人工资的事实已经生效的判决所确认。现正昊公司起诉要求,上述生效判决中其未曾主张的垫付款项308.97元,应由高远公司返还,庭审中正昊公司诉请变更为398.3507万元,并提交转款凭证、借款单、收条、行政处罚决定书等证据。上诉人正昊公司的请求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的起诉条件,应进行实体审查。上诉人正昊公司、上诉人高远公司认为本案应予实体审理的上诉请求成立,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三十二条规定,裁定如下:
一、撤销河北省**市双桥区人民法院(2020)冀0802民初720号民事裁定;
二、本案指令河北省**市双桥区人民法院审理。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判长 王 芳
审判员 范 典
审判员 陈德军
二〇二一年五月二十日
书记员 刘 欣