宁夏吉运建筑安装有限公司

宁夏吉运建筑安装有限公司与宁夏普迈特商品混凝土有限公司、宁夏吉运建筑安装有限公司一分公司等合同、无因管理、不当得利纠纷执行审查类执行裁定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银川市金凤区人民法院
执行案件裁定书
(2021)宁0106执异41号
本院在执行申请执行人宁夏普迈特商品混凝土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普迈特公司)与被执行人宁夏吉运建筑安装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吉运建筑安装公司)、宁夏吉运建筑安装有限公司第二分公司(以下简称吉运建筑安装公司第二分公司)、宁夏中亿劳务分包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中亿劳务公司)建筑设备租赁合同纠纷一案的(2016)宁0106民初278号民事判决书过程中,于2019年4月2日作出(2017)宁0106执1031号之六执行裁定书,裁定冻结被执行人吉运建筑安装公司在宁夏建筑执业资格注册管理中心未领取的劳保基金2120407元。对此执行行为,异议人吉运建筑安装公司向本院提出书面执行异议,请求本院依法撤销(2017)宁0106执1031号之六执行裁定书,解除对异议人吉运建筑安装公司在宁夏建筑执业资格注册管理中心的劳保基金账户的冻结,并停止执行。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审查,现已审查终结。
本院认为,本案争议的焦点问题为:涉案冻结的被执行人吉运建筑安装公司在宁夏建筑执业资格注册管理中心的劳保基金是否属于社会保险基金和法律法规司法解释不得冻结的资金和账户情形。社会保险基金是指由社会保险机构代参保人员管理,并最终由参保人员享用的公共基金,不属于社会保险机构所有。而建筑工程劳保基金是指劳保费管理机构针对建筑行业的特殊情况,要求建设单位在项目开发之初,直接向项目建设单位收取,并存入劳保基金专用账户,再由劳保费管理机构统一拨付给施工企业的基金。依据《建筑安装工程劳动保险费用管理办法》第十六条:“劳保费统一计取后,劳保费仍列入工程总造价”之规定,劳保基金属于建设工程造价的组成部分,本质上仍属于建设工程施工企业的工程款。本案中,被执行人吉运建筑安装公司在宁夏建筑执业资格注册管理中心处未领取的劳保基金不属于社会保险基金,不符合法律法规和司法解释规定不得冻结、扣划的资金账户情形,本院对该笔劳保基金予以冻结于法有据,故异议人的异议请求不成立,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办理执行异议和复议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七条第(一)项之规定,裁定如下:
经审查查明,申请执行人普迈特公司与被执行人吉运建筑安装公司、吉运建筑安装公司第二分公司、中亿劳务公司建筑设备租赁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作出的(2016)宁0106民初278号已经发生法律效力。判令:被告宁夏中亿劳务分包有限公司、宁夏吉运建筑安装有限公司一分公司、宁夏吉运建筑安装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宁夏普迈特商品混凝土有限公司货款1930217元,违约金141543元,两项共计2071760元。案件受理费34125元,由被告宁夏中亿劳务分包有限公司、宁夏吉运建筑安装有限公司一分公司、宁夏吉运建筑安装有限公司负担25277元,原告宁夏普迈特商品混凝土有限公司负担8848元。判决生效后,被执行人未按照判决确定的期限履行义务,申请执行人于2017年4月1日向本院申请执行获准立案受理。本案在执行过程中,本院于2019年4月2日作出(2017)宁0106执1031号之六执行裁定书,裁定冻结被执行人吉运建筑安装公司在宁夏建筑执业资格注册管理中心未领取的劳保基金2120407元。对此执行行为,异议人吉运建筑安装公司向本院提出书面执行异议,请求本院依法撤销(2017)宁0106执1031号之六执行裁定书,解除对异议人吉运建筑安装公司在宁夏建筑执业资格注册管理中心的劳保基金账户的冻结,并停止执行。
驳回异议人宁夏吉运建筑安装有限公司的异议请求。 如不服本裁定,可在收到裁定书之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向银川市中级人民法院申请复议,也可以直接向银川市中级人民法院申请复议。
审 判 长 李 建 民 审 判 员 沈 天 宇 人民陪审员 何 生 芳
书 记 员 田 兴 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