四川中鸿建筑工程有限公司

上诉人四川中鸿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与被上诉人南京瑞泰建材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的民事裁定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江苏省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19)苏01民辖终813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四川中鸿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四川省成都市高新区剑南大道中段599号峰度天下7栋2单元10楼1008。
法定代表人:李进添,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陈冰,四川英特信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南京瑞泰建材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苏省南京市雨花台区凤台南路75号军港建材市场南C幢6号。
法定代表人:何自军,该公司执行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厉根生,江苏友诚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四川中鸿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中鸿公司)因与被上诉人南京瑞泰建材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瑞泰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南京市雨花台区人民法院(2019)苏0114民初4011号民事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
上诉人中鸿公司上诉称,由于被上诉人向法院提交的《建筑模板、木材购销合同》中约定由合同履行地即博士朗项目所在地法院管辖,博士朗项目所在地位于溧水区而非雨花台区,上诉人认为本案依法应当由南京市溧水区人民法院管辖。故请求二审法院撤销原审裁定,将本案移送南京市溧水区人民法院审理。
本院经审查认为,合同或者其他财产权益纠纷的当事人可以书面协议选择被告住所地、合同履行地、合同签订地、原告住所地、标的物所在地等与争议有实际联系的地点的人民法院管辖,但不得违反民事诉讼法关于专属管辖和级别管辖的规定。管辖协议约定两个以上与争议有实际联系的地点的人民法院管辖,原告可以向其中一个人民法院起诉。本案中双方当事人在签订的《建筑模板、木材购销合同》中约定:“双方发生纠纷,若协商解决未果,双方均可向各自所在地的人民法院提起诉讼,也可向合同履行地(博士朗项目所在地)的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该管辖约定不违反法律的禁止性规定,应为合法有效。因被上诉人的住所地在原审法院辖区,故原审法院作为双方当事人协议选择的纠纷管辖法院对本案有管辖权。综上,上诉人的上诉请求不成立,本院依法不予支持。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一百七十一条的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判长  郑彦鹏
审判员  陈 辉
审判员  查 寅

二〇一九年九月一日
书记员  王 丽