四川卓翔建筑工程有限公司

某某、四川某某建筑工程有限公司等劳务合同纠纷民事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四川省通江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1)川1921民初3515号
原告:***,男,1988年12月8日出生,汉族,住四川省通江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马彬,巴中市通江县诺水河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四川**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四川省巴中市通江县诺江镇诺江东路61号附1-2号。
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510000567636122R
法定代表人:刘洋。
委托诉讼代理人:苟建江,四川别致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男,1976年12月12日出生,汉族,住四川省通江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高彪,巴中市通江县麻石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李均,男,1987年8月8日出生,汉族,住四川省通江县。
原告***与被告四川**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称**公司)、**、李均劳务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10月8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及委托诉讼代理人马彬,被告**公司法定代表人刘洋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苟建江、被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高彪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李均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应诉。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的诉讼请求:1、请求人民法院依法判令三被告立即给付下欠原告的劳动报酬款192252.00元;2、本案的诉讼费用由三被告承担。事实及理由:2016年,第一被告在修建位于通江县春在镇工业园区山霸王厂房时,将该工程承包给没有建筑资质的个人**,原告通过该项目负责人李均介绍将该工程的厂房吊顶工作以单价为22.00元每平方米交给原告,在2021年2月8号,原告与项目负责人李均进行工程结算,共计应付给原告285252.00元的工钱,由被告**与李均在2020年1月20日向原告预支了93000.00元,余下192252.00元经原告多次向三被告催收,而三被告相互推诿,使原告现在不知道找谁给付。鉴于此,依据我国相关法律法规,为了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不受侵害,依法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人民法院依法判准原告诉请。
被告**公司辩称,1、**公司与原告之间无劳务合同关系;2、原告主张的劳务报酬应当向劳务合同相对人主张,而**公司不是该劳务合同的相对人。综上,请求法院依法驳回原告对四川**公司的全部诉讼请求。
被告**辩称,1、同意**公司代理人的答辩意见。2、原告与被告**无合同关系,故原告与另一被告李均的关系,我们无法核实,也不清楚他们之间的约定;3、被告李均与**有合同关系,但李均没有按照合同约定完成工程的范围,已经完成部分存在质量问题;4、**按照合同约定的价款已经支付给李钧76.5万元,不含我们代支付给第三人成都一家供货商13余万元,也不含我们借支给本案原告的2至3万元;5、**公司的法定发表人刘洋系双重身份,在案涉项目,他是在给**做现场管理人员,他在该项目中的一些行为并不代表**公司,只能代表**,**给刘洋支付了劳务报酬,故原告的诉请与**没有权利义务关系,请求驳回原告对**的全部诉讼请求。
被告李均未作答辩。
经审理查明,2021年2月8日被告李均以项目负责人的身份与原告***(项目做工工头)进行结算。编制工程结算单,该结算单载明:工程名称:春在镇工业园区山霸王厂房。总包单位:个人(李均),施工单位:个人(李均),施工日期:2016年5月2日;分项工程内容:厂房吊顶,单位:M2;数量:12966;单价:22.00,金额:285252.00。结算后,原告自认:“由被告**与李均在2020年1月20日向原告预支了93000.00元。余款192252.00元,向三被告催收无果”,原告起诉来院要求实现诉讼请求。
同时查明,**公司山霸王银耳产业园项目部(甲方)法人代表刘洋与被告李均(乙方)于2017年4月22日签订《吊顶工程施工承包合同》。
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李均虽未签订书面的劳务合同,但被告就原告所做工程量予以了结算,被告李均向原告支付了部分工资。构成事实上的劳务合同法律关系。自原告向被告实际提供劳务时,合同成立并生效。虽双方进行了结算,但被告李均在结算后支付了部分工资后,对余款至今没有给原告支付,构成违约。依法应当立即给原告支付。因此,原告诉请被告李均的理由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公司、**共同辩称与原告没有合同关系,要求驳回原告对他们的诉讼请求。二被告辩称的事实与本案查明的事实相符,其辩称理由成立,其辩称意见予以采纳。为了维护双方当事人的合法权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一百一十八条、第四百七十一条、第五百零二条、第五百零九条第一款、第五百七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第一款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李均于本判决生效后三日内给原告***支付工资192252元;
二、驳回原告***对被告四川**建筑工程有限公司的诉讼请求;
三、驳回原告***对被告**的诉讼请求。
判决生效后,如义务人未按判决书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的,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073元,由被告李均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巴中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金鸿飞
二〇二一年十一月二十五日
书记员  杜海燕