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宁夏回族自治区贺兰县人民法院
执行裁定书
(2021)宁0122执异125号
异议人(申请执行人):宁夏满船建筑劳务有限公司,营业执照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6401006943275093,住所地宁夏回族自治区银川市兴庆区。
法定代表人:牛满船,该公司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韩智、马婷,宁夏言宗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执行人:宁夏吉运建筑安装有限公司,营业执照注册号码640100000001579,组织机构代码71065896-6,住所地宁夏回族自治区银川市金凤区。
法定代表人:张国存,系该公司经理。
被执行人:宁夏影放汽车销售有限公司,营业执照注册号码640100200048628,组织机构代码68422081-2,住所地宁夏回族自治区银川市。
法定代表人:赵丽平,该公司经理。
第三人:赵丽平,女,1969年6月21日出生,住宁夏回族自治区银川市兴庆区。
本院在执行(2015)贺民初字3302号民事判决书,即申请执行人宁夏满船建筑劳务有限公司与被执行人宁夏吉运建筑安装有限公司、宁夏影放汽车销售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分包合同纠纷一案中,异议人宁夏满船建筑劳务有限公司向本院提出执行异议,请求依法追加第三人赵丽平为本案被执行人。本院受理后依法审查,在审查过程中,异议人宁夏满船建筑劳务有限公司于2021年7月8日向本院提出撤回追加第三人赵丽平为本案被执行人的申请。
本院认为,异议人宁夏满船建筑劳务有限公司自愿撤回追加第三人赵丽平为本案被执行人的申请,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准许。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办理执行异议和复议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三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准许异议人宁夏满船建筑劳务有限公司撤回追加第三人赵丽平为本案被执行人的申请。
本裁定送达后立即生效。
审判长高秀荣
审判员严晓冉
审判员时楠
二〇二一年七月九日
法官助理贾晓乐
书记员海玥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办理执行异议和复议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
第十三条执行异议、复议案件审查期间,异议人、复议申请人申请撤回异议、复议申请的,是否准许由人民法院裁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