柳州市鱼峰区人民法院
民事案件判决书
(2020)桂0203民初2866号
原告柳州金鹿砼业有限公司与被告四川中鸿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0年4月21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柳州金鹿砼业有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曾上涛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四川中鸿建筑工程有限公司经本院依法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认为,被告在收到原告供应的混凝土后应及时按合同及补充协议的约定支付相应货款。原告在本案中主张被告支付尚欠货款104429.4元,有双方签订的混凝土购销合同、补充协议、商砼对账明细表、支付凭证、承兑汇票等证据及原告的陈述等予以证实,合法有据,本院依法予以支持。被告拖欠混凝土货款的行为已构成违约,原告依据合同及协议中的约定主张从2017年6月6日起结合被告的付款情况分段计算违约金,且主动由合同约定的较高计算方式调低为按年利率24%,系其对自身权益的处分且合理合法,本院依法予以确认和支持,原告据此诉请截至2020年4月16日的违约金为255999.47元,经本院核算应为253961.53元,对此本院予以调整;此后的违约金以欠款额为基数按年利率24%计至货款偿清时止。原告在本案中主张被告支付因本次诉讼支出的律师费16719元,有明确的合同依据及代理合同、律师费发票予以佐证,本院亦依法予以支持。此外,被告经本院依法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本院依法缺席判决。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规定,判决如下: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5年11月17日,被告作为甲方即需方与原告作为乙方即供方签订编号为“JL-2015-021”《柳州市预拌商品混凝土购销合同》一份,合同中约定:被告从原告处购买C15-C60不同强度等级的普通混凝土和抗折3.5MPa-5.0MPa,用于建设其承建的柳州松芝汽车空调有限公司建设项目;泵送单价按《柳州工程造价信息》混凝土指导价下调12.5%,非泵送价格为泵送价格基础上下调10元/m³;双方在每月10日前结算一次,但未在合同中指定需方结算员;主体工程结构封顶或完工后,之后的附属工程用砼先付款后发货;超过(含)30天无混凝土供应交易视为工程缓建或者停建,从停止浇筑混凝土之日起,被告须在两个月内办理结算并付清货款;甲方按签收的数量进行结算,如未按约定办理结算,未在结算单上签字或盖章,则以签收的乙方送货单(发货单)为结算凭证,同时乙方有权停止供货;如甲方不能按合同约定的时间或金额付款,每逾期一天按所欠货款的千分之一向乙方支付违约金直至付清为止;双方因履行合同发生纠纷协商未果,可向乙方住所地人民法院提起诉讼;因乙方行使债权而产生的诉讼费、律师费、保全费、公告费等一切费用由甲方承担,等等。同日,双方又签订一份《补充协议》约定:双方同意将上述混凝土购销合同第八条第二款变更为:从乙方供砼日起三个月后的五日内甲方支付所欠货款的90%,以此类推,剩余商砼款于工程主体商砼完供后两个月内付清,其他附属、路面工程所用砼按原合同执行。上述合同及协议签订后,自2015年9月1日至2017年5月13日期间,双方通过商砼对账明细表确认,原告依约供应累计12551.5立方、价值4043359元的各类商砼给被告施工使用,被告截止当时已付款2788929.6元,尚欠1254429.4元。同时,双方最后一份对账明细表记载显示2017年4月至5月间供砼施工部位为道路、地坪。此后,被告于2017年6月5日付货款500000元、2018年4月4日付货款300000元、2018年6月28日付款100000元、2018年9月11日付款150000元、2019年7月30日付款100000元,累计支付货款3938929.6元,尚欠货款104429.4元至今未付。原告催收无果,遂诉至本院,提出上述诉请。
一、被告四川中鸿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柳州金鹿砼业有限公司支付货款人民币104429.4元;
二、被告四川中鸿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柳州金鹿砼业有限公司偿付违约金(截至2020年4月16日的违约金为人民币253961.53元,此后的以尚欠货款104429.4元为基数按年利率24%从2020年4月17日起计至货款偿清之日止);
三、被告四川中鸿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柳州金鹿砼业有限公司偿付律师费人民币16719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权利人可在本案生效判决规定的履行期限最后一日起二年内,向人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
案件受理费人民币6957元(原告柳州金鹿砼业有限公司已预交),减半收取3478.5元,由被告四川中鸿建筑工程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西壮族自治区柳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员 朱厚泽
法官助理 林兰兰
书 记 员 韩昕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