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北省张家口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9)冀07民终2030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张北金辉建筑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张家口市张北县张北镇永义街西2区10号。
法定代表人:刘辉,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赵学文,男,办公室主任。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男,1978年5月25日,汉族,住址张家口市桥东区。
上诉人张北金辉建筑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金辉公司)因与被上诉人***租赁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张家口市桥东区人民法院(2019)冀0702民初1030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9年7月30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委托诉讼代理人、被上诉人到庭参与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金辉公司上诉请求:撤销(2019)冀0702民初1030号民事判决,发回重审或改判驳回***的起诉。事实与理由:一审法院认定事实不清,适用法律错误。金辉公司作为本案被告主体不适格,双方不存在租赁合同法律关系。金辉公司未与***签订过《塔吊租赁合同》,对该份合同不知情,也没有使用过租赁物,且金辉公司没有授权任何人与***签订租赁合同,故***将金辉公司列为被告属于主体错误。根据合同相对性,***应当起诉实际与其签订租赁合同的当事人。一审法院依据《塔式起重机安装质量检验报告》认定金辉公司与***存在租赁关系是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的。如果要认定金辉公司与***之间存在租赁关系,则要求租赁合同本身必须有金辉公司的盖章,如有第三人代表金辉公司签订合同则必须有金辉公司的授权委托书或证明文件,而***没有提供加盖金辉公司公章的合同,也没有金辉公司的授权委托书或证明文件,故一审法院认定双方存在租赁合同法律关系是错误的。庭审中,金辉公司补充陈述,***在起诉时,与其签订合同的王成也是被告,但在一审判决中并未体现,一审法院审理本案存在违法。而且一审判决认定的租期是不准确的,冬天有停工期,该期间内是不收取租金的。
***答辩称,合同中明确约定租赁合同的发生不受社会和自然环境的影响,塔吊设备一审有检测报告认定,起诉时确实有王成,但是一审中对其撤诉了,***认可一审判决,请求维持。
***向一审法院提出诉讼请求:金辉公司给付***租赁费157872元以及滞纳金18000元(151206×0.02×6)、塔吊司机驾驶室3800元、地脚螺丝3600元,共计183272元。金辉公司如给不了钱从起诉之日起到实际给付完止按日加收千分之二滞纳金。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8年6月20日,王成在未取得金辉公司授权的情况下,以金辉公司委托代理人的身份与***签订《塔吊租赁合同》,合同中约定:金辉公司向***租赁型号为QTZ40塔吊一台,用于张北财富星城工程;塔吊进出场费12000元,日租金每台333元,最短租期为4个月,不足约定时间的按约定时间计算,超出该时间按实际天数计算,租费计算时间自进场开提货单或检测之日算起至退货单止;如未按规定时间交纳租金,每日加罚千分之五滞纳金;双方发生争议,协商不成到出租方所在人民法院解决。2018年7月1日,在《塔式起重机安装质量检验报告》中,金辉公司以设备使用单位的名义在报告中加盖公章。2018年10月11日,该台塔吊使用完毕后返还***。2018年7月3日,王成在未取得金辉公司授权的情况下,以金辉公司委托代理人的身份与***签订《塔吊租赁合同》,合同中约定:金辉公司向***租赁型号为QTZ40塔吊一台,用于张北财富星城工程;塔吊进出场费12000元,日租金每台333元,最短租期为4个月,不足约定时间的按约定时间计算,超出该时间按实际天数计算,租费计算时间自进场开提货单或检测之日算起至退货单止;如未按规定时间交纳租金,每日加罚千分之五滞纳金;双方发生争议,协商不成到出租方所在人民法院解决。2018年8月6日,在《塔式起重机安装质量检验报告》中,金辉公司以设备使用单位的名义在报告中加盖公章。2019年5月8日,该台塔吊使用完毕后返还***。***依约将塔吊出租给金辉公司后,金辉公司未能按照合同约定支付租金。一审法院认为:租赁合同是出租人将租赁物交付承租人使用、收益,承租人支付租金的合同。本案的争议焦点为:***与金辉公司之间是否成立租赁合同法律关系。***提交的《塔吊租赁合同》中,虽然没有金辉公司加盖公章,且王成也未提供金辉公司出具的授权委托书,但在塔吊安装完成后,金辉公司是以使用单位的名义在《塔式起重机安装质量检验报告》中加盖公章,该行为足以使***从外观推知王成有代理金辉公司租赁塔吊的代理权限。故王成虽未得到金辉公司的授权,但***作为善意相对人有理由相信王成有代理权,因此王成代理金辉公司签订《塔吊租赁合同》的行为有效,金辉公司应当承担《塔吊租赁合同》中的权利义务。***交付塔吊后,金辉公司未能按照合同约定支付租金,属于违约,因此法院对于***请求金辉公司支付租金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2018年6月20日出租的塔吊,使用时间不足4个月,按照合同约定,租期应当按照4个月计算,进出场费与租金合计为52000元;2018年7月3日出租的塔吊,检测日为2018年8月4日,返还日期为2019年5月8日,实际使用时间为277天,租金为92241元,进出场费为12000元,合计为104241元。两台塔吊的租金合计为156241元。对于***主张的滞纳金,合同中虽然约定按照每日千分之五来计算,但该计算标准过高,而***按照月息2%的标准主张滞纳金,但没有法律依据,法院认为按照资金占用期间利息即年利率6%的标准更为适宜。2018年6月20日出租的塔吊,截至2019年6月的滞纳金为2080元(52000元×6%÷12×8);2018年7月3日出租的塔吊,截至2019年6月的滞纳金为521元(104241元×6%÷12×1)。两台塔吊的滞纳金合计为2601元。对于***主张金辉公司赔偿塔吊司机驾驶室3800元、地脚螺丝3600元,***仅提供提货单两张及收据一张,不能证明其出租的塔吊受到损失,故对***的该项诉讼请求不予支持。判决:张北金辉建筑有限责任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租金156241元、滞纳金2601元(该滞纳金计算至2019年6月,此后的滞纳金仍按照每年6%的标准计算至实际支付之日止),合计158842元。
本院二审期间,当事人没有提交新证据。二审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一审一致。
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九条规定,行为人没有代理权,以被代理人名义订立合同,相对人有理由相信行为人有代理权的,该代理行为有效。王成以金辉公司代理人的身份与***签订塔吊租赁合同,虽然金辉公司并未在该合同中签字,亦未对王成进行授权,但塔吊作为特种设备,在使用前需进行相关的检验检测,金辉公司作为使用单位在“塔式起重机安装质量检验报告”中盖章,该行为使***有理由相信王成的代理人身份,亦可视为对王成代表其承租塔吊行为的追认。金辉公司以其未在案涉租赁合同中盖章抗辩其并非承租人,不具有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金辉公司主张其并未使用***所提供的塔吊,应当对其所承建工地中使用的塔吊情况提交证据予以证明,但金辉公司未能提供证据证实其使用了其他的塔吊,应当承担举证不能的不利后果。金辉公司上诉认为其不是案涉合同的承租人亦未使用案涉塔吊的主张,不具有事实依据,本院亦不予支持。《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规定,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根据案涉租赁合同的约定“租赁费的发生不受社会和自然因素的影响”,***主张的租金未扣除停工期符合双方的约定,一审法院对此予以支持并无不当。金辉公司认为建筑设备租赁存在交易习惯,应当扣除冬季的停工期,但该项交易习惯并不能作为对抗双方合同约定的事由,应尊重缔约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故金辉公司的该项抗辩不具有事实依据,本院不予支持。金辉公司提出一审判决中并未载明王成的信息,程序存在问题。经查阅一审卷宗,***在一审开庭前提交了书面申请,申请撤回对王成的起诉。在一审庭审中,一审法院对该项申请予以准许,并告知金辉公司,金辉公司亦表示无异议。故对于金辉公司的该项主张,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张北金辉建筑有限责任公司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3966元,由张北金辉建筑有限责任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马瑞云
审判员 宋凯阳
审判员 闫 格
二〇一九年十月二十五日
书记员 田 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