福建省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9)闽01民初2377号
原告(申请执行人):福建金冠建设有限公司,住所地福建省福州市晋安区福新中路**时代广场**,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5012275739809XW。
法定代表人:王文典。
委托诉讼代理人:黄清枝、潘越琳,福建景行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第三人):**新,女,1982年9月3日出生,汉族,住福建省福州市晋安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于风江,福建万得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被执行人):福建鑫鑫源电力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福建省闽清县白中镇白金工业园区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501240976335405。
法定代表人:***。
被告(被执行人):***,男,1969年4月10日出生,汉族,住福建省福州市鼓楼区。
被告(被执行人):**,男,1984年4月5日出生,汉族,住福建省古田县。
原告福建金冠建设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金冠公司”)诉被告**新、福建鑫鑫源电力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鑫鑫源公司”)、***、**执行异议之诉一案,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金冠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黄清枝、潘越琳、被告**新及委托诉讼代理人于风江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鑫鑫源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应诉。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金冠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撤销(2019)闽01执异226号执行裁定书;2.追加被告**新为被执行人;3.案件受理费由诸被告共同承担。
事实与理由:原告与鑫鑫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福州仲裁委员会作出[2016]榕仲裁字第678号裁决书,裁决鑫鑫源公司向原告支付工程款629387元及利息、违约金、门卫工资、律师费等,并裁决原告可就《建设工程施工合同》项下的工程拍卖所得款在629387元范围内享有优先受偿权。
2017年11月17日,原告依据前述裁决书向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申请执行,并申请追加未出资到位的股东***、**、张红星为被执行人。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作出(2017)闽01执异189号执行裁定书,对该三名股东未实际出资(抽逃出资)的事实进行了认定,并作出追加***、**为被执行人的裁定。
2019年9月30日,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作出(2019)闽01执异226号执行裁定书,驳回原告追加**新为被执行人的申请。
原告认为(2019)闽01执异226号执行裁定书认定事实不清,证据不足,适用法律错误,依法应予撤销,理由如下:一、**新未全面履行出资义务,将瑕疵股权转让予**,**新应在其所转让的瑕疵股权的范围内对公司债务承担连带责任。2014年4月16日,发起人***、**新、**分别认缴出资2400万元、300万元、300万元,成立鑫鑫源公司。2014年9月17日,**新与**签订股权转让协议,将其持有的10%股权出资额以300万元的对价转让予**。9月24日,鑫鑫源公司股东由***、**新、**变更登记为***、**。(2017)闽01执异189号执行裁定书认定***、**没有证据证明其出资额,故应在尚未缴纳出资1620万元范围内对[2016]榕仲裁字第678号裁决书确定的债务承担连带偿还责任。二、**新于听证会中的陈述及所提交的书面答辩状中均自认未出资。但听证会后,**新提交验资报告证明出资到位的事实。该报告未向工商登记部门登记备案,真实性、合法性存疑。而法庭亦拒绝了原告关于调取鑫鑫源公司银行流水的合理申请,无法证明鑫鑫源公司不存在抽逃出资的情形,其是否出资到位事实不清。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执行中变更、追加当事人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规定(三)》第十三条第二款、第十八条第一款之规定,**新作为发起人,在出资未到位的情况下,仍与**签订股权转让协议,其应当对公司债务承担连带责任。
被告**新辩称,一、**新与***、**的执行裁定无关。原告诉称(2017)闽01执异189号执行裁定书认定被执行人鑫鑫源公司股东***、**未实际缴纳出资,裁定***、**承担责任,故原告主张也应认定**新未实际缴纳出资,应承担相应的责任。就此,**新认为:1、原告至今未提交(2017)闽01执异189号执行裁定书,其主张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已认定***、**未实际缴纳出资没有依据,无法判断该裁定书裁定***、**承担责任的事实依据和法律依据为何。2、本案与***、**一案系不同的民事案件,**新并非***、**案件的当事人,故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在该案的裁定中不可能就**新是否缴纳出资作出认定,原告以该裁定为依据要求认定**新未缴付出资并应承担责任是错误的。二、(2019)闽01执异226号执行裁定书依据验资报告驳回原告诉请是正确的。**新在执行异议听证程序中提交的验资报告是真实合法的,根据《注册会计师法》的规定,会计师事务所是合法的注册资本的验资机构,亦是唯一的注册资本的验资机构。**新所提交的由福建瑞智会计师事务所出具的验资报告,在形式上附有会计师事务所的营业执照、执业证书、银行流水、转账凭证等。报告中亦已明确了审验结果,即**新于2014年6月23日实际缴纳出资额人民币300万元,且**新亦于听证程序中出示了报告原件。三、执行局于2019年8月5日向**新送达了原告的追加申请,并通知于8月9日举行听证,且未同意**新关于延期听证的申请,但表示若有相关证据,可庭后提交、质证。因此**新在第一次听证时未提交验资报告,而是在听证结束后,即8月20日提交。若原告认为相关验资报告系**新所伪造,可申请司法鉴定。虽然**新于听证时确有承认其本人未出资,但同时表示其仅为挂名股东,***承诺出资且由其本人负责。2014年8月,**新离职,在***的安排下,**新将代持的股权转让予**,但仅办理了股权转让手续,并未收到股权转让款。本案认定**新名下股权是否出资到位,不应看**新本人是否出资,应查明隐名股东是否出资。故**新于听证中承认没有出资,这与验资报告并不矛盾。显名股东的认缴出资由隐名股东实际缴纳,这是符合实际情况、符合逻辑的。
原告金冠公司向本院提交以下2组证明资料:1、(2019)闽01执异226号执行裁定书;2、陈述答辩提纲。
被告**新向本院提交以下1组证明资料:《福建鑫鑫源电力科技有限公司验资报告》。
被告鑫鑫源公司、***、**未到庭应诉答辩,亦未提交书面答辩和质证意见,应视为主动放弃诉讼权利。
经质证和审查,本院确认,原告提交的(2019)闽01执异226号执行裁定书,符合证据的客观性、合法性、关联性,本院予以采信并在卷佐证。陈述答辩提纲虽无任何人员签字,但**新对该份证明资料的真实性无异议,并认可此提纲为其于听证时所作的陈述,故本院亦予以采信。**新提交了《福建鑫鑫源电力科技有限公司验资报告》的原件以供核实,故对该份证明资料,本院亦予以采信。
根据本案现有证据,本院确认如下事实:
2016年12月14日,福州仲裁委员会就原告与鑫鑫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作出[2016]榕仲裁字第678号裁决书,裁决鑫鑫源公司向原告支付工程款629387元及利息、违约金、门卫工资、律师代理费损失等,并裁决原告可就《建设工程施工合同》项下的工程拍卖所得价款在629387元范围内享有优先受偿权。
因鑫鑫源公司未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原告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进入执行后,未查到鑫鑫源公司名下有可供执行的其他财产。后,金冠公司申请追加鑫鑫源公司股东***、**、张红星为被执行人。
2017年11月17日,原告撤回追加张红星为被执行人的申请。
同日,本院作出(2017)闽01执异189号执行裁定书,裁定追加***、**为本案被执行人,分别在各自尚未缴纳出资1620万元、600万元范围内对福州仲裁委员会作出的[2016]榕仲裁字第678号裁决书确定的债务承担连带偿还责任。同时,该裁定查明如下事实:鑫鑫源公司成立于2014年4月16日,注册资本3000万元,发起人为***、**新、**,各自认缴出资2400万元、300万元、300万元,认缴出资时间为2019年4月2日。2014年6月23日鑫鑫源公司股东会决议同意将全体股东的出资时间由2019年4月2日修改为2014年6月23日;2014年6月23日公司新章程第十一条规定了股东认缴出资额、出资方式和出资时间为:***、**新、**分别出资2400万元、300万元、300万元货币,出资时间均为2014年6月23日。因股权转让,最终于2014年9月24日,股东变更为***、**、张红星,股东会决议及新公司章程记载***、**、张红星分别出资1620万元、600万元、780万元货币,出资时间为2014年6月23日。
2019年9月30日,本院作出(2019)闽01执异226号执行裁定书,驳回原告追加**新为被执行人的申请。原告不服,遂诉至本院。
另查明,**新于(2019)闽01执异226号案件中辩称“2013年8月1日入职福建聚鑫源电力设备有限公司担任行政主管,法人***……2014年4月老板***说要注册个福建鑫鑫源电力科技有限公司,叫我挂名做个股东……老板***办理手续,我就按他的要求在文件上配合签字……老板***还说出资钱全部由他出,与跟我无关,公司赚钱亏钱跟我无关,除了签办理注册、变更的文件,老板确实也没有要求我做出资的事情,都是他在实际操作,在这个过程我也没有出钱,他说他出钱,我也没有收到钱……2014年8月1日到公司正式办理了离职,我也催了老板***多次,要求把我在福建鑫鑫源电力科技有限公司的挂名的股东除名掉。他一直拖到了2014年9月17日才去安排公司的送货员**和我一起去做了股权变更,转让之前的事情由老板***负责,我没有收到300万元的转让款”。
再查明,2014年6月24日,福建瑞智会计师事务所出具《福建鑫鑫源电力科技有限公司验资报告》,该报告显示,截至2014年6月23日止,鑫鑫源公司已收到股东缴纳的注册资本(实收资本)合计人民币3000万元。均以货币出资。其中,**新实际出资300万元,已于2014年6月23日缴存至鑫鑫源公司在福建福清汇通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大学城支行开立的3010717010010000044731人民币临时存款账号内。
本院认为,本案中,未有证据证明**新就股权转让有收取相应的转让对价,结合**新于(2019)闽01执异226号案件中所作的陈述,在未有相反证据的情况下,本院采信**新关于其仅为鑫鑫源公司的名义股东,实际出资人系***的辩解。福建瑞智会计师事务所出具的《福建鑫鑫源电力科技有限公司验资报告》可以证实**新认缴的300万元注册资本已实际出资到位。原告主张该份验资报告未经工商部门备案登记,真实性存疑,但未能提交相关反驳证据。在原告仅提供了(2019)闽01执异226号执行裁定书及**新于该案中的陈述答辩提纲,而未能提交充分证据佐证其关于**新未全面履行出资义务的主张的情况下,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九十条关于“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之规定,其应当承担举证不能的不利后果。
综上,福建金冠建设有限公司要求追加**新为被执行人的诉讼请求于法无据,本院不予支持。被告福建鑫鑫源电力科技有限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院依法缺席审理和判决。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九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执行中变更、追加当事人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三十四条第(二)项,《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福建金冠建设有限公司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100元,由原告福建金冠建设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福建省高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吴 华
审 判 员 陈 辉
审 判 员 林星星
二〇二〇年五月十五日
法官助理 郑菡君
书 记 员 刘 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