安徽省蚌埠市淮上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0)皖0311民初1347号
原告:**,男,1976年11月28日出生,汉族,住安徽省蚌埠市龙子湖区。
被告:***,男,1983年2月15日出生,汉族,住安徽省蚌埠市蚌山区。
被告:蚌埠苏迅机电成套设备有限公司,住所地安徽省蚌埠市中荣街32号裕华大厦十二层D座,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40300784925641L。
法定代表人:胡永继,总经理。
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蚌埠市中心支公司,住所地安徽省蚌埠市经济开发区东海大道2609号新能大厦裙楼1-3层,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403006758802888。
主要负责人:石爱民,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邬庆欣,公司员工。
原告**与被告***、蚌埠苏迅机电成套设备有限公司、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蚌埠市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人寿财险蚌埠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20年6月16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被告***,被告人寿财险蚌埠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邬庆欣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蚌埠苏迅机电成套设备有限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请求判令被告支付原告住院伙食补助费1950元(50元/天×39天)、营养费1950元(50元/天×39天)、护理费4797元(123元/天×39天)、误工费12000元(3000元/月×4月)、精神抚慰金3000元、交通费390元等合计24087元;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20年4月18日下午,原告在蚌埠市交叉口被***驾驶的所有权属于被告二的皖C×××××号车辆撞伤,致使原告受伤,经蚌埠市第二人民医院诊断,原告右手骨折,被告仅给付医疗费用,对原告的其他损失拒不给付。要求被告赔偿原告住院伙食补助费1950元(50元/天×39天)、营养费1950元(50元/天×39天)、护理费4797元(123元/天×39天)、误工费12000元(3000元/月×4月)、精神抚慰金3000元、交通费390元。皖C×××××在第三被告处投保交强险。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请求支持原告的诉讼请求。
***答辩意见:事故发生后,我为原告垫付了门诊费135元、医疗费6991元,我驾驶的车辆有保险,应由保险公司赔偿。
蚌埠苏迅机电成套设备有限公司未答辩。
人寿财险蚌埠公司答辩意见:对事故发生的经过和责任划分无异议;事故车辆在我公司投保了交强险,我公司同意在核实被告驾驶证、行驶证合法有效的前提下在保险范围内承担原告的合理损失;原告的各项诉请均过高,质证和辩论时发表意见;保险公司不承担诉讼费。
根据当事人的诉辩主张和举证质证情况,本院确认如下法律事实:
2020年4月18日14时30分,***驾驶车牌号为皖C×××××号小型客车,沿解放一路由南向北行驶至解放一路与新淮路交叉口南侧停车开车门时,与**骑的同方向行驶的共享单车发生碰撞,致**受伤,两车不同程度受损。蚌埠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一大队出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负全部责任,**无责任。**受伤后,在蚌埠市第二人民医院住院39天,经诊断为右手第5掌骨螺旋形骨折。出院医嘱继续相关功能康复对症治疗,建议休养三个月、加强营养、护理等等。***为**垫付医疗费用。皖C×××××号小型客车的登记车主为蚌埠苏迅机电成套设备有限公司,***借用该车辆,该车辆在人寿财险蚌埠公司投保交强险。
本院认为,公民的健康权受法律保护,蚌埠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一大队出具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双方均无异议,本院予以采信。***驾驶车辆致**受伤,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的损失由事故车辆投保的被告人寿财险蚌埠公司在交强险内承担赔偿责任,超出部分按责任比例由***承担赔偿责任。
**主张营养费1950元(50元/天×39天)、护理费4797元(123元/天×39天)、交通费390元,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主张住院伙食补助费1950元(50元/天×39天),标准略高,支持1170元(30元/天×39天);主张误工费12000元(3000元/月×4月),未提交因误工减少收入的证明,提交的存折明细达不到其证明目的,本院不予支持;主张精神抚慰金3000元较高,酌情支持1000元。原告的以上损失共计9307元,由人寿财险蚌埠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第(二)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蚌埠市中心支公司在保险限额内赔偿原告**营养费、住院伙食补助费、护理费、精神抚慰金、交通费等合计9703元,于判决生效之日起二十日内付清;
(赔偿款转至户名:**,开户行:中国工商银行蚌埠分行延安路支行,账号:62×××90)
二、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402元,减半收取计201元,由原告**负担120元,被告***负担81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蚌埠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吴昊
二〇二〇年七月二十八日
法官助理赵丹
书记员潘慧
附相关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
第十六条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残疾的,还应当赔偿残疾生活辅助具费和残疾赔偿金。造成死亡的,还应当赔偿丧葬费和死亡赔偿金。
第四十八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的有关规定承担赔偿责任。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
第七十六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的部分,按照下列规定承担赔偿责任:
(一)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有过错的一方承担赔偿责任;双方都有过错的,按照各自过错的比例分担责任。
(二)机动车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之间发生交通事故,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没有过错的,由机动车一方承担赔偿责任;有证据证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有过错的,根据过错程度适当减轻机动车一方的赔偿责任;机动车一方没有过错的,承担不超过百分之十的赔偿责任。
交通事故的损失是由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故意碰撞机动车造成的,机动车一方不承担赔偿责任。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
第十七条受害人遭受人身损害,因就医治疗支出的各项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包括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住宿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必要的营养费,赔偿义务人应当予以赔偿。
受害人因伤致残的,其因增加生活上需要所支出的必要费用以及因丧失劳动能力导致的收入损失,包括残疾赔偿金、残疾辅助器具费、被扶养人生活费,以及因康复护理、继续治疗实际发生的必要的康复费、护理费、后续治疗费,赔偿义务人也应当予以赔偿。
受害人死亡的,赔偿义务人除应当根据抢救治疗情况赔偿本条第一款规定的相关费用外,还应当赔偿丧葬费、被扶养人生活费、死亡补偿费以及受害人亲属办理丧葬事宜支出的交通费、住宿费和误工损失等其他合理费用。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
第九十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
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