福建省连江县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21)闽0122民初524号
原告:***,男,汉族,1974年6月13日出生,住连江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叶礼鑫、陈玉洁,福建远东大成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一般授权。
被告:福建中歌实业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福州市晋安区王庄街道福新中路89号和声工商大厦801室、802室。
法定代表人:***。
被告:***,男,汉族,1965年9月18日出生,住福州市晋安区。
被告:福建金冠建设有限公司,住所地:连江县官坂镇,实际经营地:福建省福州市晋安区王庄街道福新中路89号和声大厦801室。
法定代表人:***。
原告***与被告福建中歌实业股份有限公司、***、福建金冠建设有限公司股份转让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1月18日立案,原告***诉称:1、请求判令三被告立即向原告返还订金人民币(下同)1500000元及利息(以1500000元为基数,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上浮50%,自起诉之日起计算至被告实际退还之日);2、请求判令三被告立即向原告返还费用20000元及利息(以20000元为基数,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上浮50%,自起诉之日起计算至被告实际退还之日);3、请求判令三被告承担本案的诉讼费。事实与理由:原告与福建中歌实业股份有限公司、***于2020年5月23日签订《股权转让协议》,约定福建中歌实业股份有限公司、***向原告转让福建金冠建设有限公司100%股权,转让价款为300万元。原告按协议约定向***支付了订金150万元。后原告与福建中歌实业股份有限公司、***、福建金冠建设有限公司于2020年12月8日签订《解除协议书》,约定双方自愿解除《股权转让协议》,原告支付给被告的订金150万元由被告无息退还给原告,原告投入福建金冠建设有限公司及福建东寰建设有限公司的费用2万元由被告返还给原告。原告曾多次要求被告返还订金、费用及相应利息,但被告至今未履约,已严重损害原告的利益。
被告福建金冠建设有限公司在提交答辩状期间,对管辖权提出异议,认为本案应由被告福建金冠建设有限公司主要办事机构所在地人民法院管辖,即由福州市晋安区人民法院管辖,故本院对本案无管辖权。
经审查,原告***与被告福建中歌实业股份有限公司、***、福建金冠建设有限公司签订的《股权转让协议》,合同约定:因本合同引起的或与本合同有关的任何争议,甲乙双方应友好协商解决,如协商不成,可向有目标公司(即福建金冠建设有限公司)所在地人民法院起诉。福建金冠建设有限公司注册地为连江县官坂镇,但原告***在起诉状中写明福建金冠建设有限公司的实际经营地为福州市晋安区。
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三条,公民的住所地是指公民的户籍所在地,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的住所地是指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的主要办事机构所在地。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的主要办事机构所在地不能确定的,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的注册地或者登记地为住所地。本案中,原告***及被告福建金冠建设有限公司均确认,被告福建金冠建设有限公司的主要办事机构在福州晋安区,故被告福建金冠建设有限公司提出管辖区异议,于法有据。依法予以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二十七条第一款规定,裁定如下:
将本案移送福州市晋安区人民法院处理。
如不服本裁定,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员 程 菁
二〇二一年二月八日
法官助理 陈 璐
书 记 员 吴文婷
附:“主要法律条文”
一、《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一百二十七条人民法院受理案件后,当事人对管辖权有异议的,应当在提交答辩状期间提出。人民法院对当事人提出的异议,应当审查。异议成立的,裁定将案件移送有管辖权的人民法院;异议不成立的,裁定驳回。
当事人未提出管辖异议,并应诉答辩的,视为受诉人民法院有管辖权,但违反级别管辖和专属管辖规定的除外。