承德高远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

承德市正昊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承德高远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再审审查与审判监督民事裁定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河北省高级人民法院
民事裁定书
(2017)冀民申982号
再审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上诉人):承德市正昊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住所地:河北省承德市双桥区石洞子沟胜利小区*层楼。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河北山庄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河北子辰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被上诉人):承德高远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河北省承德市双桥区石洞子沟富华山庄*期*号楼。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经理。
再审申请人承德市正昊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因与被申请人承德高远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河北省承德市中级人民法院(2016)冀08民终1577号民事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
承德市正昊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申请再审称:一、原审遗漏应当参加诉讼的必要共同诉讼当事人***,并导致实际施工人***领取部分工程款未纳入结算范畴,程序违法,应予撤销。二、申请人已经取得建设工程施工许可证,施工行为合法。三、原判判令申请人向被申请人支付995万元并认定“申请人付款***可另行向其主张,与本案无关”无事实依据。四、原审适用《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二条、第三条属适用法律错误。五、原判遗漏解除合同的诉讼请求和超出诉讼请求。
本院经审查认为,申请人与被申请人作为合同相对方,双方对纠纷存在直接利害关系,被申请人授权***代理诉讼并不意味其是本案当事人。被申请人虽然对***出具《授权委托书》,由***处理债权债务、经济往来,但申请人与被申请人之间的《补充协议》在后,协议约定申请人直接向被申请人账户付款,应视为被申请人对授权委托部分内容的的变更。故申请人应直接向被申请人付款,而不是向***付款,原判未将****领取款项纳入结算并无不当。根据承德市住房和城乡建设局作出的行政处罚决定书时间可知,申请人与被申请人之间签订合同至实际施工时,未取得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符合《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之合同无效的情形,原判处理并无不当。
综上所述,承德市正昊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的再审申请不属于《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规定的再审事由。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九十五条第二款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承德市正昊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的再审申请。
审判长*倩
审判员***
审判员***

二〇一七年十二月四日
书记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