四川省巴中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1)川19民终371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四川仁和宏达商贸有限公司。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51000098030864L;住所地:四川省成都市成华区东虹路**********。
法定代表人:雷丽琼,该公司执行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杨明亮,巴中市巴州区科技园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通江县秦川石料加工场。注册号:×××91(1—1);经营场所:四川省巴中市通江县××乡××村一社。
经营者:林凡,男,1977年9月3日出生,汉族,住四川省通江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赵中孝,巴中市通江县瓦室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陈天君,男,1948年3月27日出生,汉族,高中文化,自由职业,住四川省通江县。
原审被告:西安裕华建设工程(集团)有限公司。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6101352944607579;住所地:陕西省西安市新城区解放路******。
法定代表人:魏成业,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任怡宁,陕西汉延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审被告:通江县金诚商品混凝土有限公司。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511921575257990J;住;住所地:四川省巴中市通江县毛浴乡长江村一社/div>
法定代表人:刘通平,该公司董事长。
原审被告:四川卓翔建筑工程有限公司。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510000567636122R;住;住所地:四川省巴中市通江县诺江镇诺江东路**附**/div>
法定代表人:刘洋,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苟建江,四川别致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审被告:陈建宏,男,生于1979年2月27日,汉族,高中文化,个体经营者,住四川省通江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程明章,巴中市通江县至诚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上诉人四川仁和宏达商贸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宏达商贸公司)因与被上诉人通江县秦川石料加工场(以下简称秦川石料场)、陈天君及原审被告西安裕华建设工程(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裕华建设公司)、通江县金诚商品混凝土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金诚商混公司)、四川卓翔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卓翔建筑公司)、陈建宏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四川省通江县人民法院(2020)川1921民初2088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1年3月1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不开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上诉人宏达商贸公司上诉请求:1.撤销(2020)川1921民初2088号民事判决。2.改判由陈天君向秦川石料场给付转让欠款382490.00元。3.一、二审案件受理费由秦川石料场承担。事实及理由:一、一审认定事实错误。1.本案的客观事实。①2015年6月10日金诚商混公司与裕华建筑公司签订的《预拌商品混凝土供应合同》系他人冒陈建宏之名所签,也未实际履行,裕华建设公司在2015年4月2日前已退出,由卓翔建筑公司承建。裕华建设公司不可能在退出两个月后再与金诚商混公司签订《预拌商品混凝土供应合同》并注明为至城中心卫生院迁建项目提供商品混凝土,明显不合常理。②2015年5月20日上诉人与秦川石料场代表覃士埕、林凡签订《商品砂石采购合同》,后因秦川石料场未向上诉人提供成品砂石,合同未履行。③上诉人与金诚商混公司从未签订过《预拌商品混凝土供应合同》。④2015年9月11日金诚商混公司给秦川石料场的经营者林凡出具“收到至城中心卫生院迁建项目商砼款812490.00元,注明抵作林凡砂石款”。同月17日林凡向金诚商混公司出具“领到通江县金诚商品混凝土有限公司砂石材料款812490.00元”。2016年元月2日上午林凡找到陈天君称金诚商混公司下欠他砂石款842490.00元,陈天君按林凡口述金额出具“欠到龙溪沟沙场商混砂石款842490.00元”。因林凡未向陈天君提供金诚商混公司实际下欠货款金额依据。陈天君在欠条下方批注“若金诚商混站结账金额有误,应在此款中冲减去有误数据”。⑤2018年8月16日陈天君在林凡所持2016年元月2日的欠据上批注“此款未结算,未结账”,足以证明陈天君出具的欠条金额不确定,同时证明债权转让承接主体系陈天君个人。以上事实证明本案不属买卖合同纠纷,应为债权转让纠纷,即秦川石料场在金城商混公司享有的债权812490.00元于2016年1月2日转由陈天君向秦川石料场偿还。2.一审法院认定债权转让金额错误。①2016年1月2日上午,林凡与陈天君办理债权转让后当即向林凡出具812490.00元的欠据,当天下午,陈天君给覃士埕支付现金10万元,并由覃士埕向陈天君出具710万元的领据,并批注“代付金城商砼站欠款”。2016年2月5日,陈天君委托其子陈建宏给覃士埕支付现金10万元,覃士埕批注“该款系金城商混款”。2017年1月24日,陈天君给上诉人出具20万元的领条,批注“系至诚卫生院商混款”,并委托上诉人转给覃士埕的账户上。上诉人在转款凭证上注明“仅表明金融性交易,不可作为收款方货款依据”。2018年2月14日,陈天君向上诉人出具领到现金3万元,注明“抵付金城商混站欠款”,同时,覃士埕向上诉人出具了3万元的领据,批注“系至诚医院商砼欠款”。②庭审中,林凡认可陈天君2016年1月2日立据欠条后,向覃士埕支付金城商混款43万元。③秦川石料场对陈天君当庭举出的2016年1月2日由覃士埕出具的10万元领条、2016年2月5日覃士埕出具的10万元领据、2017年1月24日给覃士埕的转款20万元、2018年2月14日覃士埕出具的3万元领据均无异议。④本案争议的130025.00元系秦川石料场提供的无任何人签字确认的便签一份,不能证明宏达商贸公司等人与秦川石料场有买卖沙石的事实,从内容看是陈天君于2016年1月2日给秦川石料场出具842490.00元的欠条后编造的。⑤一审开庭后,审判人员利用职权与秦川石料场的员工及代理人肆意串通在陈天君当庭提交的证据上添加有利于秦川石料场的内容。以上事实证明,秦川石料场与陈天君的债权转让金额为812490.00元。陈天君立据后已向秦川石料场支付43万元,实际下欠382490.00元。二、一审判决逻辑混乱。1.无视证据,将对本案无关的诸多当事人涉诉于本案,并将陈天君应担责任强加于上诉人。2.无任何证据证明上诉人与陈建宏、陈天君之间构成代理关系,主观臆断“陈天君、陈建宏、雷丽琼的特殊关系”就认定陈天君于2016年1月2日给秦川石料场出具的欠条属于表见代理行为。3.无任何证据证明上诉人与秦川石料场发生买卖沙石款13万元的行为,仅凭秦川石料场一份便签,且无任何人签字认可,就认定上诉人下欠秦川石料场沙石款13万元。4.秦川石料场当庭认可陈天君在2016年1月2日立据842490.00元欠据后,置已收陈天君支付给覃士埕混凝土款43万元的事实不顾,而在审理后串通秦川石料场的员工及代理人在陈天君当庭提交的证据上添加有利于秦川石料加工场的内容和庭审后秦川石料场提交未经质证的单方意见,在判决书中均予以采纳。5.陈天君给至诚中心卫生院迁建项目提供商品混凝土的事实得到了金城商混公司的确认,并一直是陈天君向金城商混公司支付货款,这一事实秦川石料场明知并当庭认可,并从2016年1月2日陈天君向秦川石料场出具欠据和覃士埕同日给陈天君出具的领据10万元及2018年8月16日陈天君在秦川石料场持有的欠据中批注足以证明陈天君与秦川石料场和金城商混公司的债权债务转移行为是陈天君的个人行为,不能因为陈天君与陈建宏是父子关系就受株连。陈天君是具有民事行为能力的自然人,不能因为父子关系就认定陈天君受陈建宏的委托。6.没有任何证据证明陈建宏能代表宏达商贸公司及裕华建设公司与金城商混公司签订《预拌商品混凝土供应合同》,庭审中陈建宏与裕华建设公司均提出对2015年6月10日金城商混公司与裕华建设公司签订的《预拌商品混凝土供应合同》的印章及陈建宏签名进行鉴定,而在没有鉴定真伪的情况下认定合同上系陈建宏所签。三、一审判决适用法律混乱。一审判决从欠款之日起按2016年一年期人民银行公布的贷款年利率4.35%计付利息,于法无据。其次,本案是“买卖合同纠纷”还是“债权转让纠纷”,引用法条混乱。再者无证据证明陈建宏、陈天君的代理行为,陈天君在本案中无权代理行使上诉人的各种权利。
被上诉人秦川石料场辩称:上诉人的上诉理由不成立,一审判决适用法律正确,认识事实清楚,应驳回上诉人的上诉请求。
被上诉人陈天君辩称:同意上诉人的上诉请求和理由,自己2016年1月2日所立条据属实,实际转账812490.00元,立据当天支付现金10万元,委托陈建宏支付10万元,实际履行43万元,下欠382490元,转账是自己的个人行为,与上诉人无关。
原审被告裕华建设公司述称:对一审判决结果无异议,对认定的事实有异议,一审判决认定裕华建设公司签订合同,合同上加盖公章和陈建宏的签字,裕华建设公司在一审中一直否认公章的真实性和陈建宏是公司的代理人,并申请鉴定。但一审法院未鉴定并认定该合同系裕华建设公司签订,公章系裕华建设公司的公章,该认定明显错误,请二审予以纠正。上诉人未对裕华建设公司提出上诉请求,对上诉人的上诉不进行答辩。
原审被告卓翔建筑公司述称:上诉人未对卓翔建筑公司提出上诉主张和请求,卓翔建筑公司对上诉人的上诉不予答辩。卓翔建筑公司不是案涉合同的相对人,卓翔建筑公司不应当担责。
原审被告陈建宏述称:1.同意上诉人的上诉请求。2.自己没有代表裕华建设公司签订任何混凝土购销合同。
原审被告金诚商混公司未作陈述。
秦川石料场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判令被告立即给付原告货款642490.00元,并从2016年1月2日起按年利率6%支付利息。2.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5年5月11日,覃士埕和林凡合伙开办并在通江县××乡××村一社注册了秦川石料场,加工销售石料,曾与金诚商混公司有供求关系。2014年7月9日通江县至诚中心卫生院需迁建,因需资金,通江县人民政府采取公开招商的方式,将宏达商贸公司招为投资商,负责选定具有建设资质二级的企业施工承建,由通江县卫生局作为业主(甲方)发包给宏达商贸公司作为投资方(乙方)负责投资修建,通江县卫生局、宏达商贸公司以及建设单位签订了《通江县至诚中心卫生院迁建项目投资建设协议书》,宏达商贸公司法人雷丽琼以及委托代理人陈建宏均在协议书上签字确认。协议签订后,宏达商贸公司选定裕华建设公司承建。
2015年6月10日,金诚商混公司与裕华建设公司签订《预拌商品混凝土供应合同》,向至诚中心卫生院迁建项目供应商品混凝土,合同上加盖有裕华建设公司的公章,有标明的法定代表人(代理人)陈建宏的签字。2015年5月20日,作为甲方的陈建宏、雷丽琼与秦川石料场代表覃士埕、林凡签订了成品沙石采购合同,加盖有宏达商贸公司的公章。后因裕华建设公司无法在川内完善手续退出修建,宏达商贸公司选定卓翔建筑公司修建。
2016年1月2日,陈天君代表宏达商贸公司对秦川石料场以及金诚商混公司三者之间的往来账进行算账,将宏达商贸公司欠金诚商混公司的混凝土款812490.00元转让给秦川石料场,加上宏达商贸公司在秦川石料场后买的130000.00元砂石款,共计942490.00元,结算时,陈天君承诺称随后支付100000.00元,故立据为842490.00元。秦川石料场合伙人覃士埕于2016年1月2日向陈天君立下收到100000.00元的收据,但陈天君当天并未支付,且其提交的2016年1月2日的领据备注了“该款当天未转,于2月5日转”,2016年2月5日,陈建宏向覃士埕转账100000.00元,覃士埕给陈建宏书立了100000.00元的收据。2017年1月24日宏达商贸公司法人向秦川石料场转账200000.00元,2018年2月14日宏达商贸公司又转入秦川石料场合伙人覃士埕30000.00元。为此,下欠秦川石料场货款612490.00元。
另认定:裕华建设公司于2020年4月1日更名为“裕华建设集团有限公司”。
一审法院认为:本案涉及的混凝土和砂石均是宏达商贸公司项目所用,在购买混凝土时有陈建宏签字,后裕华建设公司与宏达商贸公司终止了合同,未参与具体修建,混凝土和砂石均为宏达商贸公司在至诚卫生院项目使用,秦川石料场、金诚商混公司与至诚中心卫生院项目部(宏达商贸公司)互有业务来往,后三方经转账方式,由陈天君书立欠到秦川石料场842490.00元的欠条,陈建宏、雷丽琼在原告处欠砂石款130000.00元,原告称陈天君承诺立据后随后付款100000.00元,原告于当日向陈天君书立了100000.00元的领据一份,但2016年1月2日秦川石料场并未收到陈天君承诺的100000.00元,陈天君也未提供转账凭证,且在其提交的2016年1月2日的领据备注了“该款当天未转,于2月5日转”。减账立据后于2016年2月5日陈建宏转给秦川石料场100000.00元,原告向陈建宏书立了100000.00元收条一份。宏达商贸公司于2017年1月24日向秦川石料场合伙人覃士埕支付200000.00元,2018年2月14日宏达商贸公司向秦川石料场合伙人覃士埕支付30000.00元。对宏达商贸公司偿还原告330000.00元予以确认,尚有612490.00元尚未偿还。陈天君未与金诚商混公司发生买卖合同关系,虽裕华建设公司签订买卖合同,但合同上签字人有陈建宏的签名,且建设工程的投资人系宏达商贸公司承包,裕华建设公司的混凝土实际用于至诚卫生院项目建设,基于陈天君、陈建宏、雷丽琼的特殊关系,加之欠据付款实际上是宏达商贸公司,陈天君的立条算账行为属于表见代理,陈天君与原告及金诚商混公司无合同关系,应由工程承包投资人宏达商贸公司承担法律责任。金诚商混公司将其债权转与秦川石料场,均有三方同意和签字,秦川石料场为新的债权人,金诚商混公司不是本案适格的诉讼主体,宏达商贸公司承担给付秦川石料场欠款的义务。因裕华建设公司未参与承建,且已有宏达商贸公司承受,并书立了欠据,故此裕华建设公司不承担责任。卓翔建筑公司与金诚商混公司以及秦川石料场无合同关系,不承担责任。陈建宏在合同中均系公司代理人,其法律责任应由宏达商贸公司承担。原告要求对下余款612490.00元从立据之日起按年利率6%支付利息于法无据,不予采纳,但可从欠款之日起按2016年一年期人民银行公布的贷款年利率4.35%计付利息。据此,一审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九条、第八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总则》第一百七十六条、第一百七十九条第(七)、(八)项规定,判决:一、被告四川仁和宏达商贸有限公司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原告通江县秦川石料加工场欠款612490.00元,并以612490.00元为基数从2016年1月2日起按年利率4.35%计息至清偿时止。二、驳回原告对被告西安裕华建设工程(集团)有限公司、通江县金诚商品混凝土有限公司、四川卓翔建筑工程有限公司、陈建宏、陈天君的诉讼请求。
本院二审期间,秦川石料场提交了两份证据:一、金城商混公司的证明。证明目的:经三方协商将债务转让给秦川石料场。二、秦川石料场明细表、流水账。证明目的:至诚卫生院欠秦川石料场130025.00元。
宏达商贸公司质证意见:1.两份证据均不属于新证据,金城商混公司是本案的当事人,一审也参加了诉讼,所以该证明对上诉人没有法律上的约束力。2.130025.00元的账务流水,其证明目的是至诚卫生院欠秦川石料的款项,根据合同的相对性原则,秦川石料场应当向至诚卫生院主张,同时证明一审判决认定的金额是错误的,从而导致案件的主要事实错误。
陈天君同意宏达商贸公司的质证意见。
裕华建设公司质证认为其并未参与实际承建,也未与金城商混公司签订合同,证据与裕华建设公司无关。
卓翔建筑公司质证意见为:由法院根据案件事实进行认定。
陈建宏同意宏达商贸公司的质证意见。
金诚商混公司未提出质证意见。
宏达商贸公司、陈天君、裕华建设公司、金诚商混公司、卓翔建筑公司、陈建宏均未提出新证据。
对于秦川石料场所举证据,本院认为,第一份证据能够证明金诚商混公司将812490.00元的债权转让给秦川石料场的事实。第二份证据属于秦川石料场自己单方面记载的账务,没有其他证据佐证,也无相对主体或其他相关主体的确认,与本案不具有关联性,不能达到其证明目的,本院不予采信。
一审庭审中,秦川石料场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在回答审判人员的提问时陈述,被告差款应该是51万多,起诉642490.00元是因为当时没有核算清楚。秦川石料场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对陈天君举证的覃士埕所立收据(2016年元月2日收陈天君代付金诚砼欠款100000.00元、2016年2月5日收陈建宏现金100000.00元)质证时称:对收据无异议,情况属实。
经审理查明:陈天君在所立欠条左下方批注:“若金诚商混站结账金额有误,就在此款中减去有误数据”,该注未写批注时间。陈天君于2018年8月16日在该批注下另批注:“此款未结算,未结账”。
裕华建设公司在一审中辩称其未承建至诚中心卫生院迁建项目,不需要采购商品混凝土并形成欠款,未自行或委托他人与金诚商混公司签订《预拌商品混凝土供应合同》。为此申请对秦川石料场提供的《预拌商品混凝土供应合同》加盖的“西安裕华建设工程(集团)有限公司”印章与裕华建设公司同期使用的真实印章的一致性进行鉴定。一审法院未予鉴定,也未释明原因。不能认定裕华建设公司与金诚商混公司签订《预拌商品混凝土供应合同》的事实成立。
陈天君在一审中将覃士埕于2016年1月2日所立收陈天君100000.00元条据和2016年2月5日所立收陈建宏100000.00元收条粘贴在一张A4规格的白纸上,作为证据提交给一审法院,后由覃士埕在粘贴纸上批注“〈该款当天未转、于2月5日转〉”。
二审查明的其他事实与一审判决认定一致,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本案二审争议的焦点为:一、宏达商贸公司是否应承担偿还秦川石料场欠款的责任;二、陈天君立据时欠秦川石料场的具体金额;三、陈天君已还款金额。
一、宏达商贸公司未向秦川石料场购买砂石,本案欠款系金诚商混公司将欠秦川石料场的债务转移给陈天君形成,债务的形成与转移均与宏达商贸公司无关,宏达商贸公司不应承担偿还秦川石料场债务的责任,该债务应由承继债务的陈天君偿还。
二、证据证明,陈天君所承继的金诚商混公司债务的金额为814290.00元,陈天君在条据中虽然写明欠款金额842490.00元,但在欠据上注明了“若金诚商混站结账金额有误,就在此款中减去有误数据”和“此款未结算,未结账”,表明欠款金额尚不确定。秦川石料场也认可债务转移金额为814290.00元,提出还应另计宏达商贸公司欠款130025.50元,但无证据证实,不予采信。
三、陈天君已还款金额的争议焦点在于,在陈天君书立欠据的当天2016年元月2日,覃士埕给陈天君书立了领据,载明领到代付金诚商砼欠款100000.00元,该款是否实际支付。秦川石料场主张该100000.00万元并未实际支付,陈天君不能提供实际支付的依据。陈天君主张该100000.00系当天用现金支付。本院对此认为,应认定陈天君于2016年元月2日已实际支付了100000.00元。因为:1.秦川石料场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在一审庭审中对陈天君举证的覃士埕所立收据质证时称“对收据无异议,情况属实”,并未作其他申明,无异议即为认可其真实性和证明效力。2.如果陈天君在覃士埕书立领据的当天未实际付款,按照常情常理,陈建宏在仅间隔一个月后的2016年2月5日付还相同金额欠款100000.00元时,覃士埕就不应再立收条,而应以2016年元月2日所立领据为据。且在其后分两次共收回23万元欠款时亦未对此提出异议并再次立据,以行为认可对该领据的效力。3.覃士埕在证据粘贴纸上批注“〈该款当天未转、于2月5日转〉”系诉讼中的不当行为,不具证明效力,不予采信。
宏达商贸公司的上诉请求成立,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规定,判决如下:
一、撤销四川省通江县人民法院(2020)川1921民初2088号民事判决;
二、被上诉人陈天君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被上诉人通江县秦川石料加工场欠款382490.00元,并自2020年8月3日起按年利率4.35%计付利息至清偿之日止;
三、驳回原审原告通江县秦川石料加工场的其他诉讼请求。
一审案件受理费9925.00元,由原审原告通江县秦川石料加工场负担5909.00元,原审被告陈天君4016.00元。
二审案件受理费9925.00元,由被上诉人通江县秦川石料加工场负担5909.00元,被上诉人陈天君4016.00元。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黄晓东
审 判 员 王健宇
审 判 员 王 军
二〇二一年三月二十五日
法官助理 王 静
书 记 员 李彩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