宁夏新月建筑有限公司

宁夏华洋砼业有限公司与宁夏新月建筑有限公司德海分公司、宁夏新月建筑有限公司等执行实施类执行裁定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银川市金凤区人民法院
执行案件裁定书
(2018)宁0106执4298号
由银川市金凤区人民法院作出的(2017)宁0106民初2373号民事判决书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申请执行人于2018年11月12日向本院申请执行。本案应执行标的1875925.58元(含执行费20950元),未执行标的1875925.58元。本案在执行过程中,依法对被执行人名下的银行存款、房屋、土地、车辆登记信息、工商注册信息、互联网银行、公积金信息、金融理财产品、收益类保险等财产进行了二次查询。经查明:被执行人宁夏新月建筑有限公司德海分公司、宁夏新月建筑有限公司、李桂海无银行存款,名下无房屋、土地登记信息、工商注册信息,互联网银行无存款,无公积金信息、金融理财产品、收益类保险。本院已将被执行人纳入失信被执行人名单并限制其高消费,且已将上述案件执行情况告知申请执行人,申请人也不能提供被执行人可供执行的财产线索,致使本案执行不能。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五百一十九条规定,裁定如下:
终结银川市金凤区人民法院(2017)宁0106民初2373号民事判决书的本次执行程序。 终结本次执行程序后,申请执行人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财产的,可以再次申请执行。再次申请不受申请执行时效期间的限制。 本裁定送达后立即生效。
审判长  秦慧超 审判员  马君平 审判员  王立军
书记员  哈志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