宁夏回族自治区银川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21)宁01民终3147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宁夏瑞信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住所地:宁夏回族自治区灵武市健康街北侧枣园湖畔B区17#楼1#房。
法定代表人:曹香瑞,系该公司执行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建军,北京浩天信和(银川)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理,北京浩天信和(银川)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宁夏吉运建筑安装有限公司,住所地:宁夏回族自治区银川市金凤区北京中路802号。
法定代表人:张国存,系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牟阿军,男,系该公司员工。
上诉人宁夏瑞信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因与被上诉人宁夏吉运建筑安装有限公司不当得利纠纷一案,不服宁夏回族自治区银川市金凤区人民法院(2020)宁0106民初11959号民事裁定,向本院提出上诉。本院于2021年8月9日立案后,根据《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授权最高人民法院在部分地区开展民事诉讼程序繁简分流改革试点工作的决定》,依法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宁夏瑞信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上诉请求:1.依法撤销银川市金凤区人民法院(2020)宁0106民初11959号民事裁定,裁定指令银川市金凤区人民法院进行实体审理。事实与理由:一、一审裁定对于本案法律关系属性的认定有误。本案的上诉人与被上诉人之间虽然建立有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法律关系,但是本案存在的一个关键事实是双方已经就涉案工程的全部价款进行了总结算,根据双方的结算情况,涉案工程总金额为154742934.8元,其中,应扣除费用48627551.1元,上诉人已向被上诉人累计支付108637435.99元(含以物抵债的部分),超额支付了2522052.34元,那么,被上诉人基于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法律关系,有合同依据、法律依据受领的款仅为154742934.8元,对于超出的部分,被上诉人的占有是没有法律依据的,符合不当得利的构成要件。本案中,上诉人请求被上诉人返还的仅是超付的部分,不涉及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部分的内容,上诉人基于不当得利法律关系主张被上诉人返还超付的款项并无不当。二、一审裁定适用法律错误。如前所述,本案的法律关系为不当得利法律关系,并非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法律关系。本案不属于专属管辖的情形,一审裁定适用我国民事诉讼法第三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二十八条之规定,认定本案属于由建设工程所在地人民法院专属管辖的案件,进而适用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的规定,裁定驳回上诉人的起诉属于适用法律错误。综上,一审裁定认定法律关系有误,适用法律错误,裁定驳回上诉人的起诉不当,应予纠正。
宁夏吉运建筑安装有限公司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
宁夏瑞信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依法判令被告向原告返还不当得利2522052.34元;2.依法判令被告向原告返还不当得利自2020年1月22日至实际返还之日的利息(暂算至2020年10月28日为76971.64元);以上共计2599023.98元。3.本案的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一审法院认为,不当得利的构成要件有四个。一方取得利益;另一方受有损失;得利与受损之间存在因果关系;没有法律根据。原告在本案中主张被告返还的不当得利款项系原告向被告超付的工程款,被告占有该款项是基于双方的建设工程关系而并非没有法律根据,故本案不符合不当得利构成要件,原告主张不当得利返还本院不予支持。本案实质为原告与被告之间工程款的结算与支付问题,应属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该类案件专属管辖,因工程所在地不在银川市金凤区辖区,故不属于受诉人民法院管辖。综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总则》第一百二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原告宁夏瑞信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的起诉。案件受理费13796元,退还原告宁夏瑞信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
本院认为,虽然上诉人瑞信公司与被上诉人吉运公司之间存在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法律关系,但因瑞信公司的主张是要求吉运公司返还超付工程款,吉运公司占有超付工程款是没有法律根据,本案可应定性为不当得利法律关系。至于吉运公司是否存在不当得利的事实,应由实体审理确定。因吉运公司住所地为银川市金凤区北京中路802号,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十一条第二款“对法人或者其他组织提起的民事诉讼,由被告住所地人民法院管辖。”规定,金凤区人民法院对本案具有管辖权。综上,一审裁定认定事实、适用法律有误,应予纠正。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三十二条的规定,裁定如下:
一、撤销宁夏回族自治区银川市金凤区人民法院(2020)宁0106民初11959号民事裁定;
二、本案指令宁夏回族自治区银川市金凤区人民法院审理。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判员 范 宁 萍
二〇二一年九月六日
书记员 王瑞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一百七十一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不服第一审人民法院裁定的上诉案件的处理,一律使用裁定。
第一百七十五条第二审人民法院的判决、裁定,是终审的判决、裁定。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
第三百三十二条第二审人民法院查明第一审人民法院作出的不予受理裁定有错误的,应当在撤销原裁定的同时,指令第一审人民法院立案受理;查明第一审人民法院作出的驳回起诉裁定有错误的,应当在撤销原裁定的同时,指令第一审人民法院审理。