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江苏省南京市溧水区人民法院
民事裁定书
(2020)苏0117民初4111号
原告:***,男,1971年8月11日出生,汉族,住溧水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江苏方胜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四川中鸿建筑工程有限公司,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510000570741556W,住所地四川省成都市高新**合作街道天欣路**。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四川英特信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与被告四川中鸿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0年9月15日立案。原告于2020年11月26日向本院申请撤回起诉。
本院认为,***申请撤诉,系依法处分自己的民事权利,不违反法律规定。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的规定,裁定如下:
准许原告***撤回对被告四川中鸿建筑工程有限公司的起诉。
案件受理10952元,本院已减半收取5476元,保全费4020元,合计9496元,由原告***负担。
审判员***
二〇二〇年十一月二十六日
书记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