银川市西夏区人民法院
民事案件判决书
(2019)宁0105民初1438号
原告银川市西夏区永庆木材经销部诉被告宁夏新月建筑有限公司、宁夏新月建筑有限公司德海分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9年3月12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于2019年7月2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银川市西夏区永庆木材经销部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陈某、尚某,被告宁夏新月建筑有限公司德海分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王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宁夏新月建筑有限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宁夏新月建筑有限公司德海分公司之间已经形成事实买卖合同关系,被告宁夏新月建筑有限公司德海分公司从原告处购买各类建筑板材及木料,应当及时向原告支付货款。马某、杨某、马某向原告出具的欠款协议属履行职务行为,其民事责任应由被告宁夏新月建筑有限公司德海分公司承担,被告宁夏新月建筑有限公司德海分公司共欠原告货款605730元(120360元+485370元),扣除其已支付的380000元,其还应支付原告货款225730元(605730元-380000元),故原告要求被告宁夏新月建筑有限公司德海分公司支付原告货款227530元,本院确认为225730元,具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予以支持。原告要求货款120360元的利息从2012年12月1日计算至2019年3月12日,剩余货款105370元(225730元-120360元)的利息从2013年6月1日计算至2019年3月12日,本院予以支持,但利息应以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标准计算为66881.09元【(120360元×4.9%÷365天×2292天)+(105370元×4.9%÷365天×2110天)。原告要求利息给付至欠款实际付清之日,因欠款何时付清尚不确定,本院不予支持。因被告宁夏新月建筑有限公司德海分公司系被告宁夏新月建筑有限公司设立的分公司,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总则》第七十四条第二款规定:“分支机构以自己的名义从事民事活动,产生的民事责任由法人承担;也可以先以该分支机构管理的财产承担,不足以承担的,由法人承担。”故被告宁夏新月建筑有限公司德海分公司应当以其管理的财产承担付款义务,其财产不足清偿部分,由被告宁夏新月建筑有限公司承担补充清偿责任。被告宁夏新月建筑有限公司德海分公司辩称,货款已经付清,但其未提交有效证据,本院不予采信。被告宁夏新月建筑有限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亦未提交答辩材料及相关证据,视其对答辩、举证、质证等诉讼权利的放弃。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总则》第七十四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四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六十一条、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对有争议的证据,本院认定如下:1.原告提交的《往来明细《(欠款证明)》、《欠款协议》,符合证据三性,本院予以采信;2.被告提交的《支付凭证》,符合证据三性,本院予以采信。
根据上述有效证据并结合当事人陈述,确认本案事实如下:
2011年至2013年期间,原告向被告宁夏新月建筑有限公司德海分公司提供各类建筑板材及木料。2012年11月30日,双方对之前账目往来进行确认,截止2012年11月30日,被告宁夏新月建筑有限公司德海分公司欠原告货款120360元。2013年4月6日至2013年5月30日期间,原告又陆续向被告宁夏新月建筑有限公司德海分公司供货485370元,由被告宁夏新月建筑有限公司德海分公司员工马某、杨某、马某分别向原告出具了欠款协议。2012年12月31日至2016年2月28日期间,被告宁夏新月建筑有限公司德海分公司陆续向原告支付货款380000元。其中,被告宁夏新月建筑有限公司德海分公司提供的2013年4月17日、2013年10月8日宁夏银行网上银行电子回单上的付款人户名均为马某,2013年4月17日、2013年4月24日的收据中交款人为杨某。另查明,马某、杨某、马某系被告宁夏新月建筑有限公司德海分公司员工。
一、被告宁夏新月建筑有限公司德海分公司以其管理的财产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银川市西夏区永庆木材经销部货款225730元、利息66881.09元,以上共计292611.09元。被告宁夏新月建筑有限公司德海分公司财产不足清偿部分,由被告宁夏新月建筑有限公司承担补充清偿责任;
二、驳回原告银川市西夏区永庆木材经销部的其他诉讼请求。
当事人未按本判决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5901元、公告费300元,由原告银川市西夏区永庆木材经销部负担272元,被告宁夏新月建筑有限公司德海分公司、宁夏新月建筑有限公司负担5929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代表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宁夏回族自治区银川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李春梅
人民陪审员 王伏荣
人民陪审员 王玉芳
法官 助理 王 宁
书 记 员 马纵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