宁夏吉运建筑安装有限公司

某某、某某等合同、无因管理、不当得利纠纷执行实施执行裁定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MsoNormal{margin-top:0cm;margin-bottom:0px}.MsoNormal{margin-top:0cm;margin-bottom:0px}

宁夏回族自治区青铜峡市人民法院
执行裁定书
(2021)宁0381执恢455号之一
申请执行人:***,男,1959年8月生于中卫市,汉族,初中文化,农民,住中卫市沙坡头区。
被执行人:**,男,1978年3月生于中宁县,汉族,初中文化,个体工商户,住中宁县。
被执行人:黄学峰,男,1970年10月生于石嘴山市惠农区,汉族,高中文化,农民,住石嘴山市惠农区。
被执行人:宁夏吉运建筑安装有限公司,住所地宁夏银川市。
法定代表人:张国存,系公司总经理。
被执行人:宁夏吉运建筑安装有限公司一分公司,住所地宁夏银川市金凤区。
法定代表人:张国存,系公司总经理。
被执行人:宁夏吉运建筑安装有限公司第九分公司,住所地宁夏永宁县。
法定代表人:张国存,系公司总经理。
本院在执行***与**、黄学峰、宁夏吉运建筑安装有限公司、宁夏吉运建筑安装有限公司一分公司、宁夏吉运建筑安装有限公司第九分公司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合同纠纷一案中,申请执行人依据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的(2017)宁03民终190号民事判决书,要求被执行人支付各项经济损失232891.53元,负担一审案件受理费5015元、一审公告费900元、二审案件受理费1857元、二审公告费300元、申请费3510元,共计244473.53元。在首次执行中,执行到位25368.97元,已发放申请执行人。在恢复执行过程中,通过网络查控和传统查控被执行人的存款、车辆、不动产、证券等财产信息,划拨被执行人**存款1760元,划拨被执行人黄学峰存款2655元,再未发现被执行人其他可供执行的财产,已对被执行人限制高消费。经询问申请执行人,其不能提供被执行人可供执行的财产线索。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五百一十九条规定,裁定如下:
终结本次执行程序。
审  判  长   王岩峰
审  判  员   方 媛
审  判  员   陈向阳
二〇二一年十二月十五日
书  记  员   穆建鹏