宁夏中联装饰工程有限公司

宁夏中联装饰工程有限公司、北控宁生城市投资发展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民事审判监督民事裁定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宁夏回族自治区高级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21)**申936号 再审申请人(原审原告、反诉被告,二审上诉人):宁夏中联装饰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宁夏回族自治区银川市兴庆区。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该公司副总经理。 被申请人(原审被告、反诉原告,二审上诉人):北控宁生城市投资发展有限公司(***民生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住所地宁夏回族自治区银川市金凤区。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总裁。 再审申请人宁夏中联装饰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中联装饰公司)因与被申请人北控宁生城市投资发展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北控宁生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宁夏回族自治区银川市中级人民法院(2020)宁01民终493号民事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 中联装饰公司申请再审称:(一)原审法院关于双方过错比例的划分在认定事实和适用法律方面均存在严重错误。1.瓷砖空鼓脱落是由于北控宁生公司提供不符合设计要求且本身质量不合格的瓷砖造成,并非中联装饰公司的过错。2.一审判决认定中联装饰公司存在偷工减料行为没有任何事实依据,曲解了《***定意见书》的内容。3.二审判决表述的“中联装饰公司在瓷砖铺贴过程中所使用的粘结工艺及材料导致粘结强度不够”同样没有事实依据。(二)原审判决关于案涉工程维修费用的认定错误。1.维修造价鉴定书中将属于内墙的维修项目作为外墙进行维修,导致维修工程造价鉴定结论错误。2.对于北控宁生公司没有按照返修方案开展维修工作的事实没有查明。(三)由于原审判决错误认定中联装饰公司存在主要过错,在本案中北控宁生公司应当承担逾期付款违约金的焦点问题上,认定北控宁生公司未支付剩余款项有合理理由同样错误,应予以纠正。综上,再审申请人中联装饰公司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第二项、第六项的规定申请再审。 本院经审查认为,本案系再审审查案件,应围绕申请人的再审申请理由能否成立进行审查。 关于双方过错责任比例认定是否适当问题。经鉴定,案涉瓷砖空鼓脱落的原因,一是北控宁生公司未按规定提供符合设计规范要求的瓷砖,二是中联装饰公司对于北控宁生公司提供的不符合设计要求的瓷质抛光砖未拒绝使用,且在瓷砖粘贴时未对瓷砖背面白色物质进行相应处理,瓷砖背面仅挂部分浆点,瓷砖粘结强度不合格。原审法院根据鉴定结论、相关证据、当事人陈述及本案实际情况,酌定中联装饰公司承担60%的责任,北控宁生公司承担40%的责任符合案件客观事实。中联装饰公司申请再审称其不应承担责任,与原审查明的事实相悖,不能成立。 关于对维修费用的认定是否正确问题。根据宁夏回族自治区住房和城乡建设厅2013宁夏回族自治区建设工程造价依据《装饰装修工程计价定额》,铺贴墙面面砖只按照瓷砖的规格不同进行计价,而不是按内外墙区分价格,中联装饰公司申请再审称应按照内墙标准计算维修费没有事实依据。维修费具体数额为鉴定机构依据已经论证的返修方案作出的墙面砖维修费用工程造价,在中联装饰公司未提交相应证据证明该鉴定机构作出的造价鉴定意见不能采信的情况下,原审法院以鉴定意见书中载明的维修费用认定的维修费具体数额是适当的。中联装饰公司申请再审称北控宁生公司未按照维修方案进行维修,但并未提交相应证据予以证实,应由其自行承担举证不能的不利后果。 关于北控宁生公司应否承担逾期付款违约金问题。案涉工程竣工后部分面砖出现空鼓、脱落现象,双方对面砖空鼓、脱落的原因和各自应承担的责任存在争议,北控宁生公司未支付下剩款项有合理理由,原审法院对中联装饰公司要求北控宁生公司支付逾期付款违约金的请求未予支持有事实和法律依据。 关于原审法院诉讼程序是否违法问题。原审法院认定中联装饰公司在瓷砖粘贴时未对瓷砖背面白色物质进行相应处理违反了相关法律、法规的规定,对瓷砖背面白色物质的鉴定与否与本案待证事实并无关联性,原审法院对中联装饰公司对瓷砖背面白色物质进行鉴定的申请未准许不属于程序违法,中联装饰公司申请再审称原审法院程序违法的理由不能成立。 综上,再审申请人中联装饰公司的再审申请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第二项、第六项的规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九十五条第二款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宁夏中联装饰工程有限公司的再审申请。 审 判 长 **非 审 判 员 周丽娟 审 判 员 *** 二〇二一年七月二十八日 法官助理 *** 书 记 员 马睿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