福建金冠建设有限公司

福建金冠建设有限公司、福建鑫鑫源电力科技有限公司、某某等建设工程合同纠纷执行审查类执行裁定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福建省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执 行 裁 定 书

(2019)闽01执异226号

申请执行人:福建金冠建设有限公司,住所地福建省福州市晋安区福新中路89号时代广场8层,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5012275739809XW。

法定代表人:林光寿。

委托诉讼代理人:黄清枝、潘越琳,福建景行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执行人:福建鑫鑫源电力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福建省闽清县白中镇白金工业园区,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501240976335405。

法定代表人:***。

被执行人:***,男,汉族,1969年4月10日出生,住福建省福州市鼓楼区。

被执行人:李文,男,汉族,1984年4月5日出生,住福建省古田县。

第三人:苏烨新,女,汉族,1982年9月3日出生,住福建省福州市晋安区。

本院在执行申请执行人福建金冠建设有限公司与被执行人福建鑫鑫源电力科技有限公司、***、李文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中,福建金冠建设有限公司向本院申请追加第三人苏烨新为本案被执行人。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审查,并于2019年8月9日举行了听证,申请执行人委托诉讼代理人黄清枝、潘越琳、第三人苏烨新参加了听证,被执行人福建鑫鑫源电力科技有限公司、***、李文经合法传唤未到庭。现已审查终结。

福建金冠建设有限公司称,经审查,被执行人福建鑫鑫源电力科技有限公司无可执行财产。工商登记档案显示,被执行人设立于2014年4月16日,注册资金为人民币3000万元,郑乃文、苏烨新、李文各出资2400万元、300万元、300万元,认缴出资时间为2019年4月2日。2014年6月23日新章程第十一条规定了股东认缴出资额、出资方式和时间,认缴出资时间为2014年6月23日。2014年9月24日,苏烨新在未出资到位的情况下,将其所持公司的10%股权以300万元转让给李文。2017年11月17日,申请执行人向本院申请追加上述股东郑乃文、李文作为被执行人,本院作出(2017)闽01执异189号裁定,裁定追加郑乃文、李文为被执行人。经法院查控,未发现上述被执行人的可执行财产。综上,申请追加苏烨新为本案被执行人。

第三人苏烨新辩称,2013年8月1日,我入职被执行人***另一家公司福建聚鑫源电力设备有限公司担任行政主管。2014年4月,***告知要注册福建鑫鑫源电力科技有限公司,让我挂名做个股东。注册过程中,我只是按***的要求在文件上配合签字,***表示出资事宜由他负责。2014年8月1日,我正式办理离职,后在我再三要求将挂名的股东除名。2014年9月17日,***才安排公司另一员工李文和我做了股权转让,转让款我也没有收到。请求法院驳回追加申请。

本院查明,福建金冠建设有限公司与福建鑫鑫源电力科技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经福州仲裁委员会作出的[2016]榕仲裁字第678号裁决,裁决福建鑫鑫源电力科技有限公司向福建金冠建设有限公司支付工程款629387元及利息、违约金、门卫工资、律师代理费等,福建金冠建设有限公司可以就《建设工程施工合同》项下的工程拍卖所得价款629387元的范围内享有优先受偿权。因被执行人未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申请执行人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进入执行后,未查到被执行人福建鑫鑫源电力科技有限公司名下有可供执行的其他财产。

另查明,福建鑫鑫源电力科技有限公司成立于2014年4月16日,注册资本3000万元,发起人为***、苏烨新、李文,各自认缴出资2400万元、300万元、300万元,认缴出资时间为2019年4月2日。2014年6月23日福建鑫鑫源电力科技有限公司股东会决议同意将全体股东的出资时间由2019年4月2日修改为2014年6月23日;2014年6月23日公司新章程第十一条规定了股东认缴出资额、出资方式和出资时间为:***、苏烨新、李文分别出资2400万元、300万元、300万元货币,出资时间均为2014年6月23日。

再查明,2014年6月24日,福建瑞智会计师事务所有限公司出具《福建鑫鑫源电力科技有限公司验资报告》显示,截至2014年6月23日,福建鑫鑫源电力科技有限公司已收到股东缴纳的注册资本(实收资本)合计人民币3000万元。其中,苏烨新实际出资300万元。2014年9月17日,苏烨新将其持有福建鑫鑫源电力科技有限公司的10%股权转让给了公司另一股东李文。

本院认为,人民法院在执行程序中应当依照法律、司法解释规定的情形追加被执行人。《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执行中变更、追加当事人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九条规定:“作为被执行人的公司,财产不足以清偿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债务,其股东未依法履行出资义务即转让股权,申请执行人申请变更、追加该股东为被执行人,对公司债务承担连带责任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本案中,根据《福建鑫鑫源电力科技有限公司验资报告》显示,苏烨新在公司成立时对其出资300万元已全部到位,申请执行人主张苏烨新未出资到位即转让股权,未提供有效证据,本院不予采信。故苏烨新不存在上述规定的应当被追加为被执行人的法定情形,申请执行人申请追加其为本案被执行人的主张,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综上,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执行中变更、追加当事人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九条、第二十八条、第三十二条的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福建金冠建设有限公司追加第三人苏烨新为被执行人的申请。

如不服本裁定,可以自本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提起执行异议之诉。

审判长  魏毅斌

审判员  严丽仙

审判员  孙军挺

二〇一九年九月三十日

书记员  林静雅

附:本案引用的相关法律条文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执行中变更、追加当事人若干问题的规定

公司法第十九条作为被执行人的公司,财产不足以清偿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债务,其股东未依法履行出资义务即转让股权,申请执行人申请变更、追加该原股东或依规定对该出资承担连带责任的发起人为被执行人,在未依法出资的范围内承担责任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

第二十八条申请人申请变更、追加执行当事人,应当向执行法院提交书面申请及相关证据材料。

除事实清楚、权利义务关系明确、争议不大的案件外,执行法院应当组成合议庭审查并公开听证。经审查,理由成立的,裁定变更、追加;理由不成立的,裁定驳回。

执行法院应当自收到书面申请之日起六十日内作出裁定。有特殊情况需要延长的,由本院院长批准。

第三十二条被申请人或申请人对执行法院依据本规定第十四条第二款、第十七条至第二十一条规定作出的变更、追加裁定或驳回申请裁定不服的,可以自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执行法院提起执行异议之诉。

被申请人提起执行异议之诉的,以申请人为被告。申请人提起执行异议之诉的,以被申请人为被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