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北省张家口市桥东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9)冀0702民初1030号
原告:***,男,1978年5月25日出生,汉族,现住张家口市桥东区。
被告:张北金辉建筑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张家口市张北县张北镇永义街西2区10号。
法定代表人:刘辉,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赵学文,该公司办公室主任。
原告***与被告张北金辉建筑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金辉公司)租赁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9年5月22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被告金辉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赵学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一、依法判令被告给付原告租赁费157872元以及滞纳金18000元(151206×0.02×6)、塔吊司机驾驶室3800元、地脚螺丝3600元,共计183272元。被告如给不了钱从起诉之日起到实际给付完止按日加收千分之二滞纳金;二、本案案件受理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8年6月20日及2018年7月3日被告与原告签订塔吊租赁合同在张北财富星城使用塔吊二台,2018年6月30日至2019年5月8日共计产生租费157872元以及滞纳金18000元(151206×0.02×6)、塔吊司机驾驶室3800元、地脚螺丝3600元,共计183272元。请求贵院判令被告给付全部欠款,由于双方明确合同履行地为出租方所在地张家口桥东区人民法院解决,故诉至贵院,望支持原告的诉讼请求。
被告金辉公司辩称:我公司没有与原告签订任何租赁协议,租赁物也不是我们在使用,我们没有与原告联系过,对于租赁物使用的时间我们也不清楚。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8年6月20日,王成在未取得被告金辉公司授权的情况下,以被告金辉公司委托代理人的身份与原告***签订《塔吊租赁合同》,合同中约定:被告金辉公司向原告租赁型号为QTZ40塔吊一台,用于张北财富星城工程;塔吊进出场费12000元,日租金每台333元,最短租期为4个月,不足约定时间的按约定时间计算,超出该时间按实际天数计算,租费计算时间自进场开提货单或检测之日算起至退货单止;如未按规定时间交纳租金,每日加罚千分之五滞纳金;双方发生争议,协商不成到出租方所在人民法院解决。2018年7月1日,在《塔式起重机安装质量检验报告》中,被告金辉公司以设备使用单位的名义在报告中加盖公章。2018年10月11日,该台塔吊使用完毕后返还原告。2018年7月3日,王成在未取得被告金辉公司授权的情况下,以被告金辉公司委托代理人的身份与原告***签订《塔吊租赁合同》,合同中约定:被告金辉公司向原告租赁型号为QTZ40塔吊一台,用于张北财富星城工程;塔吊进出场费12000元,日租金每台333元,最短租期为4个月,不足约定时间的按约定时间计算,超出该时间按实际天数计算,租费计算时间自进场开提货单或检测之日算起至退货单止;如未按规定时间交纳租金,每日加罚千分之五滞纳金;双方发生争议,协商不成到出租方所在人民法院解决。2018年8月6日,在《塔式起重机安装质量检验报告》中,被告金辉公司以设备使用单位的名义在报告中加盖公章。2019年5月8日,该台塔吊使用完毕后返还原告。原告依约将塔吊出租给被告后,被告未能按照合同约定支付租金,故原告诉至法院。以上事实有原告提交的2018年6月20日《塔吊租赁合同》一份、2018年7月3日《塔吊租赁合同》一份、冀建检(JJ)2018-1535《塔式起重机安装质量检验报告》一份、冀建检(JJ)2018-1536《塔式起重机安装质量检验报告》一份等证据予以证明。
本院认为:租赁合同是出租人将租赁物交付承租人使用、收益,承租人支付租金的合同。本案的争议焦点为:原告***与被告金辉公司之间是否成立租赁合同法律关系。原告提交的《塔吊租赁合同》中,虽然没有被告金辉公司加盖公章,且王成也未提供被告金辉公司出具的授权委托书,但在塔吊安装完成后,被告金辉公司是以使用单位的名义在《塔式起重机安装质量检验报告》中加盖公章,该行为足以使原告从外观推知王成有代理被告金辉公司租赁塔吊的代理权限。故王成虽未得到被告金辉公司的授权,但原告作为善意相对人有理由相信王成有代理权,因此王成代理被告金辉公司签订《塔吊租赁合同》的行为有效,被告金辉公司应当承担《塔吊租赁合同》中的权利义务。原告交付塔吊后,被告金辉公司未能按照合同约定支付租金,属于违约,因此本院对于原告请求被告金辉公司支付租金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2018年6月20日出租的塔吊,使用时间不足4个月,按照合同约定,租期应当按照4个月计算,进出场费与租金合计为52000元;2018年7月3日出租的塔吊,检测日为2018年8月4日,返还日期为2019年5月8日,实际使用时间为277天,租金为92241元,进出场费为12000元,合计为104241元。两台塔吊的租金合计为156241元。对于原告主张的滞纳金,合同中虽然约定按照每日千分之五来计算,但该计算标准过高,而原告按照月息2%的标准主张滞纳金,但没有法律依据,本院认为按照资金占用期间利息即年利率6%的标准更为适宜。2018年6月20日出租的塔吊,截至2019年6月的滞纳金为2080元(52000元×6%÷12×8);2018年7月3日出租的塔吊,截至2019年6月的滞纳金为521元(104241元×6%÷12×1)。两台塔吊的滞纳金合计为2601元。对于原告主张被告赔偿塔吊司机驾驶室3800元、地脚螺丝3600元,原告仅提供提货单两张及收据一张,不能证明其出租的塔吊受到损失,故本院对原告的该项诉讼请求不予支持。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总则》第一百七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一十二条、第二百二十七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张北金辉建筑有限责任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租金156241元、滞纳金2601元(该滞纳金计算至2019年6月,此后的滞纳金仍按照每年6%的标准计算至实际支付之日止),合计158842元。
案件受理费3966元,减半收取计1983元,由被告张北金辉建筑有限责任公司负担。
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张家口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李守和
二〇一九年六月二十四日
法官助理张艳岭
书记员胡文静
附相关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总则》:
第一百七十二条行为人没有代理权、超越代理权或者代理权终止后,仍然实施代理行为,相对人有理由相信行为人有代理权的,代理行为有效。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总则》:
第二百一十二条租赁合同是出租人将租赁物交付承租人使用、收益,承租人支付租金的合同。
第二百二十七条承租人无正当理由未支付或者迟延支付租金的,出租人可以要求承租人在合理期限内支付。承租人逾期不支付的,出租人可以解除合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