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北省**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21)冀08民申74号
再审申请人(一审被告):**高远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市双桥区石洞子沟富华山庄二期1号楼。
法定代表人:王玉,职务: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尹维明,男,该公司员工。
委托诉讼代理人:苏磊,河北山庄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申请人(一审原告):***,女,1962年6月13日出生,汉族,现住河北省**市。
被申请人(一审原告):国士杰,男,1969年11月29日出生,汉族,现住河北省平泉县。
二被申请人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于东兴,河北尚丰律师事务所律师。
二被申请人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闫春婷,河北尚丰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申请人(一审被告):唐山市兴盛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河北省唐山市路北区建华街道32号。
法定代表人:李金钰,职务: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赵延军,河北安唐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关艳玲,系兴盛公司员工。
再审申请人**高远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因与被申请人***、国士杰、唐山市兴盛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建设工程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河北省**市双桥区人民法院(2020)冀0802民初4816号民事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
再审申请人**高远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申请再审称,原审判决认定事实错误,请求依法重审本案。有新证据证实被申请人国士杰又收到工程款3022153.00元有银行流水和国士杰的收据证实;***与国士杰之间系民间借贷关系,并非合作施工关系;***与国士杰合作协议系伪造涉嫌虚假诉讼。
被申请人***、国士杰提交意见称,申请人提交的证据不属于新证据,被答辩人逾期提交,依法不应予以采纳。被答辩人所主张的已支付工程款数额不真实,且没有相应证据予以佐证。二答辩人基于合伙关系共担风险共享收益,系本案适格主体,不存在虚假诉讼的情形。
本院经审查认为,再审申请人**高远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再审请求无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依法不予支持。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九十五条第二款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高远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的再审申请。
审判长 祁春梅
审判员 王继军
审判员 柴燕宏
二〇二一年十二月二十四日
书记员 刘 硕