宁夏新月建筑有限公司

宁夏公路建设管理局、宁夏新月建筑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民事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宁夏回族自治区中卫市沙坡头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1)宁0502民初6135号
原告:宁夏公路建设管理局。统一社会信用代码:1264000045400708XN。
法定代表人:郝某。
委托诉讼代理人:余某,宁夏辅德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
被告:宁夏新月建筑有限公司。工商注册号:640000200007112。
法定代表人:朱某。
原告宁夏公路建设管理局与被告宁夏新月建筑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12月13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宁夏公路建设管理局的委托诉讼代理人余某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宁夏新月建筑有限公司经本院送达开庭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宁夏公路建设管理局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人民法院依法判决宁夏新月建筑有限公司向宁夏公路建设管理局退还261386.22元工程款;2.本案诉讼费用由宁夏新月建筑有限公司负担。事实和理由:2003年4月28日,宁夏公路建设管理局和宁夏新月建筑有限公司签订《施工合同协议书》,约定:由宁夏新月建筑有限公司负责实施中郝高速公路兴仁收费站房建工程项目。
2005年1月5日,双方就案涉工程作出《工程决算表》,宁夏公路建设管理局已按照上述结算确定的金额支付了工程款。2009年12月30日,宁夏回族自治区审计厅决定对“丹拉国道主干线中宁至郝家集公路建设项目”竣工决算进行审计,并于2010年3月31日作出《宁夏回族自治区审计厅审计报告》,认定宁夏公路建设管理局在上述项目中累积向宁夏新月建筑有限公司超付工程款261386.22元。据此,宁夏公路建设管理局多次与宁夏新月建筑有限公司联系,要求宁夏新月建筑有限公司退还宁夏公路建设管理局超付的261386.22元工程款,均未果。
宁夏新月建筑有限公司未到庭,也没有提供答辩状和证据。
当事人对自己主张的事实提供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举证、质证程序,宁夏公路建设管理局提交的《施工合同协议书》、《工程决算表》、《宁夏回族自治区审计厅审计报告》等证据原件,内容客观真实,来源合法,本院予以采信并在卷佐证。
根据当事人的陈述和提交的有效证据,本院查明的事实与宁夏公路建设管理局主张的事实一致,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本案争议的焦点在于如何确定原、被告之间结算工程款的依据。宁夏公路建设管理局以宁夏回族自治区审计厅审计报告为依据向本院提起诉请。本院认为,根据审计法的规定及立法宗旨,法律赋予审计机关对政府投资和以政府投资为主的建设项目的预算执行情况和决算进行审计监督,目的在于维护国家财政经济秩序,提高财政资金使用效益,防止建设项目中出现违规行为。但本案双方之间签订合同属于平等民事主体之间的民事法律关系,与法律规定的国家审计的主体、范围、效力等,属于不同性质的法律关系问题,即无论涉案工程是否依法须经国家审计机关审计,均不能认为国家审计机关的结论可以成为确定本案双方当事人之间结算的当然依据。根据最高人民法院(2001)民一他字第2号答复意见书,审计是国家对建设单位的一种行政监督,不影响建设单位与承建单位的合同效力。建设工程承包合同案件应以当事人约定作为法院判决的依据,只有在合同中明确约定以审计结论作为结算依据或者合同约定不明确、合同约定无效的情况下,才能将审计结论作为判决的依据,故宁夏公路建设管理局的诉请于法无据,本院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七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宁夏公路建设管理局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2611元,由原告宁夏公路建设管理局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中卫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靳涛
二〇二二年一月十八日
书记员  张东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
第八条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履行自己的义务,不得擅自变更或者解除合同。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
第十六条当事人对建设工程的计价标准或者计价方法有约定的,按照约定结算工程价款。
因设计变更导致建设工程的工程量或者质量标准发生变化,当事人对该部分工程价款不能协商一致的,可以参照签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时当地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发布的计价方法或者计价标准结算工程价款。
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有效,但建设工程经竣工验收不合格的,工程价款参照本解释第三条规定处理。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
第一条民法典施行后的法律事实引起的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民法典的规定。
民法典施行前的法律事实引起的民事纠纷案件,适用当时的法律、司法解释的规定,但是法律、司法解释另有规定的除外。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十四条人民检察院有权对民事诉讼实行法律监督。
第一百四十七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