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北省隆化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1)冀0825民初635号
原告:***,男,1975年9月25日出生,满族,住隆化县。
委托代理人:程芳,男,满族,1951年11月15日出生,住隆化县。
被告:***,男,1970年5月1日出生,汉族,住河北省**市隆化县。
被告:**高远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河北省**市双桥区石洞子沟富华山庄二期1号楼。
法定代表人:王玉,经理。
原告***与被告***、**高远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3月8日立案后,依法适用小额诉讼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程芳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被告**高远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经依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本院依法缺席开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给付原告石料款1,000元,利息840元;2.被告承担诉讼费用。事实和理由:2016年,被告***从被告**高远建筑安装有限公司名下承包工程,在原告等人处购买石料,欠原告等人石料款10,000元,被告***于2019年9月8日为原告出具欠条,并约定2019年12月31日前付清。***写明欠款人为二被告,故原告主张二被告给付欠款并支付利息840元。
***、**高远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未答辩。
本院认为,二被告未出庭应诉,视为放弃质证。原告起诉陈述有欠条为证,本院对原告主张被告***给付欠款的请求予以支持。但原告主张被告**高远建筑安装有限公司承担给付责任,因欠条非该公司出具,原告也无任何证据证明,故该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五百七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第一百六十二条的规定,缺席判决如下:
被告***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给付原告***石料款人民币10,000元及利息840元,合计10,840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36.0元,由被告***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员 颜海英
二〇二一年五月七日
法官助理 黄宇宁
书 记 员 郭益彤