四川中鸿建筑工程有限公司

原告南京瑞泰建材有限公司与被告四川中鸿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四川中鸿建筑工程有限公司溧水分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江苏省南京市雨花台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9)苏0114民初4011号
原告:南京瑞泰建材有限公司,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20114MA1MJ19U88,住所地江苏省南京市雨花台区凤台南路75军港建材市场南C幢6号。
法定代表人:何自军,该公司执行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厉根生,江苏友诚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四川中鸿建筑工程有限公司,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510000570741556W,住所地四川省成都市高新区剑南大道中段599号峰度天下7栋2单元10楼1008。
法定代表人:李进添,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陈冰,四川英特信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四川中鸿建筑工程有限公司溧水分公司,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20117MA1P6DA38F,住所地在江苏省南京市溧水经济开发区中兴东路18号。
负责人:刘英。
原告南京瑞泰建材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瑞泰公司)诉被告四川中鸿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中鸿公司)、四川中鸿建筑工程有限公司溧水分公司(以下简称中鸿公司溧水分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9年6月17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瑞泰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厉根生、被告中鸿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陈冰到庭参加诉讼,被告中鸿公司溧水分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瑞泰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支付货款200516元及利息(自2017年11月1日起至付清之日止,按日万分之三标准计算);2.判令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事实与理由:2017年5月8日,原告瑞泰公司与被告中鸿公司签订建筑模板、木材购销合同一份,合同约定,被告从原告处采购一批建筑模板和木材,付款方式为工程封顶时须全部付清,不得拖欠。合同签订后,原告向被告提供了价值1430516元的货物,被告陆续支付原告货款1230000元。案涉南京溧水经济开发区博士朗项目已于2017年10月底封顶,但被告至今尚欠原告200516元货款未能支付,经原告多次向被告催要无果,故诉至法院,请求判如所请。
被告中鸿公司辩称,原告诉请所依据的购销合同属于作废合同,原告与被告中鸿公司溧水分公司签订了补充协议及新的购销合同,已表明双方签订的合同作废,请求驳回原告的全部诉讼请求。
被告中鸿公司溧水分公司未作答辩。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7年5月8日,被告中鸿公司(甲方)与原告瑞泰公司(乙方)签订《建筑模板、木材购销合同》一份,合同约定由中鸿公司从瑞泰公司处采购一批建筑模板和木材,用于南京溧水经济开发区的博士朗项目,甲方的指定验收、签单人员为巫超彬、郑汉廷。付款方式载明为工程进度到一层时付至货款的50%,二层结束付至70%,封顶时全款结清。2017年7月31日,中鸿公司溧水分公司与瑞泰公司签订补充协议一份,载明为配合南京溧水区政府对南京博士朗新能源科技办公楼项目要求,现需中鸿公司溧水分公司与瑞泰公司重新签订合同,中鸿公司按原合同已支付680000元货款,已执行部分仍然有效,其余部分按照与分公司签订的新合同执行。后中鸿公司溧水分公司(甲方)与瑞泰公司(乙方)重新签订《建筑模板、木材购销合同》一份,合同约定的签收人员及付款期限与前述合同一致,合同落款日期仍为2017年5月8日。
另查明,瑞泰公司于2017年5月11日至2017年11月3日期间共向博士朗项目部供应建筑模板、木方等建材合计1430516元,均由巫超彬、郑汉廷签收。被告中鸿公司溧水分公司分别于2017年7月24日向原告支付680000元,于2017年11月1日向原告支付500000元,于2018年2月1日向原告支付50000元,合计支付1230000元。
庭审中,原告将主张的逾期付款利息变更为以200516元为基数,自被告最后一笔付款时即2018年2月1日起至付清之日止,按年利率6%标准计算。
本院认为,买受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数额支付价款。被告中鸿公司溧水分公司向原告购买货物,有购销合同、送货单据、结算凭证及增值税专用发票等予以佐证,故原、被告间的买卖合同关系成立,被告中鸿公司溧水分公司应当按照约定的金额支付货款。因被告中鸿公司溧水分公司系中鸿公司依法设立的分公司,不具有法人资格,其民事责任由中鸿公司承担。现原告主张案涉工程已于2017年10月封顶,案涉货款已届付款期限,两被告均未作抗辩。故原告主张两被告支付货款200516元及自2018年2月1日起按年利率6%计算逾期付款的违约金,符合合同约定及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中鸿公司溧水分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放弃抗辩权利,由此产生的法律后果由其自行承担。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四川中鸿建筑工程有限公司溧水分公司、四川中鸿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南京瑞泰建材有限公司支付货款200516元,并支付自2018年2月1起至实际付清之日止的利息(以200516元为基数,按年利率6%的标准计算)。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4308元,财产保全费1770元,合计收取6078元,由被告四川中鸿建筑工程有限公司溧水分公司、四川中鸿建筑工程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代表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江苏省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邓 亮
人民陪审员 金 玲
人民陪审员 谢冬梅
二〇二〇年一月二十一日
书 记 员 王 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