福建省福鼎市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20)闽0982民初1046号
原告:福建金冠建设有限公司,住所地福建省福州市晋安区福新中路89号时代广场801室。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5012275739809XW。
法定代表人:王文典,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黄清枝、汤晓红,福建景行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宏飞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浙江省泰顺县罗阳镇新城商务区1幢401室。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30329760184551J。
法定代表人:罗进华,该公司董事长。
被告:福建晨光实业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福建省福鼎市星火大道福鼎工业园区管理处办公室301室。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50900583149615U。
法定代表人:黄大信,该公司董事长。
原告福建金冠建设有限公司与被告宏飞集团有限公司、福建晨光实业股份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0年4月21日立案。
福建金冠建设有限公司诉称,福建金冠建设有限公司向本院
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依法判决宏飞集团有限公司向福建金冠建设有限公司支付建设工程进度款1,661,474.2元及违约利息4,053,347.06元(利息暂计至2020年4月13日,实际应计算至还清工程进度款支付止),本息共计5,714,821.26元;2、请求福建晨光实业股份有限公司对宏飞集团有限公司的上述债务承担连带偿还责任;3、本案案件受理费、保全费、公告费由宏飞集团有限公司、福建晨光实业股份有限公司承担。事实与理由:2011年12月31日,案外人郭必丰与宏飞集团有限公司签订了《建设工程内部承包责任协议书》,协议约定宏飞集团有限公司将其承包的坐落于福建省福鼎市太姥山文渡工业园的福建晨光实业股份有限公司新建厂区工程(包括厂房、宿舍、办公楼等工程)以包工包料的方式转给郭必丰,该协议还对工程项目、施工承包管理目标、合同价款与资金管理等进行了明确的约定。2012年5月23日,宏飞集团有限公司与福建晨光实业股份有限公司重新签订了《建设工程合同》,合同约定福建晨光实业股份有限公司将福建晨光实业股份有限公司新建厂区工程(包括厂房、宿舍、办公楼等工程)交于宏飞集团有限公司施工,合同对工程概况、工程承包范围、工期、价款等进行了明确的约定。2013年1月16日,福建金冠建设有限公司与宏飞集团有限公司及案外人郭必丰、李洪创、林李秀签订了《协议书》,协议书约定案外人郭必丰、李洪创、林李秀与宏飞集团有限公司签订的福建晨光实业股份有限公司新建厂区(包括厂房、宿舍、办公楼等工程)的《建设工程内部承包责任协议书》由福建金冠建设有限公司继续履行,案外人郭必丰、李洪创、林李秀退出工程的经营管理,并移交给福建金冠建设有限公司接收。即福建金冠建设有限公司与福建晨光实业股份有限公司签订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和《建设工程承包协议书》等合同项下的权利义务由福建金冠建设有限公司履行,即由福建金冠建设有限公司承担全部的权利和义务,该协议还对项目负责人、工程款支付方式、违约责任等进行了约定。上述协议签订后,福建金冠建设有限公司即依约指派施工队继续施工,2013年8月,因福建晨光实业股份有限公司不能按约支付工程款,项目工程被确定停工。2014年12月25日宏飞集团有限公司将福建晨光实业股份有限公司诉至法院,2018年9月25日宁德市中级人民法院作出2018闽09民再16号《民事判决书》,判决福建晨光实业股份有限公司向宏飞集团有限公司支付涉案建设工程进度款4,327,904.2元及利息(其中1,974,824元、1,580,403.2元、772,677元分别于2013年7月6日、2013年8月29日、2013年9月16日起按照年利率24%计算欠付工程款违约利息)。上述判决生效后,宏飞集团有限公司与福建金冠建设有限公司签订了《确认书》确认上述工程的后期由福建金冠建设有限公司承建,经双方结算,福建金冠建设有限公司承建部分工程量的工程款为4,327,904.2元(即宁德市中级人民法院作出2018闽09民再16号《民事判决书》认定的金额),并确认了宏飞集团有限公司代付工程款1,790,000元,欠木工班组王广财380,000元及利息和外架班组俞其枝500,000元及利息(王广财和俞其枝已向宏飞集团有限公司主张)。此后,福建金冠建设有限公司多次向宏飞集团有限公司、福建晨光实业股份有限公司催讨,但至今分文未付,故福建金冠建设有限公司诉至本院。
宏飞集团有限公司在提交答辩状期间对管辖权提出异议,要求按2013年1月16日福建金冠建设有限公司与宏飞集团有限公司及案外人郭必丰、李洪创、林李秀签订了《协议书》的约定管辖权由泰顺县人民法院管辖,请求移送泰顺县人民法院管辖。但未应诉答辩。
福建晨光实业股份有限公司在提交答辩状期间未应诉答辩。
本院经审查认为,福建晨光实业股份有限公司于2019年12月27日由宁德市中级人民法院作出(2019)闽09破申9号民事裁定书,裁定:决定立案受理申请人宏飞集团有限公司对被申请人福建晨光实业股份有限公司的破产清算申请。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破产法》第二十一条“人民法院受理破产申请后,有关债务人的民事诉讼,只能向受理破产申请的人民法院提起。”的规定,福建晨光实业股份有限公司已于2019年12月27日受理破产申请,福建金冠建设有限公司于2020年4月21日提起诉讼,只能向破产受理法院宁德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本院没有管辖权。现因已立案,本院应当将案件移送有管辖权的人民法院。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破产法》第二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三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十五条、第二百一十一条规定,裁定如下:
本案移送宁德市中级人民法院处理。
本裁定一经作出即生效。
审 判 长 李 威
审 判 员 陈 君
人民陪审员 王玲玲
二〇二〇年六月五日
书 记 员 谢英娜
附:本案适用的主要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破产法》
第二十一条人民法院受理破产申请后,有关债务人的民事诉讼,只能向受理破产申请的人民法院提起。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三十六条人民法院发现受理的案件不属于本院管辖的,应当移送有管辖权的人民法院,受移送的人民法院应当受理。受移送的人民法院认为受移送的案件依照规定不属于本院管辖的,应当报请上级人民法院指定管辖,不得再自行移送。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
第三十五条当事人在答辩期间届满后未应诉答辩,人民法院在一审开庭前,发现案件不属于本院管辖的,应当裁定移送有管辖权的人民法院。
第二百一十一条对本院没有管辖权的案件,告知原告向有管辖权的人民法院起诉;原告坚持起诉的,裁定不予受理;立案后发现本院没有管辖权的,应当将案件移送有管辖权的人民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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