承德高远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

某某、某某等与唐山市兴盛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等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河北省承德市双桥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0)冀0802民初4816号

原告:***,女,1962年6月13日出生,汉族,现住河北省承德市。

原告:***,男,1969年11月29日出生,汉族,现住河北省平泉县。

二原告委托诉讼代理人:于东兴,河北尚丰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唐山市兴盛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河北省唐山市路**建华街道**,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13020070072160X5。

法定代表人:李金钰,职务: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刘英,河北蓝岛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承德高远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承德市双桥区石洞子沟富华山庄****楼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130802785714264G。

法定代表人:王玉,职务: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苏磊,河北山庄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与被告唐山市兴盛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兴盛公司)、承德高远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高远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二原告不服本院作出的(2020)冀0802民初1266号民事裁定书,向河北省承德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河北省承德市中级人民法院作出(2020)冀08民终2903号民事裁定书,裁定撤销本院裁定,指令本院审理本案。本院依法另行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二原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于东兴、被告兴盛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刘英、被告高远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苏磊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二被告给付原告工程款2965894.00元、利息损失598739.85元(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自2015年11月起计算至2020年1月9日,以后继续计算至此款付清时止)。2、停工损失2000000.00元。上述款项合计5564633.85元。3、诉讼费等由被告承担。

事实与理由:二被告于2011年9月30日签订了草芦沟(景欣园)工程施工意向协议,并于2012年5月15日正式签订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合同约定了工程期限及工程款的支付方式。二原告约定共同承包该工程,系该工程实际施工人,原告***任该工程经理,主要负责协调工作、工程方面以及施工人员等问题,原告***负责工程款方面,并签订了书面协议。现二原告作为实际施工人已经按合同约定完工并交付被告兴盛公司,但被告未按约定履行工程款给付义务,尚欠原告工程款2965894.00元,由于被告未及时履行工程款给付义务给原告造成停工损失暂计2000000.00元(最终以鉴定结论为准)、利息损失598739.85元。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特提起诉讼。

被告兴盛公司辩称:我公司将该工程发包给高远公司,高远公司将该工程交付给***施工,工程款也是我公司和高远公司结算,原告无权对该工程款主张权利,现我公司与高远公司正在核算账目,结算虽然没有最终完成,但我公司已不欠高远公司工程款。我公司与高远公司签订的合同中明确约定不承担停工损失。综上,应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被告高远公司辩称:1、高远公司与兴盛公司签订建筑施工合同后,将该工程内部承包给***,原告***并不是本案所涉工程的实际施工人,其无权就本案进行起诉。应依法驳回***的诉讼请求。2、二被告之间和***对涉案工程至今未结算总工程量。3、高远公司与***签订的协议中对停工损失及利息无任何约定。4、2016年7月1日,高远公司和***之间,已经就之前的工程款给付情况作出结算,***认可全部已结清。5、2016年7月1日之后,高远公司也将兴盛公司支付的工程款30万元,全部给付***,高远公司并不拖欠***的工程款。综上所述,原告的诉求既无事实依据也无法律依据,应依法驳回。

原告为证明自己的主张,向本院提交了以下证据:1、2012年5月15日二被告签订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证明二被告之间签订了草芦沟(景欣园)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约定工程款为16742780.00元,原告作为项目承包人和实际施工人进行了施工。2、合同台账登记表,证明在合同履行过程中,发包方兴盛公司未按约定的付款时间及比例付款。3、工程量签证单及景欣园小区停工损失报告。4、出租合同(钢模板)及明细。5、建筑起重机械租赁合同。6、工资表。7、监理日志。8、景欣园小区30-33号楼工地部分工程量及费用支付表。上述3-8号证据证明由于发包方未及时足额履行付款义务,给原告造成停工损失。9、劳动保障监察责任限期改正通知书,证明发包方兴盛公司未按约定付款,导致工人向劳动监察部门举报。10、增加工程量资金审批表。11、增加项目工程的投标总价、预算书、图纸会审记录、平面图、工程签证单、百格网。10-11号证据证明增加工程量的金额为2116083.00元,已付款1798671.00元。12、建设工程预算书(景欣园小区30-33#楼签证单),证明除增加工程量外,还存在另行洽商部分。13、***与***签订的协议,证明二原告为合作关系,系本案适格原告。14、银行流水和对账单,证明原告***施工投入资金。15、鉴定报告,证明停工损失为1695585.96元。16、鉴定费收据,证明鉴定费用。

被告兴盛公司对原告出示的证据发表以下质证意见:对于1号证据,2012年6月11日,二被告签订承德市草庐沟项目建设工程施工合同补充协议,应以补充协议为准。2号证据记录有错误,我方提供相应证据能够证实已经给付高远公司工程款16558792.00元。对于3号证据不认可,没有盖章,没有停工的事实。4号-8号证据与本案没有关联性,不认可。9号证据不认可。10号证据增加项应该有我方人员签字,不认可。11号证据不认可,没有我方人员签字和盖章。12号证据无法确认证据的真实性。13号证据不认可。14号证据与本案没有关联性,不认可。15号证据-16号证据鉴定报告已超期,不应作为有效证据使用。

被告高远公司对原告出示的证据发表以下质证意见:1号证据-10号证据所体现停工的原因与本公司无关,我公司不承担相应责任,且台账截止时间是错误的,达不到原告的证明目的。11号证据关于增项工程部分,由于没有看见证据原件,也没有本公司的盖章,增项部分我方没有与兴盛公司进行结算,不认可。12号证据不认可。13号证据是我方和原告***签订的协议,达不到原告的证明目的,不认可。14号证据不认可。15-16号证据鉴定报告已经超期,与本案没有关联性。

被告兴盛公司提交如下证据:1、付款明细,证明自2012年11月至2018年1月,兴盛公司已经支付工程款给高远公司16558792.50元,包含以房抵顶工程款和法院协助执行款。2,2012年6月11日,二被告签订的承德市草庐沟项目建设工程施工合同补充协议,约定该项目30-33号楼,建筑面积暂定11673.84平米,合同总价暂定16215124.00元。

二原告对被告兴盛公司出示的证据发表以下质证意见:对1号证据2015年6月16日以后所付的款项我们均没有收到,不认可,我们只收到了19笔13536639.00元。

对2号证据不是建设部门正式备案的合同,对补充协议不认可。

被告高远公司对被告兴盛公司出示的证据发表以下质证意见:1号证据需庭下和兴盛公司核实。2016年7月1日之前原告***已经收到全部工程款。2016年7月1日以后,兴盛公司拨付的30万元也已经给付原告***。对2号证据予以认可。

被告高远公司提交如下证据:1、承包协议书,证明高远公司将案涉工程承包给了被告***,承包协议书中对停工责任、损失计算、利息计算无任何约定。承包协议书约定了管理费收取标准及全部税金由原告***承担。2、***出具的保证书,内容2016年7月1日,原告认可已经收取被告兴盛公司拨付给高远公司的全部工程款,如出现其他纠纷,承诺由原告***承担,与高远公司无关。3、收据2张,证明2016年7月1日之后,高远公司将被告兴盛公司拨付的工程款30万元,给付原告***。4、《产品购销合同》附收据,证明2018年11月2日高远公司支付了涉案工程材料款111216.00元。5、(2019)冀0802民初1997号民事裁定书,证明原告***的原告主体不适格。

二原告对高远公司出示的证据发表以下质证意见:1号证据真实性无异议,但不认可被告的证明目的。该工程系二原告合作完成,该证据不能证明实际施工人只有***,还包括原告***。2号证据不认可,达不到被告的证明目的。应该出示***领取相关款项的付款凭证等证据予以佐证,且***不认可该签字为其书写,该保证书证明不了原告已经领取了工程款。达不到高远公司的证明目的。3号证据不认可。应当出示银行流水和转账记录,仅凭收据不能达到其证明目的。4号证据不认可,没有二原告的签字,是否与本案有关系无法证明。5号证据真实性认可,但达不到被告的证明目的,现有承德市中级人民法院民事裁定书确认二原告的主体身份适格。

被告兴盛公司对高远公司出示的证据予以认可,没有异议。

经合议庭评议,对原被告提交的所有证据的真实性予以确认。

综合庭审及当事人提交的证据和陈述,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2年2月12日,原告***与被告高远公司签订《工程项目内部承包协议书》,该协议约定承德高远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决定将中标承接的承德市双桥区草芦沟小区30#、31#、32#、33#楼施工项目工程交***项目部施工。该协议第6条约定,承包方式为乙方(***)按工程结算总造价扣除应缴税款(按国家规定调整的现行税率执行)税金和3%管理费后全额承包。第7条约定,拨付工程款方式:甲方(承德高远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按建设单位拨款额扣除应缴税款(按国家规定调整的现行税率执行)税金和3%公司管理费后以转账方式全额拨付给乙方(***)。工程项目应上交各相关部门的各项费用全部由项目部自行承担,高远公司为***向管理部门代缴的相关费用,直接从拨付***的工程款中扣留。2012年3月18日,二原告签订合作协议,由***担任该项目经理一职,施工所需款项由***负责,待工程结算后净利润由***与***三七分成。2012年5月12日,唐山市兴盛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与承德高远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签订《河北省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合同约定由承德高远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承包草芦沟(殊相寺村)棚户区改造项目30#、31#、32#、33#楼工程,合同总价16742180.00元,安全生产、文明施工费334843.00元。2012年6月11日,二被告签订承德市草庐沟项目建设工程施工合同补充协议,约定该项目30-33号楼,建筑面积暂定11673.84平米,合同总价暂定16215124.00元。该项目在实际施工中,由于兴盛公司没有及时拨付工程款,造成该项目自2012年10月至2014年5月扣除冬季施工时间后停工28个月。在本院受理的(2019)冀0802民初1997号案件中,承德广泰资产评估事务所接受本院委托,对承德市草芦沟项目30、31、32、33号楼施工过程中停工损失进行评估鉴定,评估报告书确定停工损失评估值为1695585.96元。

关于该项目施工过程中出现的增项工程(承德市草芦沟项目30#、31#、32#、33#楼基础加深工程),审批合同总额为2116083.00元。

另查明,二原告已收到高远公司支付的工程13536639.00元。

本院认为,一,关于二原告诉讼主体是否适格的问题。承德市中级人民法院(2020)冀08民终2903号民事裁定书已经对二原告起诉主体适格作出认定并指令本院审理,故二原告以实际施工人的身份向被告主张支付工程款符合民诉法相关规定,可以作为原告参加诉讼。

二,二被告是否应承担向二原告支付工程款的责任问题。本案中,高远公司将涉案工程承包给不具备相应资质的原告***,该行为违反法律强制性规定,依据2004年法释[2004]14号《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一条规定,该内部承包合同属于无效合同。该涉案工程已竣工,虽然未进行验收,但已经实际投入使用。故二原告要求被告高远公司支付涉案工程款符合法律规定,应予支持。根据上述司法解释第二十六规定,被告兴盛公司应在欠付高远公司工程款范围内对二原告承担给付责任。

三、本案中二原告应取得工程价款金额如下:1、涉案工程总价款即合同总价16742180.00元,扣除二原告已收到高远公司支付的工程13536639.00元。2、停工损失金额。本院依法委托承德广泰资产评估事务所对承德市草卢沟项目30、31、32、33号楼施工过程中停工损失进行评估件鉴定,以作出的评估报告书所确定的停工损失评估值1695585.96元作为停工损失标准,虽然鉴定报告超过期限,但本案经历三次诉讼程序,一直没有实体审理,为减轻当事人诉累,节约诉讼成本以及合理使用司法资源,本院对该评估报告予以采信。

四、关于二被告辩称涉案工程已付款部分。兴盛公司主张已经支付高远公司工程款16558792.00元。高远公司称全部交付给原告***,虽然提交了***的保证书,但该保证书没有明确数额。在本次庭审中,因新冠肺炎疫情和***妻子生病,原告***没有出庭,其通过微信向本庭提交了身份证、授权委托书及相关情况陈述,其认可已收到工程款13536639.00元,本院要求被告高远公司在本院指定期间提供支付凭证加以佐证,被告高远公司未提交,因此本院以原告认可已收到工程款13536639.00元为准。

五、关于承德高远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主张的原告拖欠其管理费以及税金问题,应另案解决。

关于二原告主张二被告赔偿利息损失的诉讼请求,本案当事人并未约定欠付工程款的利息,且双方就该工程没有最终的竣工结算,原告已经就停工主张了停工损失,亦未提交证据证实造成其他损失,故该项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二条、2004年法释[2004]14号《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承德高远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涉案工程款及损失4901126.96元。

二、被告唐山市兴盛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在欠付被告承德高远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工程款范围内承担连带给付责任。

三、驳回原告***、***其他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51340.00元,由被告承德高远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负担,鉴定费5000.00元,由二原告负担。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承德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宋 敏

人民陪审员  刘有金

人民陪审员  冯 静

二〇二一年三月七日

书 记 员  杜少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