承德高远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

某某与某某高远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劳动争议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河北省**市双桥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1)冀0802民初1236号

原告:***,男,1967年10月14日出生,汉族,住河北省平泉市。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岳峰,河北尚丰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高远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市双桥区石洞子沟富华山庄二期1号楼,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130802785714264G。

法定代表人:王玉,职务: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尹维明,男,1983年11月18日出生,汉族,住河北省**市双桥区。

原告***与被告**高远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劳动争议一案,本院于2021年3月24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21年5月1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王岳峰,被告**高远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尹维明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法院判决被告支付原告一次性伤残补助金25200.00元;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30826.00元;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15413.00元;鉴定费600.00元,以上合计72039.00元。其他费用另行主张;3、本案的一切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事实和理由:原告于2014年5月1日在被告处工作时受伤,经过被告申请,**市人力资源与社会保障局于2014年7月9日做出了20140798号工伤认定书,认定原告属于工伤。2016年3月1日**市工伤保险部门已经将工伤保险支付的部分支付给了被告。被告一直隐瞒了上述情形,直至2020年12月份,原告才知晓,并多次找到被告主张权利。被告以各种理由予以推脱。原告于2021年3月23日向**市双桥区劳动人事争议调解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该委员会于当日作出了不予受理案件通知书。

原告提交证据:一、不予受理案件通知书和送达回执,证实原告于2021年3月22日就一次性伤残补助金、工伤医疗补助金、伤残就业补助金请求**市双桥区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仲裁,**市双桥区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以超过仲裁时效为由,不予受理;二、**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工伤认定决定书,证明2014年11月4日,**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对原告受到的事故伤害,认定为工伤;三、初次(复查)鉴定结论书,证明2015年5月26日,**市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出具鉴定结论认定原告:骨科十级,停工留薪期为三个月;四、支付待遇结算表,证实相关部门已经将应支付给原告的保险待遇支付给被告。

被告辩称,原告是2014年受伤,至今已经七年,超过了仲裁时效。被告已经将工伤保险金额支付给了实际施工人于连合和原告***,合计70000.00余元。被告也申请追加于连合为共同被告。2015年4月8日,于连合为被告出具保证书,保证一切责任由其承担,与被告无关。故不同意向原告支付上述保险费用。

被告提交如下证据:一、保证书,证明于连合作为实际施工人保证对该工程施工过程中的质量、安全、结算等一切事宜全权负责;二、国内支付业务付款回单,证明被告于2016年2月5日向于连合转款60000.00元,用途为工伤保险;三、***签字的收据及记账凭证,证明被告于2015年6月2日向原告支付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10800.00元。

经审理查明,2014年8月5日16时左右,原告***在平泉金地花园小区17#楼工地八层外墙搭高脚手架,踩着的钢管上绑着安全网,因安全网滑动,事发突然,***手没扎住架子管,掉落在七层的水平防护层上,随后被送往平泉医院进行检查治疗。诊断为:右侧9、10、11、12肋骨骨折;2、血胸;3、多发软组织损伤。2014年11月14日,**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作出工伤认定,认为原告***受到的事故伤害,属于工伤认定范围,认定为工伤。

2015年5月26日,**市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作出原告***骨科十级伤残,停工留薪期三个月的鉴定结论。

2016年4月13日,**市工伤保险部门把一次性伤残补助金25200.00元、一次性医疗补助30826.00元,鉴定费600.00元,合计56626.00元保险待遇支付给被告。

查明,2016年2月5日被告向于连合账户内转款60000.00元,在用途部分标注工伤保险。

庭审中被告提交原告于2015年6月2日签字的收据,显示,原告收到被告支付的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10800.00元。

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存在劳动关系。在原告发生工伤事故时,被告负有为原告支付保险待遇的义务。但是原告于2014年受伤,至2021年申请仲裁主张被告支付保险待遇,已经超过法律规定的仲裁时效。且原告没有提出任何证据证实其存在正当理由,故本院对其诉请不予支持。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八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二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10.00元,由原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马福英

二〇二一年六月八日

书记员  张雅惠