四川中鸿建筑工程有限公司

上诉人四川中鸿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与被上诉人南京久和脚手架工程有限公司、原审被告四川中鸿建筑工程有限公司溧水分公司建设工程分包合同纠纷一案的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江苏省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案件判决书
(2021)苏01民终589号
上诉人四川中鸿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中鸿公司)因与被上诉人南京久和脚手架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久和公司)、原审被告四川中鸿建筑工程有限公司溧水分公司(以下简称中鸿溧水分公司)建设工程分包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江苏省南京市溧水区人民法院(2019)苏0117民初3743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1年1月6日立案后,根据《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授权最高人民法院在部分地区开展民事诉讼程序繁简分流改革试点工作的决定》,依法适用第二审程序,由审判员钮丽娜独任审理,于2021年3月17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中鸿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陈冰、被上诉人久和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周世海及委托诉讼代理人李晓江到庭参加诉讼,原审被告中鸿溧水分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中鸿公司上诉请求:1、撤销一审判决第一项,改判驳回久和公司全部诉讼请求。2、判令久和公司承担一、二审全部诉讼费用。 事实与理由:
久和公司辩称: 1、虽然一审未能全部支持久和公司的诉讼请求,但久和公司为了能够尽快解决纠纷,未提起上诉。一审判决主要事实认定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中鸿公司上诉明显是想借诉讼拖延时间,在一审中恶意提出管辖权异议,拖延时间,导致本案近两年才有判决。 2、关于本案的证据问题,久和公司已经提供了充分的证据,且中鸿公司提供的合同也能够与久和公司提供的相关证据相互印证工程的总价款。一审中久和公司已经陈述了结算单是原件,一审法官也当庭核实过。 3、关于结算的问题,如果中鸿公司认为结算有问题,按照常理工程结束后就应提出,而本案直到诉讼前中鸿公司也从未提出过结算的问题,久和公司因为中鸿公司拖欠工程款一事向相关主管部门进行过投诉。中鸿公司虽然否认结算单,但也并未提供反驳的证据,中鸿公司对此负有举证义务,因为中鸿公司自己也掌握着相关的工程资料。实际情况是中鸿公司为了拖延付款拒不认可其工地项目负责人签字的结算单,但又不出面与久和公司进行结算,即使结算有问题也是因为中鸿公司自身怠于履行结算义务造成的。 综上,请求二审法院查明事实,驳回中鸿公司的上诉请求。
久和公司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中鸿公司、中鸿溧水分公司支付工程款437837.50元及利息(以437837.50元为基数,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从2019年7月24日计算至给付之日);2.本案诉讼费、保全费及保全保险费由中鸿公司、中鸿溧水分公司承担。 一审法院认定的事实: 中鸿公司与久和公司就案涉工程项目在2017年5月13日签订过一份《脚手架作业分包、劳务分包合同书》,后中鸿溧水分公司(甲方)与久和公司(乙方)就案涉工程又签订一份时间为2017年5月13日的《脚手架作业分包、劳务分包合同书》,两份合同对案涉工程内容的约定基本一致。在中鸿溧水分公司与久和公司的合同中,约定:工程名称为博士朗公司办公楼、1#、2#厂房工程,工程地点为南京溧水区滨淮大道;分包范围为工程外墙脚手架的材料及搭设以及内框架所有模板需用的钢管支撑、扣件材料、顶托,损失、损耗由乙方自行承担;工程期限从工程开工至脚手架拆除清场止;按实际图纸建筑面积,办公楼6905平方,1#厂房14765平方,2#厂房15163平方,合计36833平方*35.7元=1314938元。按每平方建筑面积:办公楼、1#、2#厂房35.7元(人民币)计算。此价格含税收;付款方式为第一次办公楼、1#、2#厂房首层楼板施工完成付总额的20%,三栋楼全部结构封顶付总额30%,外架全部拆除退场付总额的30%。剩余总额的20%在竣工验收完成后6个月内付清。付款前应先提供此次金额相等的增值税专用发票,并能经税务局查验。针对上述情况,中鸿溧水分公司与久和公司在2017年8月30日签订了一份《补充协议》,内容为:为配合南京市溧水区政府对南京博士朗新能源科技办公楼项目的相关要求,中鸿公司之前与久和公司签订的南京博士朗新能源科技办公楼项目的购销合同(该合同已部分执行),现需由中鸿溧水分公司与久和公司重新签订,中鸿公司按原合同已支付久和公司25万元货款,久和公司已给中鸿公司出具发票/元,该已执行部分仍然有效,其余部分全部按照与分公司签订的新合同执行(原合同自新合同签订时自动终止执行)。 经双方确认,久和公司共收到中鸿公司支付的工程款共计95万元。案涉脚手架工程于2018年6月交付,整个建设工程在2018年底交付。 久和公司持“肖**明”签字的两份工程价款结算单,拟证明由案涉工程的负责人“肖**明”签字确认中鸿公司、中鸿溧水分公司欠工程款为437837.5元,中鸿公司在付第一笔款25万元时,“肖**明”也进行了签字;中鸿公司称“肖**明”身份不明,其也不是该项目的负责人,且两份结算单中均无中鸿公司、中鸿溧水分公司的盖章确认,故无法对其产生约束力。而在久和公司提供的《溧水区建设领域拖欠工程款(农民工工资)投诉登记表》中,久和公司法定代表人周世海陈述的项目经理为刘英,现场负责人为赵汉船;经一审法院要求,中鸿公司提交了25万元的付款审批表,该审批表显示:合同签约总价款1314938元,本次支付25万元,项目管理部经办人为赵汉永,项目经理为刘英。 对于久和公司主张的利息,其称是自起诉之日即2019年7月25日起开始计算。 以上事实,有《脚手架作业分包、劳务分包合同书》、《补充协议》、发票、付款凭证、工程价款结算单、投诉登记表、付款审批表、质证笔录及庭审笔录等证据证实。
一审判决认定事实不清,支持久和公司一审部分诉请严重缺乏证据。本案整个一审阶段,久和公司除举证双方间内容简单的《脚手架作业分包、劳务分包合同书》外,没有任何证据证明其实际实施的工程量,其所谓的两份《工程价款结算单》形式草率、漏洞百出,甚至仅为复印件,根本未经中鸿公司认可,连一审法院都判定其不具有证据效力。但一审法院却在久和公司严重缺乏证据情形下,简单认可合同约定价款,无视久和公司仅实施部分工程量的事实,判令中鸿公司按合同总价向久和公司付款,系对事实认定严重错误,导致一审判决第一项判令内容极其不公,恳请二审法院依法撤销原判、改判驳回久和公司全部一审诉请,支持中鸿公司的上诉请求。
一审法院认为: 公司可以设立分公司。分公司不具有法人资格,其民事责任由公司承担。本案中,中鸿溧水分公司与久和公司签订《脚手架作业分包、劳务分包合同书》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合法有效。久和公司在工程完工交付后,中鸿公司应依据合同的约定向久和公司支付相应的工程款。关于工程款的金额,因久和公司对“肖**明”的身份未提供证据证明,且也未提供证据证明“肖**明”具有结算的相关权限,故对由“肖**明”签字的两份结算单,一审法院不予采纳,进而对久和公司主张的增项金额,因其未提供证据证明,一审法院不予支持。结合《脚手架作业分包、劳务分包合同书》中关于工程量和工程款的约定以及中鸿公司的付款审批情况,一审根据合同的约定确定讼争的工程款金额为364938元(合同约定金额1314938元-已付款金额95万元)。中鸿公司虽辩称久和公司未做到合同约定的工程量,但未提供证据证明,其在久和公司完工交付一年后也未提任何异议,与常理不符,故对中鸿公司的辩称,一审法院不予支持。故中鸿公司据此应向久和公司支付工程款364938元及利息(以364938元为基数,自起诉之日起至2019年8月19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自2019年8月20日(含)起至实际给付之日止,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对于久和公司请求的保全保险费,因合同未约定,一审法院不予支持。中鸿溧水分公司经一审法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应依法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一审判决:一、四川中鸿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应于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支付南京久和脚手架工程有限公司工程款364938元及利息(以364938元为基数,自起诉之日起至2019年8月19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自2019年8月20日(含)起至实际给付之日止,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二、驳回南京久和脚手架工程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一审案件受理费7868元,减半收取3934元,由南京久和脚手架工程有限公司负担655元,由四川中鸿建筑工程有限公司负担3279元;保全费2770元,由四川中鸿建筑工程有限公司负担。
本院认为,除法律另有规定外,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 本案中,中鸿溧水分公司与久和公司签订《脚手架作业分包、劳务分包合同书》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合同内容不违反法律及行政法规的禁止性规定,合法有效,双方均应当按约定履行各自的义务。中鸿溧水分公司系中鸿公司设立的分公司,其民事责任应由中鸿公司承担。案涉脚手架合同签订后,久和公司已将工程施工完毕并交付,中鸿公司应履行支付工程款的义务。双方在合同中对施工面积进行了约定,中鸿公司主张久和公司实际施工面积少于合同约定面积,实际施工面积已结算完毕,但中鸿公司对该主张未能提供证据予以证明,且中鸿公司亦确认案涉工程施工期间,除久和公司外,无其他第三人为案涉工程提供脚手架搭建。故对中鸿公司的上诉理由,本院不予采纳。 综上,中鸿公司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本院审理期间,双方当事人对一审认定的事实均无异议,本院依法予以确认。 二审中,双方均未提交新的证据。中鸿公司确认在案涉工程施工期间,除久和公司提供脚手架施工外,无其他第三方公司为项目搭建脚手架。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7868元,由上诉人中鸿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员  钮丽娜
书记员  汪海燕