四川和鑫电力工程有限公司

某某、某某租赁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四川省阿坝藏族羌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8)川32民终171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男,1974年10月5日出生,藏族,住四川省金川县。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男,1976年9月28日出生,汉族,住四川省金川县。

原审原告:**,男,1987年9月11日出生,汉族,住四川省大英县。

原审被告:四川和鑫电力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四川省成都市锦江区梓潼桥西街2号1栋2单元9层917号。

法定代表人:郭洪。

委托代理人:何正义,四川开山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因与被上诉人**及原审原告**、原审被告四川和鑫电力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和鑫公司)租赁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四川省壤塘县人民法院(2017)川3230民初140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8年8月13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并于2018年10月1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原审原告**、原审被告和鑫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何正义到庭参加诉讼,被上诉人**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上诉请求:1.依法撤销原判决,改判**承担支付租赁费70,000元;2.判令**承担一审、二审诉讼费。事实和理由:一、原审判决事实不清,应予改判。首先,原审法院已确认**与***确属委托关系,**也当庭确认其曾自书出具《授权书》事实,授权***处理涉案工程相关事务。正因前期委托授权,***与**于2014年签订了《挖掘机租赁合同》,在签订合同时***也明确告知其系受**委托而签订,并非**所述其不知该合同的委托人系**;其次,结合租赁费用的支付情况,也是由**分批次在施工工地、都江堰支付给**74,800元,后为明确租赁费用,***在委托授权范围内向**出具欠条,该情形也是属于履行委托事务的情形,**也明确认可***履行委托事务后果应由其承担给付70,000元租赁费的意见。因而,***与**系委托关系,***在签订合同时已明确告知**委托人的真实身份,已尽到合法、合理披露义务,该合同权利义务应直接约束**与**,而非***。二、原审判决法律适用不当,应予改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百零三条规定,该租赁合同直接约束**与**,**不具有该条规定选择权的法定条件。综上所述,原审法院事实不清,证据不足,法律适用不当,鉴于以上事实和有关法律,特请求依法撤销原判,予以改判。

被上诉人**未到庭参加诉讼,也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

原审原告**述称,一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认定事实的证据充分,适用法律正确,判决合理合法,请求二审驳回***的上诉请求,维持一审判决。1.***承包四川省金川县观音桥镇二嘎里乡无电区农网改造工程期间,于2014年4月2日至10月23日,租赁**挖掘机一台挖掘电杆窝子,双方在平等、自愿、协商一致的基础上,***与**签订了租赁挖掘机协议,每月租金和劳务工资22,000元。但***从未提过是受**委托来签订租赁挖掘机协议,在签订租赁挖掘机协议上是***亲笔签名,***也未出示过**授权委托其签订租赁挖掘机协议的委托书;2.***在**签订租赁挖掘机协议工程完工后,共计应给付**租金和劳务工资148,000元,期间,***支付**租金和劳务工资34,500元,余款113,500元未付,***于2014年10月23日向**出据欠条一张并加盖公司印章,约定2014年12月31日前全额付清,但***没有履行支付义务,也未出示**授权委托他来签订租赁挖掘机协议委托书,而租赁挖掘机协议签字人是***,租赁挖掘机和劳务工资的欠条,也是由***出据并签字;3.***在**的催促下,于2016年2月找**帮其支付了40,000元给**,**因子女上学急需要资金,再三要求***支付余款73,500元,同年9月***支付**3,500元,***并承诺在2017年1月支付35,000元,2017年12月31日前付35,000元全部付清。但***以种种理由搪塞,直至今日仍然没有履行给付租赁挖掘机协议余款70,000元。***也同样未出示授权委托书系**授权签订租赁挖掘机协议。基于上述事实***自从工程开始与**签订租赁挖掘机协议,直到最后付租赁挖掘机和劳务工资款出据欠条,具有法律效力。因此,签订租赁挖掘机协议是***,付款人和打欠条人是***这是不争的事实,**只认签字人***。其二人间的委托与本案租赁合同无关联,是另一民事法律关系。综上,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认定事实证据充分,适用法律正确,***的上诉理由不成立,恳请二审法院依法驳回***的上诉请求,维持一审判决,以维护**的合法权益。

原审被告和鑫公司述称,一审判决和鑫公司不应当承担责任,本案租赁合同与和鑫公司无关,对该部分认定和鑫公司认可。综合证据讲和鑫公司与本案租赁合同无关,**和***也无权代表公司对外签订合同,不成立表见代理,故和鑫公司认为一审判决认定和鑫公司不承担责任正确。

**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依法判决被告支付70,000元;2.诉讼费由***承担。

一审法院查明事实:2014年**从和鑫公司处承包四川省金川县二嘎里乡无电区农网改造工程劳务,委托***租赁挖掘机,***找到**,并以自己的名义与其签订了租赁合同,未向**表明与**间的委托关系。工程完工后***向**出具欠条一张,后陆续向**支付过欠款,尚余70,000元未付。另查明和鑫公司口头将涉案工程劳务部分承包给**,该劳务部分不涉机械,也未授权其机械租赁权限。工程款已全部拨付给**。一审法院认为,**与***之间的租赁合同关系合法有效。**按照双方的约定履行了义务,原审被告应当按照经结算后确定的数额及时支付租赁费。***经催告仍未支付货款,显属违约,应当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百零三条第二款规定:“受托人因委托人的原因对第三人不履行义务,受托人应当向第三人披露委托人,第三人因此可以选择受托人或者委托人作为相对人主张其权利,但第三人不得变更选定的相对人”。故一审法院认为,**与***间虽是委托关系,但***以自己名义与**签订合同,未告知与**的委托关系,现**选择***作为相对人向其主张权利正确,一审法院予以支持。和鑫公司认为其与**只是劳务分包关系,**授权***与**签订租赁合同的行为与和鑫公司无关,和鑫公司不是该合同相对方的意见,因合同无和鑫公司印章,且**承认该合同及租赁费用与和鑫公司无关,故对和鑫公司的意见予以支持。**认为***的行为是受其委托,应由自己承担相应责任的辩解意见,因***在向**披露委托人**后,**依然选择受托人***为相对人主张权利,故对**的意见不予支持。***认为其以自己的名义与**签订合同,虽未向**表明其代理身份,但受**委托是事实,后果应由**承担的意见,因**对**与***之间的委托代理关系不予认可,且向**披露委托人**时,**依然选择其作为相对人主张权利,故对其意见不予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百零七条、第四百零三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的规定,一审判决如下,***于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支付**租赁费70,000元。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550元,由***负担。

二审中,当事人没有提交新证据。

二审查明事实与一审查明一致。

本院认为,虽***在订立租赁合同时与**存在委托代理关系,但由于订立租赁合同时***系以自己的名义与**订立,***辩称在订立合同时已向**披露了其受**委托的事实,但并无相关证据证明,该抗辩理由,本院不予采信,因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百零三条第二款规定,**有权选择向***或**主张权利。在一审法院依职权追加**参加本案诉讼的前提下,**在一审庭审中明确其向***主张权利,因而一审判决***承担70,000元支付责任处理正确,本院予以维持。至于***支付款项后基于委托代理关系的追偿,不属于本案的审理范畴。另,**一审起诉请求为“被告支付70,000元”,**起诉所列被告为***与和鑫公司,一审判决在本院认为中已陈述和鑫公司不承担责任,但在判项中未驳回**的该诉讼请求不当,本院予以纠正。

综上作所述,***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一百七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维持四川省壤塘县人民法院(2017)川3230民初140号民事判决判项“被告***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租赁费70,000元”;

二、驳回上诉人***的上诉请求;

三、驳回**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二审案件受理费1,550元,由上诉人***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陈 卉 佳

审判员 许 志 英

审判员 罗 晓 碧

二〇一八年十一月二日

书记员 俄美斯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