化隆县禹隆水利水电开发有限公司

某某与某某、某某*水利水电开发有限公司等建设工程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青海省化隆回族自治县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1)青0224民初609号
原告:**,男,1995年1月6日出生,回族,青海省西宁市人,住西宁市城东区。
原告:**,男,1965年4月13日出生,撒拉族,青海省***人,住***。
被告:*****水利水电开发有限公司。住所地:***巴燕镇西大街。
法定代表人:李某,系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吴某,系该公司副经理。
被告:化隆回族自治县水利局。住所地:***巴燕镇西大街。
法定代表人:张元庆,系该局局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徐某,系该局建管办副主任。
原告**、**与被告*****水利水电开发有限公司、化隆回族自治县水利局建设工程合同施工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4月23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以及被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吴某、徐某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二被告支付工程款4620346.23元;2、本案诉讼费用全部由二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1年11月被告*****水利水电开发有限公司中标并承包被告化隆回族自治县水利局实施的“***甘都镇26村饮水安全工程”项目后,双方签订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2017年4月6日原告与被告*****水利水电开发有限公司签订《水利工程施工协议》,约定被告*****水利水电开发有限公司将承建的“***甘都镇26村饮水安全工程”,因施工任务需要交由二原告具体组织施工。该协议约定了施工地点、施工内容、施工时间以及双方的权利义务等内容,特别是约定合同金额(价款)以监理建设单位核定的实际工程量结算。协议签订后原告组织人员于2018年6月开始进行施工,至2019年12月完工并通水交付使用。2021年3月经该项目监理单位及被告化隆回族自治县水利局核定,原告实际完成的工程量包括合同外增量结算为4620346.23元。后原告要求二被告支付该工程款时,二被告因种种原因不予支付,致使原告的经济受到了极大的损失。故为了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根据法律规定特提起诉讼,请求人民法院依法判决。
原告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向法庭提交了如下证据:
1、《建设工程施工合同》一份和中标通知书一份,以证明*****水利水电开发有限公司中标并承包被告化隆回族自治县水利局实施的“***甘都镇26村饮水安全工程”项目;
2、《水利工程施工协议》一份,以证明2017年4月5日原告与*****水利水电开发有限公司签订协议,后对***甘都镇26村农村饮水安全工程进行施工的事实;
3、***水利局工程付款审批表两份及付款核算表、工程量月报表、合同外增量报表合计23页,以证明工程完工后已交付使用,工程款经双方及监理单位核算;
4、甘都镇政府及水车等11村村委会通水证明一份,以证明饮水工程已完工通水,并交付各村使用;
5、民工工资核算花名册一份,以证明民工工资尚未付清;
6、谢家滩乡窑隆村村委证明一份,以证明该村部分民工工资尚未付清。
被告*****水利水电开发有限公司、化隆回族自治县水利局承认原告舍龙、马青武提出的全部诉讼请求。对原告提交的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证据交换和质证时,亦表示全部认可没有提出异议。
经本院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1年11月,被告*****水利水电开发有限公司中标并承包被告化隆回族自治县水利局实施的“***甘都镇26村饮水安全工程”项目。2017年4月6日,原告与被告*****水利水电开发有限公司签订《水利工程施工协议》,约定被告*****水利水电开发有限公司将承建的“***甘都镇26村饮水安全工程”,交由二原告具体组织进行施工。协议签订后原告组织人员于2018年6月开始进行施工,至2019年12月完工并通水,现已交付使用。2021年3月17日,被告*****水利水电开发有限公司向被告化隆回族自治县水利局提交工程付款审批表,经该项目监理单位青海青水工程监理咨询有限公司及被告化隆回族自治县水利局核定,原告实际完成的工程量价款为4241283.49元,合同外增量379062.74元,合计总工程量价款为4620346.23元。因该款至今没有支付,原告于2021年4月23日向本院起诉。
以上事实有原告向法庭提交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中标通知书、《水利工程施工协议》、工程付款审批表及付款核算表、工程量月报表、合同外增量报表、村委证明、民工工资核算花名册以及当事人陈述等证据在卷佐证,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依法成立的合同关系应受到法律保护,本案原告与被告*****水利水电开发有限公司之间签订的水利工程施工协议,系双方在自愿平等的基础上达成的真实意思表示,对双方均具有法律约束力。现原告已经按照协议书约定施工完毕,且工程已经被告验收交付使用并核算,被告*****水利水电开发有限公司应当承担支付工程价款的责任。而被告化隆回族自治县水利局作为工程发包方,应当在欠付建设工程价款范围内对实际施工人即原告承担责任。在庭审中二被告方亦承认原告提出的全部诉讼请求,故原告主张被告支付工程款的诉求符合法律规定及双方约定,本院予以支持。另外对于工程质量保证金应当按照当事人约定的期限届满后再予以返还。
综上所述,为保护当事人的合法权益,维护法律的公正。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五百零九条、第七百八十八条、第七百九十九条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一)》第四十三条、第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水利水电开发有限公司欠付原告工程款4620346.23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二十日内一次性支付4389329.23元,应扣工程质量保证金231017.00元待约定一年期满后即于2022年3月17日按规定予以支付;
二、被告化隆回族自治县水利局作为工程发包方对上述款项承担连带责任。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43763.00元,由被告*****水利水电开发有限公司、化隆回族自治县水利局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青海省海东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 马国良
审判员 冶青忠
审判员 李国民
二〇二一年六月二十一日
书记员 姚 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