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四川省金川县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8)川3226民初131号
原告:***,男,1970年4月14日出生,汉族,四川省乐至县人,农民,现住四川省金川县。
被告:***,男,1976年9月28日出生,汉族,四川省金川县人,住四川省金川县。
被告:四川和鑫电力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成都市锦江区梓潼桥西街2号1栋2单元9层917号。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四川开山律师事务所专职律师,一般授权代理。
被告:***,男,1974年10月5日出生,藏族,四川省金川县人,工人,住四川省郫都区。
原告***与被告***租赁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8年6月6日立案,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后于2018年6月19日裁定转换为普通程序。2018年7月5日原告***申请追加四川和鑫电力工程有限公司、***为本案被告,同日本院同意追加四川和鑫电力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和鑫公司)、***为本案共同被告。2018年7月5日原告***诉讼请求变更为:请求被告***、和鑫公司、***共同支付挖机费用30000元;案件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和鑫公司于2018年7月23日向本院提出管辖权异议,本院于2018年7月27日裁定驳回其对本案管辖权提出的异议。本院于2018年11月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被告***、被告和鑫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经公告送达开庭传票,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被告***、和鑫公司、***共同支付挖机费用30000元;2.案件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4年5月底被告***电话联系到原告欲租用原告的挖掘机,同年6月4日原告将挖掘机开到被告***承包的金川县二嘎里乡白塔村无电工程项目的工地做工,被告***、***等人是管理负责人。2014年9月26日,由于工作已不多了,原告***的挖掘机被要求出场,被告***应付原告***挖掘机租赁费73300元,除去原告借支的13300元后,被告***向原告刘出具了一张60000元的《欠条》。该《欠条》上面盖的有被告和鑫公司的公章,并注明在2014年10月底付清60000元的欠款。但到10月底原告给被告***打电话催问此欠款,但其说未转款,需等到年底才有钱。到了年底给原告催要后被告***转款10000元到原告银行卡上。此后原告催问余款,被告***把此款推给了被告***,让原告找被告***处理,原告只好催问被告***。2015年底被告***在都江堰付给原告20000元,此后一直催款无果。2016年9月14日,被告***向原告出具了一张30000元的《欠条》,并承诺在2016年底2017年春节前支付一半,剩余部分于2017年12月31日付清,但到2017年底又找各种理由推脱,至今一分钱都未兑现,并对原告避而不见。被告***并未向原告归还前述欠款,并对被告的行为违反了双方的约定,也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条、第二百二十六条规定的诚实信用原则和承租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支付租金的规定,严重损害了原告的合法权利,故诉至法院,请求依法判令被告支付挖掘机租用费30000元。
原告***围绕其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以下证据:
1.原告***身份证复印件1份;
2.2014年9月26日《欠条》复印件1份;
3.2016年9月14日被告***出具的《欠条》原件1份。
被告***未作答辩,也未向法庭提交证据。
被告和鑫公司辩称,被告***不是被告和鑫公司员工,也不是任何项目的实际施工人和负责人,其对外出具的欠条及签订的合同与其公司无关,不构成任何代理关系。原告提交的证据中仅有2014年9月26日的欠条复印件与被告和鑫公司有联系,该欠条上的被告和鑫公司公章系伪造的,在起诉前原告从未向被告和鑫公司主张过权利,原告据此欠条起诉被告和鑫公司,要求被告和鑫公司承担责任已经超过诉讼时效。
被告和鑫公司围绕其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以下证据:原告和鑫公司营业执照复印件1份;
2.法定代表人身份证明书原件及法定代表人身份证复印件各1份。
被告***辩称,一、被告***并非本案的必要共同诉讼当事人。1、其与本案诉讼标的并不具有客观的关联性、牵连性事实,应驳回原告的追加申请。原告呈递受诉法院的事实与理由中描述是被告***向其租赁挖掘机、支付租金、并通过结算向其出具未结算租赁费欠条,被告***并没有参与到该涉诉经济活动中,或与该案并不存在法律上的直接利害关系,应裁定驳回原告追加被告申请。2、其不具有法定应追加为必要共同诉讼当事人的情形,应驳回原告的追加申请。被告***与被告***间不存在法律规定的挂靠、合伙、借用、保证、代理等符合程序法可追加被告***为共同被告的法定情形,也不存在实体法上的与被告***存在债务和担保,而应被追加被告***为共同债务人情形。二、原告缺乏追加事由和证据,应驳回,具体到本案中:首先,被告***与原告之间从未形成权利义务关系,并不具有被告***成为必要共同诉讼当事人的追加基础,原告的追加申请事实与理由也极度空乏。本案不是合伙组织的诉讼而追加:也非对代理人与被代理人共同责任的诉讼而追加更非对保证人和被保证人的诉讼而追加。因而原告的追加事实与理由,并不符合追加诉讼当事人的法定事由,理应驳回。其次,其与原告之间也不存权利义务关系;也无该涉案工程的其它事实或法律上的原因,从而具有法定追加的情形。故原告追加被告***为本案的共同被告,既缺乏事实和理由,也不符合法律关于必要共同诉讼人情形,更无从谈起被告***共同承担诉讼标的及相应费用的要求。被告***是接收被告***委托找到原告而租赁挖掘机,被告***是案涉工程承包人,案涉租赁费与被告***无关。
被告***围绕其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以下证据:
1.被告***身份证复印件及其临时身份证复印件、被告***的身份证复印件各1份;
2、2014年4月1日被告***出具的《委托书》照片打印件1份。
人民法院依职权调取的证据:
2018年6月14日金川县工商质量技术和食品药品监督管理局出具的证明原件1份。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对有异议的证据本院认定如下:一、对原告***提交的有争议证据的认定。原告提交的第二组证据,被告***异议认为该证据不真实,不是其出具的;被告和鑫公司异议认为该组证据上被告和鑫公司印章系伪造,对该证据的合法性、真实性、关联性不予认可。本院认为原告提交的第二组证据系复印件无法核实其真实性,原告也无其他证据佐证,该组证据本院不予采信。原告提交的第三组证据,被告***异议认为该组证据与其无关;被告和鑫公司异议认为该组证据与其无关,对证据三性不予认可。本院认为该组证据与本案有直接关联,其形式、来源合法,内容真实,符合证据三性,能够证明原告主张被告***欠其租赁费的事实,故被告和鑫公司、***的异议不成立,该组证据本院予以采信。二、被告***提交有争议证据的认定。被告***提交的第二组证据,原告异议认为该证据系复印件无法判断其真实性,对真实性不予认可。本院认为该组证据系复印件,无法与原件核实,其真实性存疑,故原告的异议成立,该组证据本院不予采信。
根据当事人陈述、举证、质证和本院认证,查明以下事实:2014年被告***承包金川县二嘎里乡白塔村无电项目时需要租用挖掘机,同年5月底被告***联系到原告***洽谈挖掘机租赁事宜。2014年6月4日原告的挖掘机到达二嘎里乡白塔村,被告***开始租用原告挖掘机。2014年9月26日原告的挖掘机出场,原告与被告***进行了租赁费结算,但被告***未全额支付原告租赁费。2016年9月14日原告向被告***催讨未付的挖机租赁费时,被告***向原告出具了《欠条》,该欠条内容为“欠条金川20**无电项目二嘎里白塔工程目前尚欠***挖机租用费30000.00元(大写叁万元正),此费用***承诺年底春节前给***付一半,剩余部分于2017年12月31日前全部付清。此条。***身份证号码:5132261976××××××××,2016年9月14日”。被告***在其签名及金额上捺手印。
本院认为,被告***经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视为其对答辩、质证诉讼权利的放弃。本案的争议焦点为:原告主张的租赁费应由谁承担。经审理可以确定案涉租赁合同的出租人、承租人分别是原告***和被告***。原告提交的证据不能证明被告***、和鑫公司是承租人,以及该二被告是案涉工程的承包方。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关于合同当事人应按约定诚实履行合同义务和第二百二十六条关于承租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支付租金的规定,被告***应当按约定期限支付原告的挖掘机租赁费,故原告***要求被告***支付其挖掘机租赁费30000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法律规定当事人对自己主张的事实应依法承担举证证明责任,不能举证或举证不力应承担对其不利的法律后果。原告对其主张的事实负举证证明责任。原告提交的证据不能证明其与被告***、和鑫公司之间存在租赁合同,亦没有提交证据证明存在被告***、和鑫公司应与被告***共同承担连带清偿案涉租赁费责任的情形,故原告要求被告***、和鑫公司、***共同支付其租赁费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原告***与被告***之间存在租赁合同法律关系和有挖掘机租赁事实,被告***应遵循诚实信用原则按约定支付原告挖机租赁费30000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二百二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向原告***支付挖掘机租赁费30000元;
二、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照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550元、公告费600元,共计1150元,由被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阿坝藏族羌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九条的规定,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申请执行时效的中止、中断,适用法律有关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规定。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未规定履行期间的,从法律文书生效之日起计算。
审判长***
审判员***
人民陪审员***
二〇一八年十一月六日
书记员***
附1:相关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
第六十条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
当事人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根据合同性质、目的和交易习惯履行通知、协助、保密等义务。
第二百二十六条承租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支付租金。对支付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租赁期间不满1年的,应当在租赁期间届满时支付;租赁期间1年以上的,应当在每届满1年时支付,剩余期间不满1年的,应当在租赁期间届满时支付。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六十四条第一款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
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第二百三十九条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申请执行时效的中止、中断,适用法律有关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规定。前款规定的期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未规定履行期间的,从法律文书生效之日起计算。
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延期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
第九十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
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
附2:全案证据目录
一、原告***提交的证据:
1.原告***身份证复印件1份;
2.2014年9月26日《欠条》复印件1份;
3.2016年9月14日被告***出具的《欠条》原件1份。
二、被告***提交的证据:
1.被告***身份证复印件及其临时身份证复印件、被告***的身份证复印件各1份;
2、2014年4月1日被告***出具的《委托书》照片打印件1份。
三、被告四川和鑫电力工程有限公司提交的证据:原告和鑫公司营业执照复印件1份;
2.法定代表人身份证明书原件及法定代表人身份证复印件各1份。
四、人民法院依职权调取的证据:
2018年6月14日金川县工商质量技术和食品药品监督管理局出具的证明原件1份。