四川省通江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0)川1921民初2088号
原告:通江县秦川石料加工场。
经营者:林凡,男,生于1977年9月3日,汉族,住四川省通江县。
经营场所:四川省巴中市通江县××乡××村一社。
委托诉讼代理人:赵中孝,巴中市通江县瓦室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委托诉讼代理人:陈燎原,巴中市通江县瓦室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四川仁和宏达商贸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雷丽琼。
住所:成都市成华区。
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51000098030864L。
委托诉讼代理人:赵全,男,生于1972年1月20日,汉族,住四川省通江县。
被告:西安裕华建设工程(集团)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魏成业。
住所:西安市新城区。
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6101352944607579。
委托诉讼代理人:任怡宇,陕西汉延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通江县金诚商品混凝土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刘通平。
住所:四川巴中市通江县。
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511921575257990J。
委托诉讼代理人:吴鹏,巴中市通江县诺江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四川卓翔建筑工程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刘洋。
住所:四川省巴中市通江县。
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510000567636122R。
委托诉讼代理人:向芝蓉,四川别致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男,生于1979年2月27日,汉族,住四川省通江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程明章,巴中市通江县至诚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陈天君,男,生于1948年3月27日,汉族,住四川省通江县,系被告***父亲。
原告通江县秦川石料加工场诉被告四川仁和宏达商贸有限公司、西安裕华建设工程(集团)有限公司、通江县金诚商品混凝土有限公司、四川卓翔建筑工程有限公司、***、陈天君“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及其代理人、被告陈天君及其余四被告代理人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通江县秦川石料加工场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立即给付原告货款642490元,并从2016年1月2日起按年利率6%支付利息。2、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4年7月9日,通江县至诚中心卫生院项目修建中,作为投资方的四川仁和宏达商贸有限公司负责投资并选定有建筑资格的西安裕华建设工程(集团)有限公司承建,2015年6月10日,西安裕华建设工程(集团)有限公司与通江县金诚商品混凝土有限公司签订了《预拌商品混凝土供应合同》。经算账,西安裕华建设工程(集团)有限公司下欠通江县金诚商品混凝土有限公司商砼款842490元,因通江县秦川石料加工场与通江县金诚商品混凝土有限公司存在石料供销关系,通江县金诚商品混凝土有限公司下欠通江县秦川石料加工场石料款130000元,西安裕华建设工程(集团)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委托其父陈天君经三方协商办理债权转让事宜转账及结算沙款,2016年1月2日由陈天君向林凡书立了842490元的欠据。至诚中心卫生院在承建过程中,因西安裕华建设工程(集团)有限公司系省外企业,无法备案,后由四川卓翔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作为施工方承建,经催账已付欠款200000元,现仍欠642490元,后继催收无果。
被告四川仁和宏达商贸有限公司辩称:原告的起诉属于买卖合同纠纷,四川仁和宏达商贸有限公司与原告不存在买卖的事实和下差货款的事实,原告起诉无事实依据,请求给付不能成立。被告四川仁和宏达商贸有限公司代为被告陈天君向原告给付了230000元,四川仁和宏达商贸有限公司与原告不存在债权债务关系,请求驳回原告的诉请。
被告西安裕华建设工程(集团)有限公司辩称:我公司对案涉工程未实际施工,不存在欠原告货款的情形,我公司不是本案适格的被告,不应承担责任。
被告通江县金诚商品混凝土有限公司辩称:本案为债权债务关系转移,此债已经转移给了陈天君,请求驳回原告对我公司的诉讼请求。
被告四川卓翔建筑工程有限公司辩称:原告与我公司没有形成买卖合同关系,我公司不应承担给付货款的义务,请求驳回原告对我公司的诉讼请求。
被告***辩称:原告起诉的事实部份错误,因为***未代表西安裕华建设工程(集团)有限公司与通江县金诚商品混凝土有限公司签订任何合同,也没有协商处理债权转让的事情,因此债权债务转让合同没有法律上的义务关系,请求驳回原告对我的诉讼请求。
被告陈天君辩称:原告起诉的金额错误,实际为382490元,欠据上为840000多元,因当时未核实账目,欠据说明“若有误,应减去有误部分”。经核实账目实际是814900元,2016年1月2日我给原告合伙人之一覃士埕支付了100000元,2016年2月5日我儿***给覃士埕支付了100000元,后我委托四川仁和宏达商贸有限公司给覃士埕支付了200000元,2018年2月14日四川仁和宏达商贸有限公司又代我支付了30000元,欠据未约定利息,我给至诚卫生院供混凝土系我个人行为,是原告与通江县金诚商品混凝土有限公司清算好后再与我办理的货款。
经审理查明:2015年5月11日,覃士埕和林凡合伙开办并在通江县××乡××村一社注册了通江县秦川石料加工场,对石料加工及销售,曾与通江县金诚商品混凝土有限公司有着供求关系,2014年7月9日通江县至诚中心卫生院需迁建,因需资金,通江县人民政府采取公开招商的方式,将四川仁和宏达商贸有限公司招为投资商,负责选定具有建设资质二级的企业负责施工承建,由通江县卫生局作为业主(甲方)发包给四川仁和宏达商贸有限公司作为投资方(乙方)负责投资修建,由通江县卫生局、四川仁和宏达商贸有限公司以及建设单位签订了《通江县至诚中心卫生院迁建项目投资建设协议书》,四川仁和宏达商贸有限公司法人雷丽琼以及委托代理人***均在协议书上签字确认。协议签订后,四川仁和宏达商贸有限公司选定西安裕华建设工程(集团)有限公司承建。
2015年6月10日,通江县金诚商品混凝土有限公司与西安裕华建设工程(集团)有限公司签订了《预拌商品混凝土供应合同》,向至诚中心卫生院迁建项目供应商品混凝土,合同上加盖有西安裕华建设工程(集团)有限公司的公章,有标明的法定代表人(代理人)***的签字。2015年5月20日,作为甲方的***、雷丽琼与通江县秦川石料加工场代表覃士埕、林凡签订了成品沙石采购合同,并加盖有四川仁和宏达商贸有限公司的公章。后因西安裕华建设工程(集团)有限公司无法在川内完善手续,西安裕华建设工程(集团)有限公司退出修建,故此被告四川仁和宏达商贸有限公司选定四川卓翔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实施修建。
2016年1月2日,陈天君代表四川仁和宏达商贸有限公司对通江县秦川石料加工场以及通江县金诚商品混凝土有限公司三者之间的往来账进行算账,将四川仁和宏达商贸有限公司欠通江县金诚商品混凝土有限公司的混凝土款812490元转让给通江县秦川石料加工场,加上四川仁和宏达商贸有限公司在原告处后买的130000元砂石款,以上债权共计942490元,结算时,被告陈天君承诺称随后支付100000元,故立据为842490元。通江县秦川石料加工场合伙人覃士埕于2016年1月2日向陈天君立下收到100000元的收据,但被告陈天君当天并未支付,且其提交的2016年1月2日的领据备注了“该款当天未转,于2月5日转”,2016年2月5日,***向覃士埕转账100000元,覃士埕给***书立了100000元的收据。2017年1月24日四川仁和宏达商贸有限公司法人向原告转账200000元,2018年2月14日四川仁和宏达商贸有限公司又转入秦川石料加工场合伙人覃士埕30000元。为此,下欠通江县秦川石料加工场货款612490元。
另查明:西安裕华建设工程(集团)有限公司于2020年4月1日更名为“裕华建设集团有限公司”。
以上事实,有四川仁和宏达商贸有限公司与通江县卫生局、通江县至诚中心卫生院签订的协议书,有作为四川仁和宏达商贸有限公司代理人***和法人雷丽琼与通江县金诚商品混凝土有限公司签订的供销合同,有***和雷丽琼与覃士埕、林凡签订的成品沙石采购合同,有***之父陈天君给通江县秦川石料加工场书立的欠据,有通江县仁和宏达商贸有限公司与通江县秦川石料加工场合伙人覃士埕转账依据在卷佐证,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本案涉及的混凝土和砂石均是四川仁和宏达商贸有限公司项目所用,在购买混凝土时有***签字,后西安裕华建设工程(集团)有限公司与四川仁和宏达商贸有限公司终止了合同,未参与具体修建,混凝土和砂石均为四川仁和宏达商贸有限公司在至诚卫生院项目使用,通江县秦川石料加工场、通江县金诚商品混凝土有限公司与至诚中心卫生院项目部(四川仁和宏达商贸有限公司)互有业务来往,后三方经转账方式,由陈天君书立欠到通江县秦川石料加工场842490元的欠条,***、雷丽琼在原告处欠砂石款130000元,原告称陈天君承诺立据后随后付款100000元,原告于当日向被告陈天君书立了100000元的领据一份,但2016年1月2日通江县秦川石料加工场并未收到陈天君承诺的100000元,被告陈天君也未提供转账凭证,且在其提交的2016年1月2日的领据备注了“该款当天未转,于2月5日转”。减账立据后于2016年2月5日被告***转给通江县秦川石料加工场100000元,原告向***书立了100000元收条一份。四川仁和宏达商贸有限公司于2017年1月24日向通江县秦川石料加工场合伙人之一覃士埕支付200000元,2018年2月14日四川仁和宏达商贸有限公司向通江县秦川石料加工场合伙人覃士埕支付30000元。本院对被告四川仁和宏达商贸有限公司偿还原告330000元予以确认,尚有612490元尚未偿还。被告陈天君未与通江县金诚商品混凝土有限公司发生买卖合同关系,虽西安裕华建设工程(集团)有限公司签订买卖合同,但合同上签字人有***的签名,且建设工程的投资人系四川仁和宏达商贸有限公司所承包,西安裕华建设工程(集团)有限公司的混凝土实际用于至诚卫生院项目建设,基于陈天君、***、雷丽琼的特殊关系,加之欠据付款是实际上是四川仁和宏达商贸有限公司,陈天君的立条算账行为属于表见代理,陈天君与原告及通江县金诚商品混凝土有限公司无合同关系,应由工程承包投资人四川仁和宏达商贸有限公司承担法律责任。通江县金诚商品混凝土有限公司将其债权转与通江县秦川石料加工场,均有三方同意和签字,通江县秦川石料加工场为新的债权人,通江县金诚商品混凝土有限公司不是本案适格的诉讼主体,四川仁和宏达商贸有限公司承担给付通江县秦川石料加工场欠款的义务。因西安裕华建设工程(集团)有限公司未参与承建,且已有四川仁和宏达商贸有限公司承受,并书立了欠据,故此西安裕华建设工程(集团)有限公司不承担责任。四川卓翔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与通江县金诚商品混凝土有限公司以及通江县秦川石料加工场无合同关系,不承担责任。被告***在合同中均系公司代理人,其法律责任应由仁和宏达商贸有限公司承担。原告要求对下余款612490元从立据之日起按年利率6%支付利息于法无据,不予采纳,但可从欠款之日起按2016年一年期人民银行公布的贷款年利率4.35%计付利息。为了维护当事人的合法权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九条、第八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总则》第一百七十六条、第一百七十九条第(七)(八)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四川仁和宏达商贸有限公司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原告通江县秦川石料加工场欠款612490元,并以612490元为基数从2016年1月2日起按年利率4.35%计息至清偿时止。
二、驳回原告对被告西安裕华建设工程(集团)有限公司、通江县金诚商品混凝土有限公司、四川卓翔建筑工程有限公司、***、陈天君的诉讼请求。
义务人逾期履行判决书确定的金钱给付义务,应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9925元,由被告四川仁和宏达商贸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巴中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陈 静
人民陪审员 李泉林
人民陪审员 李绍仁
二〇二〇年十一月十七日
书 记 员 张 东