宁夏中联装饰工程有限公司

某某与某某、宁夏中联装饰工程有限公司等装饰装修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宁夏回族自治区银川市兴庆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1)宁0104民初1905号 原告:***,男,1973年8月16日出生,汉族,个体从业人员,住宁夏回族自治区青铜峡市。 委托诉讼代理人:***,宁夏韩烈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男,1986年7月21日出生,汉族,个体从业人员,住宁夏回族自治区银川市金凤区。 被告:宁夏中联装饰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宁夏回族自治区银川市兴庆区民乐新村永安花园1幢四层。 法定代表人:***,系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事务所律师。 被告:***恒房地产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宁夏回族自治区银川市兴庆区新华东街526号塞上凝聚力37#楼。 法定代表人:***,系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宁夏合天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与被告**、宁夏中联装饰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中联公司)、***恒房地产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公司)装饰装修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1月21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被告中联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被告**和被告中联公司共同支付原告工程欠款293400元,支付利息17604元(利息按年利率6%自2020年1月10日暂计算至2021年1月10日,293400元×6%=17604元),2021年1月10日之后的利息算至293400元欠款全部付清之日止,以上合计311004元;2.被告**公司在欠付被告**、中联公司工程价款范围内承担付款责任;3.本案诉讼费由三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9年5月24日,**公司与中联公司签订装修工程施工合同,约定**公司将“**星居塞上凝聚力37号楼B座”的装修工程发包给中联公司施工,被告**挂靠中联公司资质以中联公司名义对上述装修工程进行施工,2019年8月,被告**联系原告,要求原告给涉案工程的基础装修部分进行施工,装修部位是11至13层,包括新建墙体炉渣砖砌体、墙面压光抹灰、地面找平等项目。2019年8月20日,双方签订了书面分包合同,原告依约完成上述全部任务并如期将施工成果交付被告验收合格并交付使用至今。2020年1月17日,被告给原告出具了书面工程量结算单载明工程结算金额为293400元,2020年1月30日,被告**给原告出具了一张293400元欠条一张。欠条出具后,原告多次向被告催要款项,被告一直推脱拒付,故原告诉至法院。 **辩称,被告**无法支付该款,应当由被告**公司支付,涉案11-13层的装修不是**承包的,与**无关,**出具的结算单的原因是作为证明人而已,11-13层装修是原告干的,但不是被告**承包的。 中联公司辩称,原告施工的范围不在被告中联公司与被告**公司约定的施工合同范围内,原告也从未与中联公司签订装修的施工合同,是原告的单独施工行为,与中联公司无关,中联公司没有付款义务;被告**虽然挂靠中联公司,但是被告**只能在中联公司与被告**公司合同约定施工范围内进行施工和结算,对于被告**在结算单签字的行为超出中联公司承保施工的范围,其挂靠施工的范围,中联公司对此不知情也不认可;被告**公司直接向原告抵顶了房屋一套,并直接支付了35万元工程款,根据被告**公司在未经被告**同意,直接向原告付款的行为,可以认定为被告**公司与原告之间存在涉案11-13层装修工程的发包与承包的法律关系,该部分款项应当由被告**公司承担付款义务。 **公司辩称,**公司未与原告任何合同或者协议,双方之间不存在权利义务关系,应当严守合同相对性原则,其仅应向与其存在合同关系的一方主张工程款,且根据《装修工程分包合同》及工程量结算单所记载的内容来看,原告负责涉案11-13层新建墙体炉渣砖砌体、墙面压光抹灰、地面找平等,显然系劳务分包,更无权突破合同相对性向**公司主张任何款项。 根据当事人的陈述和本院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19年5月24日,被告**公司与中恒公司签订“**星居”塞上凝聚力37#楼B座公寓《装修工程施工合同》,约定,**公司将银川市兴庆区塞上凝聚力37号楼B座公寓装修工程发包给中联公司,工程范围包括:37#楼B座公寓一层大厅、旋转门、门头、公共卫生间、楼梯间、7-17层全部房间及公共区域。工程内容:按图纸要求进行室内水电改造、铺贴瓷砖、墙面分隔、吊顶造型、刮腻子、打砂纸、贴壁纸(壁布)、喷乳胶漆、装饰装修等。后被告**将其中11-15层装饰装修工程发包给原告。2019年8月20日,原告***与被告**签订《装修工程分包合同》,约定被告**将塞上凝聚力**星居37#B座11-15层装饰装修工程分包给***,工程价款3549000元。2020年1月17日,***与**签订《工程量结算单》,内容显示***11-13层装修工程造价合计293400元。**在该《结算单》“现场负责人审批意见”及“发包方”处签名,案外人**在“项目经理审批意见”处签名。庭审中,***称**系**手下的工作人员。2020年1月30日,**给***出具欠条一张,内容为:“今欠到*****星居37#B座(11-13)层公寓装修工程款293400元,欠款人:**,2020年1月30日”。现***以**、中联公司、**公司未足额支付工程款为由诉至本院,请求判如所请。 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签订《装修工程分包合同》,约定被告**将塞上凝聚力**星居37#B座11-15层装饰装修工程分包给原告,工程内容主要为对室内水电改造、铺贴瓷砖、墙面分隔、吊顶造型、刮腻子、打砂纸、贴壁纸(壁布)、喷乳胶漆、装饰装修等,故原告与被告**之间形成装饰装修的劳务合同关系。现原告主张**欠付其工程款293400元,有**签字确认的工程量结算单及**向原告出具的欠条为证,故本院对原告要求**支付293400元的诉请予以支持。因被告**逾期付款必然给原告造成一定的经济损失,故对于原告主张利息的诉请,本院予以支持。因被告**出具欠条日期为2020年1月30日,本院按照同期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支持被告**支付293400元自2020年1月31日起至本判决确定还款之日止的利息。对于被告**称涉案11-13层的装修不是其承包,不应由其支付款项的辩解,与本案查明事实不符,对被告**上述辩称不予采信。对于原告要求被告中联公司、**公司承担责任的诉请,因原告与被告中联公司、**公司之间不存在合同关系,被告中联公司、**公司承担本案付款责任亦无相应法律依据,故对原告该项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五百七十七条、第五百七十九条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支付原告***293400元,并按照同期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支付293400元自2020年1月31日起至本判决确定的还款之日止的利息; 二、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5966元,减半收取计2983元,由被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宁夏回族自治区银川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汪 婷 二○二一年四月十六日 法官助理 *** 书记员 *** 附:本案适用的相关法律、司法解释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 第五百七十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 第五百七十九条当事人一方未支付价款、报酬、租金、利息,或者不履行其他金钱债务的,对方可以请求其支付。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十四条人民检察院有权对民事诉讼实行法律监督。 第二百三十九条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申请执行时效的中止、中断,适用法律有关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规定。 前款规定的期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未规定履行期间的,从法律文书生效之日起计算。 履行告知书 依法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是每一位当事人应尽的法律责任。 如未在生效法律文书规定的期限内履行义务,进入执行程序后,法院将依法采取以下强制措施。 1.扣押、冻结、划拨、拍卖被执行人的财产; 2.将被执行人纳入失信人员名单; 3.对被执行人限制高消费、限制出入境; 4.采取罚款、搜查、拘留等强制措施; 5.情节严重,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拒不执行判决、裁定罪的刑事责任。 以上强制措施,可以同时采取,希望当事人在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期限内自觉履行义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