四川省通江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0)川1921民初397号
原告:四川**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四川省通江县诺江镇诺江东路**附**。
法定代表人:刘洋,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董贵仁,男,汉族,1984年9月10日出生,住四川省成都市武侯区,系该公司员工。
委托诉讼代理人:吴斌,巴中市至诚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四川省通江县第二中学。住所。住所地四川省通江县诺江镇城南路**div>
法定代表人:米炜,该校校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凌俐,四川省通江县法律援助中心律师。
原告四川**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公司)与被告四川省通江县第二中学(以下简称通江二中)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0年3月2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董贵仁、吴斌,被告通江二中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凌俐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通江二中履行合同义务,按合同向**公司支付下欠款项资金利息3786202.75元;2.案件受理费由通江二中承担。庭审中,**公司将第1项诉讼请求变更为:判令通江二中履行合同义务,按合同向**公司支付下欠款项资金利息3028962.20元。事实及理由:2013年11月2日,通江二中发布《通江县第二中学迁建后续配套建设项目融资代建招商公告》,2013年11月12日,**公司通过竞争性谈判的方式竞得该项目的融资代建任务。2013年11月20日,双方签订《通江县第二中学迁建后续配套建设项目融资代建投资建设合同》,合同签订后,**公司按约履行了合同义务。2014年4月25日,案涉工程验收合格并交付使用,但通江二中仅在2014年至2017年期间支付了融资代建本金,没有按约定支付下欠款项的资金利息。为了维护其合法权益,现诉至法院,请求实现诉请。
通江二中辩称,1.根据合同约定,案涉工程回购期限为二年,回购期限届满后通江二中未支付的款项才能被认定为下欠款项而以此计息;2.案涉工程完工后两年之内因审计结论未作出,通江二中尚不清楚应支付的工程款数额,审计结论出来前,不应支付资金利息;3.根据合同约定,案涉工程不计投资回报率,投资回报率实际上已囊括了资金利息,**公司主张支付利息无事实依据。综上,请求驳回**公司的诉讼请求。
经审理查明:通江二中因迁建,尚有后续配套工程急需实施,为了保证学校的教育教学工作正常进行,2013年11月2日,通江二中经主管部门审定制定《通江县第二中学迁建后续配套工程项目融资代建招商方案》,该方案对其后续配套工程拟采取公开招商融资代建方式,确定投资建设人。该项目概算投资一标段约900万元;二标段约300万元,资金全部由投资方筹措,项目总投资以财政评审价为合同控制价,工程结算价款以审计机构审计结论为支付依据。回购方式为,以审计机构审计的工程决算总造价全部回购,回购期限为2年,按逐年5:5的比例付款,同时从工程竣工验收之日起:(1)、以财政评审中心的评审控制价为基准价,最低下浮7%,则按年息15%支付结算审计下欠款项资金利息;(2)、以财政评审中心的评审控制价为基准,不下浮,则按年息12%支付结算审计下欠款项资金利息,超过回购期限,下欠部分资金利息由甲乙双方另行协商。以财政评审中心的评审控制价为基准,因为乙方垫资,同时不计投资回报额,可不下浮。同日,通江二中发布《通江县第二中学迁建后续配套建设项目融资代建招商公告》。2013年11月15日,**公司通过竞争性谈判被确定为案涉工程的中选人。同年11月20日,通江二中作为甲方与作为乙方的**公司签订《通江县第二中学迁建后续配套工程项目融资代建投资建设合同》,约定通江二中迁建后续配套工程由**公司投资建设,合同第一条第1.4款约定,合同价款约900万元人民币,实际合同价款以财政评审价作为合同控制价,工程结算价款以审计机构审计结论为支付依据。第1.5款约定,项目建设周期为6个月。第二条第1款约定,回购方式以审计机构审计的工程决算总造价全部回购,不计投资回报率。以财政评审中心的评审控制价为基准,下浮7%,则按年息15%支付结算审计下欠款项资金利息。超过回购期限,下欠部分资金利息甲乙双方另行协商。合同第五条工程及回购款支付方式约定为,以审计机构的审计的工程价款作为乙方投资总造价,从竣工验收之日起,甲方必须在两年内回购并全额支付乙方投资款及所欠部分资金利息。资金利息按乙方投资金额下欠部分从开始回购之日起两年内按年息12%计算。合同签订后,**公司组织人员进场施工。2014年4月25日,案涉工程经竣工验收合格并交付使用。2014年5月30日,通江二中支付工程款50万元;2014年8月27日,通江二中支付工程款100万元;2014年9月23日,通江二中支付工程款20万元;2015年2月15日,通江二中支付工程款97万元;2015年4月8日,通江二中支付工程款81444元;2015年9月23日,通江二中支付工程款42.9万元;2016年2月1日,通江二中支付工程款20万元;2016年2月14日,通江二中支付工程款25万元;2016年6月14日,通江二中支付工程款25万元,2016年7月8日,通江二中支付435.50万元。2017年6月8日,通江县审计局作出通审投报【2017】103号审计报告。经审计,案涉工程结算价为12490248元,审定工程结算价为11029124元,审减工程结算价款1461124元。2017年6月通江二中支付工程款2993680元。自此,案涉工程款已支付完毕。
同时查明:**公司对其主张的利息具体计算如下:1.2014年5月30日,通江二中支付工程款500000元,从交付使用之日起至付款日止共计120日,以欠付工程款本金11029124元为计算基数,按照年利率12%的计算标准,计算利息441164元;
2.2014年8月27日,通江二中支付工程款1000000元,从2014年5月至2017年7月,共计90天,以欠付工程款本金10529124元为基数,按照年利率12%的标准,计算利息315873.72元;
3.2014年9月23日,通江二中支付工程款200000元,期限1个月,以工程款本金9529124元为基数,按照年利率12%的标准,计算利息95291.24元;
4.2015年2月,通江二中支付工程款970000元,从2014年9月至2015年1月,共计5个月,以欠付工程款本金9329124元为基数,按照年利率12%的标准,计算利息466456.2元。
5.2015年4月,通江二中支付工程款81444元,从2015年2月至同年3月,共计2个月,以欠付工程款本金8359124元为基数,按照年利率12%的标准,计算利息167182.48元;
6.2015年9月,通江二中支付工程款429000元,从2015年4月至同年8月,共计5个月,以欠付工程款本金8277680元为基数,按照年利率12%的标准,计算利息413884元;
7.2016年2月,通江二中支付工程款250000元,从2015年9月至2016年1月,共计5个月,以欠付工程款本金7848680元为基数,按照年利率12%的标准,计算利息392434元;
8.2016年6月,通江二中支付工程款250000元,从2016年2月至同年5月,共计4个月,以欠付工程款本金7598680元为基数,按照年利率12%的标准,计算利息303947.20元;
9.2016年7月,通江二中支付工程款4355000元,从2016年7月至2017年6月,以欠付工程款本金7348680元为基数,计算利息73486.80元;
10、2017年6月,通江二中支付工程款2993680元,从2016年7月至2017年7月,以欠付工程款本金2993680元为基数,按照年利率12%的计算标准,计算利息359241.6元。
上述利息共计3028962.20元,通江二中认为,**公司计算利息的起止时间错误。根据合同约定,通江二中在两年内履行了回购义务则不能认定为违约,如果超过两年的回购期限未履行回购义务,则可以对下欠部分的金额才能开始计算利息。
本院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为:一、通江二中是否应向**公司支付其主张的两年回购期限内的利息;二、关于利息的计算方式问题。
一、关于通江二中是否应向**公司支付其主张的两年回购期限内利息的问题。
通江二中是否应向**公司支付其主张的两年回购期限内利息涉及两个方面的问题:一是案涉《融资代建投资建设合同》约定的投资回报率与其同时约定的资金利息指向是否同一;二是,双方约定两年回购期限内是否应当计息。对此,本院认为,合同是据以确定当事人权利义务的依据,当事人对合同的理解发生争议时,应当根据合同所使用的语句、合同的有关条款、合同的目的以及诚实信用原则,确定合同条款的真实意思表示。案涉《融资代建投资合同》第二条约定,回购方式以审计机构审计的工程决算总造价全部回购,不计投资回报率。以财政评审中心的评审控制价为基准,下浮7%,则按年息15%支付结算审计下欠款项资金利息。超过回购期限,下欠部分资金利息甲乙双方另行协商。由此可见,该条约定旨在表达出如下三个方面的意思:一是案涉工程以审计确定的工程款予以回购,不计回报率;二是结算工程价款时以财政评审控制价为基准,下浮7%,按年利率15%支付审计下欠款项的利息;三是超过回购期限后,下欠部分资金利息的处理方式。上述三点并列共同构成一个完整的合同条款,其内容彼此互不包容,在没有明确约定投资回报率就是包括资金利息的情况下,根据该条的文义解释,不能从中得出投资回报率就是指向的资金利息或已囊括资金利息的结论。相反,如果投资回报率就是指向或涵盖的资金利息,在双方于合同第二条约定不计投资回报率的情况下,那么双方就没有理由在该合同第五条再次约定,从竣工验收之日起,通江二中必须在两年内回购并全额支付**公司投资款及所欠部分的资金利息。对此,通江二中未能作出合理的解释。由上,根据该合同第二条约定,其所约定的投资回报率与其该条后句所约定的资金利息应指向不同,不能认定投资回报率就是指向的资金利息。通江二中主张双方约定不计投资回报率就是指向的资金利息的主张,无相应的事实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融资代建投资合同》于第五条约定,以审计机构审计的工程价款作为乙方投资总造价,从竣工验收之日起,甲方必须在两年内回购并全额支付乙方投资款及所欠部分资金利息。资金利息按乙方投资金额下欠部分从开始回购之日起两年内按年息12%计算。该条约定是本案**公司据以主张的权利的依据。因此,正确理解该条约定内容是确定双方当事人权利义务的基础。根据对该条约定的一般性理解可以看出,通江二中应按审计价款支付回购款,其必须保证从验收之日起在两年内回购并全额支付**公司投资款及所欠部分利息,利息按乙方所欠部分从开始回购之日起两年内按年息12%计算。也就是说,通江二中在两年回购期限内因不能一次性全额支付回购款导致所欠部分款项的还要按年利率12%支付资金利息。此处资金利息仅指两年回购期限内应支付的利息,并非通江二中所主张的回购期满后未支付回购款所应支付的利息,回购期限内应支付的利息与超过回购期限所应支付的利息,双方对此作出了不同的约定,亦有不同的功能。结合合同第二条约定,超过回购期限,下欠部分资金利息甲乙双方另行协商的约定即是对该事实的印证。另外通江二中自行制定的招商方案第八条规定的回购计息方式也与合同约定回购计息方式亦相吻合,亦可体现出在回购期限内支付资金利息是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同时,需要指出的是,本案双方当事人签订的是融资代建合同,由**公司全额垫资修建,这与一般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约定按工程进度付款是有一定区别,而这也是双方当事人之所以在合同中约定应在回购期限内因不能全额支付工程款应支付利息的原因之所在,通江二中应按约定履行合同义务。
综上,根据对案涉《融资代建投资合同》的文义解释、目的解释,通江二中应从验收合格之日起以审计价款予以回购,在回购期限内对不能全额支付回购款项,还应按照年利率12%的标准支付下欠部分的资金利息。通江二中抗辩认为,案涉《融资代建投资合同》约定的投资回报率已经涵盖了资金利息;在两年之内支付完毕回购款就不应支付资金利息的抗辩意见,实则是对合同约定片面理解,有违诚实信用原则,对其抗辩意见,本院不予采信。通江二中还抗辩称,审计报告出来前,不清楚其应付工程款的具体数额,不应支付利息。对此,按年利率12%支付回购期限内所欠部分款项的资金利息有明确的合同约定,该约定不以审计报告作出与否而予以免除,2017年6月8日,经审计案涉工程价款为11029124元,通江二中即应按此为基数计算资金利息。
二、关于利息的计算方式问题。
通江二中制定的招商方案确定回购期限为两年,按逐年5:5的比例付款。因此,应以此计算欠付款项的利息。经审计,案涉工程价款为11029124元,按此比例,通江二中截止2015年5月30日付款2751444元,欠付2763118元,应计利息335843.18元;2015年6月1日至2016年5月30日,通江二中付款679000元,欠付4835562元,应计利息587738.38元;2016年6月14日,通江二中付款250000元,应计利息53836.43元;2016年6月15日至2017年7月8日,通江二中陆续付款达7343680元,应计利息876065.54元,上述利息合计1853483.53元。
综上,为了维护当事人合法权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四川省通江县第二中学于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向原告四川**建筑工程有限公司支付利息1853483.53元;
二、驳回原告四川**建筑工程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义务人未按本判决确定的付款时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则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资金利息。
案件受理费37090元,由被告四川省通江县第二中学负担22472.43元;原告四川**建筑工程有限公司负担14617.57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巴中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马建华
人民陪审员 巨 红
人民陪审员 陈志琼
二〇二〇年五月二十七日
书 记 员 文 籍