四川中鸿建筑工程有限公司

原告某某与被告四川中鸿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江苏省南京市溧水区人民法院 民事裁定书 (2020)苏0117民初4111号 原告:***,男,1971年8月11日出生,汉族,住溧水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江苏方胜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四川中鸿建筑工程有限公司,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510000570741556W,住所地四川省成都市高新**合作街道天欣路**。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四川英特信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与被告四川中鸿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0年9月15日立案。原告于2020年11月26日向本院申请撤回起诉。 本院认为,***申请撤诉,系依法处分自己的民事权利,不违反法律规定。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的规定,裁定如下: 准许原告***撤回对被告四川中鸿建筑工程有限公司的起诉。 案件受理10952元,本院已减半收取5476元,保全费4020元,合计9496元,由原告***负担。 审判员*** 二〇二〇年十一月二十六日 书记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