安徽省蚌埠市禹会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8)皖0304民初3737号
原告:蚌埠苏迅机电成套设备有限公司,住所地安徽省蚌埠市中荣街32号裕华大厦12楼D座,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403007849256411L(1-2)。
法定代表人:胡永继,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吕木素,安徽华素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蚌埠永曜富泰地产有限公司,住所地安徽省蚌埠市禹会区胜利西路28号银河中心2号楼2301-2322室,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40300083674587P(1-1)。
法定代表人:施忠楹,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郭利,安徽南山松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蚌埠苏迅机电成套设备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苏迅公司)诉被告蚌埠永曜富泰地产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永曜富泰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苏迅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吕木素,被告永曜富泰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郭利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苏迅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依法判令被告立即支付原告合同定金119250元;2、依法判令被告立即支付原告违约金541500元;3、由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诉讼中,原告撤回了关于定金的诉讼请求,要求解除合同。事实和理由:2015年原告与被告就其开发的“银河中心”项目签订了电梯买卖合同,按照合同约定被告应于合同签订一周内支付原告合同总价的5%(即11.925万元)作为定金。但当时被告以资金紧张为由请原告代其垫付电梯生产厂家的定金,原告也向生产厂家支付了该项目定金。但之后被告始终拖延、拒绝支付该笔资金,并单方面撕毁该合同,又与其他电梯公司再次签订了该项目的电梯买卖合同。截止到2018年9月,原告多次向被告讨要其所欠定金,被告均以种种理由推脱、回避,不予支付。原告认为根据法律规定及合同关于“除不可抗力外,甲乙双方中任何一方单方面废止合同的,须向另一方偿付违约金,违约金为设备总金额的30%”的约定,被告应当向原告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故诉至法院。
被告永曜富泰公司辩称:1、该电梯买卖合同未生效。虽然该合同中的合同专用章属实,但何时、何地、以何种方式加盖,公司正在进行调查核实;而且合同未经永曜富泰公司法定代表人或代理人签字,也没有签署日期,合同内容与项目情况严重不符,故公司对合同内容并未确认。2、该电梯买卖合同并未实际履行。该合同内容与所涉3—5#楼2015年的项目施工情况严重不符,不符合常理,也不具备履行的可能性,原告不存在履行该合同的行为。3、原告诉状称“被告以资金紧张为由请原告垫付电梯生产厂家的定金”、“原告多次向被告讨要其所欠定金”等陈述内容虚假。原告是否自行向电梯生产厂家订货或支付定金,永曜富泰公司并不知情,但根据项目进展情况,永曜富泰公司不可能也不存在让原告垫付定金的行为,且原告在三年多期间,也从未与答辩人联系或沟通。4、即使从该买卖合同条款看,并没有关于定金的约定,因此原告关于定金119250元的诉讼主张,缺乏依据。同时原告对此合同未生效、未履行明知,故其起诉前长达三年多从未向被告公司提出过任何主张,因此,该5%价款也已超出法定诉讼时效。5、无论该合同是否生效,原告没有证据证实该合同给其造成任何实际损失,原告关于违约金的主张过高。综上,请求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经审理查明:2015年5月25日,原告苏迅公司(卖方乙方)与被告永曜富泰公司(买方甲方)签订了电梯买卖合同,合同主要约定,项目名称为蚌埠银河中心,标的为乘客电梯8台,设备单价分别为22.5625万元及22.0625万元,设价合计238.5万元(包括设备费、运输费、安装验收费);付款方式为合同签订后一周内甲方付总价的5%,出货前45天付总价的30%,货到一周内付总价的15%,验收合格付20%,剩余款项以在建的2号楼两套公寓房冲抵;交货预计日期为2015年9月10日,实际交货期由甲方书面通知乙方,实际交货期不得早于甲方确认所有技术条款之日起90天;由于非不可抗力原因,乙方逾期交货或者甲方逾期付款,违约方应当按照逾期金额每日万分之五支付滞纳金;除不可抗力外,甲乙双方任何一方单方废止合同,须向另一方偿付违约金,违约金为设备总金额的30%;合同经双方于首页盖章处加盖合同章或公章,并由双方加盖骑缝章后生效等。此外,双方还就验收、质量保证等做了约定,并附上技术图纸,永曜富泰公司在合同骑缝处加盖了公章。同年5月28日,原告为履行合同,与巨人通力电梯有限公司签订了电梯设备合同,合同就银河中心项目向巨人通力电梯有限公司订购了8台电梯,合同设备单价16.01万元至16.91万元不等,总价131.94万元,原告为此先行向巨人公司支付了65970元。此后永曜富泰公司未通知苏迅公司履行合同。2016年6月16日,苏迅公司向永曜富泰公司发函,要求永曜富泰公司履行合同约定的预付款义务,永曜富泰公司并未回函,并于2017年下半年向另外一家公司采购电梯,并安装完毕,原告遂诉至本院。
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交的原告营业执照、被告企业注册信息、《电梯买卖合同》、《关于银河中心电梯采购的补充协议》、《电梯设备合同》、徽商银行客户回执、催款函、顺丰速运单、客户月结清单,被告提交的验收记录表,以及双方当事人的陈述等在案为凭,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有四,一是电梯买卖合同是否生效;二是在买卖合同实际未能履行的情况下,被告永曜富泰公司是否存在违约行为;三是原告苏迅公司的请求是否超过诉讼时效;四是原告提出的违约金请求是否过高。结合本案的证据及查明的事实,分述如下。
关于买卖合同的效力问题。从双方缔结合同的过程及内容可以看出,原被告双方达成的电梯买卖合同,不仅有具体的单价、台数、总价,并附上了电梯图纸及型号,上述内容既不违背法律的强制性规定,亦为被告方签订合同当时的真实意思表示,该合同成立并有效。被告方辩称合同章不知何时以何种方式加盖,合同内容与项目情况严重不符,公司对合同内容并未确认等理由,由于被告方并未否认合同章的真实性,依据合同中双方于首页盖章处加盖合同章或公章,并加盖骑缝章后生效的约定,双方在各自加盖公章后,被告永曜富泰公司亦在合同骑缝处加盖了公章,合同依法成立并生效。至于其辩称未经法定代表人签字的问题,如前所述,未经法定代表人签字并不影响合同的效力,故被告方关于合同的成立以及效力的辩称理由,本院不予采信。
关于被告永曜富泰公司是否存在违约行为的问题。从本案查明的情况看,原被告双方签订合同后,原告方为了履行合同,遂与其业务单位巨人通力电梯有限公司就银河中心项目签订了合同,其约定的电梯数量与银河中心项目数量相同,并约定了技术条件,同时向巨人公司支付了预付款,可以证实原告确实为履行合同而进行了充分准备。依据合同的约定,实际交货期应由永曜富泰公司书面通知苏迅公司,而被告方并未遵照合同约定通知苏迅公司交货,也未提出终止合同的请求,转而另行采购,其行为显系违约,并造成原告无法再继续履行合同,因此被告的行为系根本违约行为,致使原告的合同目的落空,原告解除合同的请求,本院予以支持。
关于原告苏迅公司的请求是否超过诉讼时效的问题。根据双方合同的约定,交货日期预计为2015年9月10日,而实际交货期应由永曜富泰公司书面通知苏迅公司,永曜富泰公司并未书面通知,苏迅公司一直处于等待被告先履行通知义务的状态,本案不存在时效的问题。同时,根据本案查明的事实,被告方在工程完工后转而向他人订购电梯,原告亦于2016年6月16日向永曜富泰公司发函,要求永曜富泰公司履行合同义务,因此从时间判断,2016年6月16日亦为诉讼时效的中断日期,原告的起诉并不超出法律的规定。
关于违约金是否过高的问题。依照相关法律的规定,违约金不仅具有违约方向守约方补偿的功能,同时还兼具惩罚性。从合同的约定来看,双方不仅约定了逾期交货或逾期付款的违约责任,亦约定了不履行合同的违约责任,即设备总金额的30%,此30%是否合理,是判断违约金是否过高的关键。原告与巨人公司签订的合同总额为131.94万元,而原告与被告的纯设备合同总额为180.5万元,即便不计入运费及安装费,两合同设备差额48.56万元,此费用系正常履行合同原告可以预期的利益。参照月息2%的标准,从2016年6月16日苏迅公司向永曜富泰公司发函之日起计算,以180.5万元设备总款为基数,亦达108万元,而原告请求的541500元(180.5万元*30%)在此范围之内。综合考虑被告方的过错程度及原告方的预期收益情况,根据公平原则及诚实信用原则,本院酌定违约金数额为450000元。
综上,原被告双方签订的买卖合同合法有效,双方均应切实履行。被告永曜富泰公司未遵照合同约定通知苏迅公司交货,也未提出终止合同的请求,转而另行采购,其行为显系违约,应承担违约责任。苏迅公司与永曜富泰公司签订了电梯买卖合同并无定金条款的约定,因此原告关于定金的诉讼主张,没有事实依据。基于此,原告在诉讼中撤回了该请求,是对其诉讼权利的行使,本院予以准许。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五十二条、第九十四条、第一百一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解除原告蚌埠苏迅机电成套设备有限公司与被告蚌埠永曜富泰地产有限公司签订的《电梯买卖合同》;
二、被告蚌埠永曜富泰地产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蚌埠苏迅机电成套设备有限公司违约金450000元;
三、驳回原告蚌埠苏迅机电成套设备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0408元,减半收取5204元,原告蚌埠苏迅机电成套设备有限公司负担1204元,被告蚌埠永曜富泰地产有限公司负担400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于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供副本,上诉于安徽省蚌埠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岳 峰
二〇一八年十二月五日
书记员 张星晨