四川中鸿建筑工程有限公司

上诉人四川中鸿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与被上诉人某某和脚手架工程有限公司、原审被告四川中鸿建筑工程有限公司溧水分公司建设工程分包合同纠纷一案的民事裁定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江苏省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19)苏01民辖终1065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四川中鸿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四川省成都市高新区紫薇东路**。
法定代表人:李进添,该公司董事长。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和脚手架工程有限公司,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20105690433494P,住所地南京市高淳经济开发区古檀大道**。
法定代表人:周世海,该公司总经理。
原审被告:四川中鸿建筑工程有限公司溧水分公司,,住所地南京市溧水区经济开发区中兴东路**
负责人:刘英。
上诉人四川中鸿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中鸿公司)与被上诉人***和脚手架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久和公司)、原审被告四川中鸿建筑工程有限公司溧水分公司(以下简称中鸿溧水分公司)建设工程分包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南京市溧水区人民法院(2019)苏0117民初3743号之一民事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
上诉人中鸿公司上诉称,由于申请人向人民法院提交的《脚手架作业分包、劳务合同书》没有管辖相关约定,依照“原告就被告”法定管辖原则,本案依法应当由成都市高新区人民法院管辖。故请求二审法院依法撤销原审裁定,将本案移送四川省成都市高新区人民法院审理。
本院经审查认为,因不动产纠纷提起的诉讼,由不动产所在地人民法院专属管辖,建设工程分包合同纠纷按照不动产纠纷确定管辖。本案系建设工程分包合同纠纷,应依照不动产纠纷确定管辖。而案涉工程位于原审法院辖区,故原审法院对本案有管辖权。综上,上诉人的上诉请求于法无据,本院不予支持。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一百七十一条的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判长  郑彦鹏
审判员  陈 辉
审判员  查 寅
二〇一九年十一月一日
书记员  王 丽