青海省化隆回族自治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5)化民初字第359号
原告***,男,回族,青海省人。
委托代理人赵永智,青海君剑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化隆县禹隆水利水电开发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李生成,化隆县禹隆水利水电开发有限公司
经理。
委托代理人吴立忠,系化隆县禹隆水利水电开发有限公司副经理。
委托代理人朋周,系化隆县禹隆水利水电开发有限公司法律顾问。
被告化隆回族自治县水务局
法定代表人李庆,该局局长。
委托代理人周加,系化隆县水务局行政办公室副主任。
原告***诉被告化隆县禹隆水利水电开发有限公司、化隆县水务局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原告于2015年7月30日诉至本院,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6年5月9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及其委托代理人赵永智,被告化隆县禹隆水利水电开发有限公司委托代理人吴立忠、朋周,被告化隆县水务局委托代理人周加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10年4月原告承包被告修建的化隆县石大仓乡旦庄村水利水渠工程。当时双方没有签订书面合同,和前任水务局局长潘福生口头约定水渠每米300元,共5430米。工程完工后被告化隆县禹隆水利水电开发有限公司分次共给付1229000元。对剩余130000元没有给付。故向法院起诉,要求被告化隆县禹隆水利水电开发有限公司给付工程款130000元,并承担经济损失26000元。在诉讼中变更为184825元,放弃了经济损失的请求。
原告为证明自己的主张,提供了下列证据:
1、化隆县石大仓灌区旦庄村末级渠系配套工程实施方案一份,证明第36页当中约定工程总长度为5.43公里;
2、石大仓乡旦庄村土地灌溉水渠工程承包合同复印件一份,证明原告将承包的5.43公里水渠承包给了冶有明,从而证明长度是5430米;
3、人工工资花名册一份,证明产生了人工工资,被告化隆县禹隆水利水电开发有限公司也认可;
4、证人冶有明、鲁加、索安才让证言,证明原告修建了旦庄村水渠是事实,修建水渠的长度是5430米。证人冶有明同时证明给了他工程款112万余元,给付民工工资108万余元;
经当庭质证,被告对原告提供的证据均不予认可。认为证据1与本案没有关联性,工程应以招标文件为准,招标文件中是1.3公里;证据2是复议件,对其真实性、合法性均不予认可,不能反映水渠长度;对证据3认为,工程是2010年的,不能证明该工资和该工程有关;对证据4认为证人证言均不真实,不能证明水渠长度,水渠长度不是用证言能证明的问题,对证人证言不予认可。
被告化隆县禹隆水利水电开发有限公司和化隆县水务局辩称,原告承包被告石大仓乡旦庄村水渠工程是事实,但是该工程经过了招标,招标文件中水渠长度为1.3公里,已经付清工程款393884元,有票据证实,并按坡改梯的名义支付了994418.6元,但坡改梯单位没有相关资料。对原告修建旦庄村水渠的工程款已全部付清,另外原告以借款的形式多支付了55873元,将另案追回。为此,原告的诉讼请求没有证据能证实,应依法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被告为证明自己的主张,提供了下列证据:
1、中标通知书一份,证明中标工程总价款393884元的事实;
2、石大仓乡旦庄村给原告付款凭证6张,证明给原告付清支付了全部工程款393884元工程款,并多支付55873元的事实;
3、被告支付给原告坡改梯凭证4组,金额994418.6元的事实。
经庭审质证,原告对被告提供的证据1对真实性无异议,但辩称中标价不一定是实际完成的工程量;对证据2、3均认可。
经审理查明,2010年4月,原告***中标实施了化隆县石大仓乡旦庄村水利工程,中标价393884元。工程完成后被告化隆县禹隆水利水电开发有限公司给付了原告工程款393884元。并以坡改梯名义(原告称并没有干坡改梯项目)又给付原告人民币994418.6元。2015年7月原告以没有给付完工程款为由向本院起诉,要求被告按5430米,每米300元支付其余184825元。
以上事实有被告提供的中标书,付款凭证等证据证明,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原告***实施石大仓乡旦庄村水渠工程是事实,被告也付清了中标价393884元全部工程款。关于是否增加了工程量是本案的关键。现原告提供的证据《实施方案》中第36页虽然有5340米的表述,但第35页明确说明是关藏等三村,并非旦庄一个村,且与原告陈述的5430米不符。该证据不能证明原告所完成的旦庄村一处的工程量是5430米。为此,原告提供的证据不足,不能证明其主张,原告提供的证据不能证明被告欠款的事实,对原告提供的证据不予认定,对其主张不予支持。被告提供的证据能够证明旦庄村中标价393884元,也能证明已经付清全部工程款的事实,对该证据本院予以认定。为此,为了维护公平、公正,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本案诉讼费3996由原告***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青海省海东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 秦世忠
审判员 李国民
审判员 德 拉
二〇一六年五月十七日
书记员 刘青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