宁夏回族自治区银川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案件判决书
(2019)宁01民终4101号
上诉人宁夏新月建筑有限公司德海分公司因与被上诉人银川市西夏区永庆木材经销部、原审被告宁夏新月建筑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宁夏回族自治区银川市西夏区人民法院作出的(2019)宁0105民初1438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9年10月23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经过阅卷审查、询问当事人、核对案件事实及证据,认为本案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六十九条第一款之规定,决定对本案不公开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宁夏新月建筑有限公司德海分公司上诉请求:1.撤销银川市西夏区人民法院于2019年8月22日作出的(2019)宁0105民初1438号民事判决,依法改判或发回重审。2.一审、二审诉讼费用由被上诉人承担。事实和理由:2013年4月6日至2013年5月30日期间,被上诉人诉称其向上诉人供货485370元,由马明秀、杨兰海、马生军出具欠款协议,其三人虽系上诉人公司员工,但被上诉人所提供的欠款协议,并未加盖上诉人公司公章,且无证据证明欠款协议的签字系其三人本人所签,一审法院在事实不清、证据不足的情况下,便以其三人出具的欠款协议认定为职务行为,判决上诉人承担清偿义务,系事实认定错误、证据不足。为维护上诉人的合法权益,故请求二审法院依法撤销银川市西夏区人民法院2019年8月22日作出(2019)宁0105民初1438号民事判决,依法改判或发回重审。
银川市西夏区永庆木材经销部辩称,一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依法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银川市西夏区永庆木材经销部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判令被告支付所欠原告欠款本金227530元,逾期还款利息暂计算至2019年3月12日计90000元(年利率按6%),本金及利息共计306761.55元,实际利息给付至欠款实际付清之日;2.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
一审法院经审理认定的事实如下:2011年至2013年期间,原告向被告宁夏新月建筑有限公司德海分公司提供各类建筑板材及木料。2012年11月30日,双方对之前账目往来进行确认,截止2012年11月30日,被告宁夏新月建筑有限公司德海分公司欠原告货款120360元。2013年4月6日至2013年5月30日期间,原告又陆续向被告宁夏新月建筑有限公司德海分公司供货485370元,由被告宁夏新月建筑有限公司德海分公司员工马明秀、杨兰海、马生军分别向原告出具了欠款协议。2012年12月31日至2016年2月28日期间,被告宁夏新月建筑有限公司德海分公司陆续向原告支付货款380000元。其中,被告宁夏新月建筑有限公司德海分公司提供的2013年4月17日、2013年10月8日宁夏银行网上银行电子回单上的付款人户名均为马明秀,2013年4月17日、2013年4月24日的收据中交款人为杨兰海。另查明,马明秀、杨兰海、马生军系被告宁夏新月建筑有限公司德海分公司员工。
一审法院认为,原告与被告宁夏新月建筑有限公司德海分公司之间已经形成事实买卖合同关系,被告宁夏新月建筑有限公司德海分公司从原告处购买各类建筑板材及木料,应当及时向原告支付货款。马明秀、杨兰海、马生军向原告出具的欠款协议属履行职务行为,其民事责任应由被告宁夏新月建筑有限公司德海分公司承担,被告宁夏新月建筑有限公司德海分公司共欠原告货款605730元(120360元+485370元),扣除其已支付的380000元,其还应支付原告货款225730元(605730元-380000元),故原告要求被告宁夏新月建筑有限公司德海分公司支付原告货款227530元,法院确认为225730元,具有事实和法律依据,予以支持。原告要求货款120360元的利息从2012年12月1日计算至2019年3月12日,剩余货款105370元(225730元-120360元)的利息从2013年6月1日计算至2019年3月12日,予以支持,但利息应以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标准计算为66881.09元【(120360元×4.9%÷365天×2292天)+(105370元×4.9%÷365天×2110天)。原告要求利息给付至欠款实际付清之日,因欠款何时付清尚不确定,不予支持。因被告宁夏新月建筑有限公司德海分公司系被告宁夏新月建筑有限公司设立的分公司,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总则》第七十四条第二款规定:“分支机构以自己的名义从事民事活动,产生的民事责任由法人承担;也可以先以该分支机构管理的财产承担,不足以承担的,由法人承担。”故被告宁夏新月建筑有限公司德海分公司应当以其管理的财产承担付款义务,其财产不足清偿部分,由被告宁夏新月建筑有限公司承担补充清偿责任。被告宁夏新月建筑有限公司德海分公司辩称,货款已经付清,但其未提交有效证据,不予采信。被告宁夏新月建筑有限公司经法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亦未提交答辩材料及相关证据,视其对答辩、举证、质证等诉讼权利的放弃。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总则》第七十四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四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六十一条、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判决:一、被告宁夏新月建筑有限公司德海分公司以其管理的财产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银川市西夏区永庆木材经销部货款225730元、利息66881.09元,以上共计292611.09元。被告宁夏新月建筑有限公司德海分公司财产不足清偿部分,由被告宁夏新月建筑有限公司承担补充清偿责任;二、驳回原告银川市西夏区永庆木材经销部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5901元、公告费300元,由原告银川市西夏区永庆木材经销部负担272元,被告宁夏新月建筑有限公司德海分公司、宁夏新月建筑有限公司负担5929元。
二审期间,双方当事人均未提交新的证据。
二审查明的事实与一审法院查明的事实一致,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当事人对自己的主张应提交证据予以证实,不能提供证据或证据不足以证实的,应当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上诉人虽否认被上诉人一审提交欠款协议的签字系马明秀、杨兰海、马生军本人所签,但并未提交证据予以证实,上诉人认可马明秀、杨兰海、马生军系其公司员工,一审法院依据马明秀、杨兰海、马生军向被上诉人出具的欠款协议,认定上诉人欠付被上诉人的货款金额并无不当,综上所述,上诉人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六十九条第一款、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一百七十四条、第一百七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5689元,由上诉人宁夏新月建筑有限公司德海分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杜 欣
审判员 程改焕
审判员 何 玲
书记员 王丽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