被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被上诉人):宁夏荣达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住,住所地宁夏回族自治区石嘴山市大武口区游艺西街**/div>
法定代表人:梁生科,该公司董事长。
再审申请人宁夏隆湖万达建材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隆湖万达公司)因与被申请人***、宁夏荣达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荣达房产公司)、石嘴山市荣达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荣达建筑公司)、一审被告郑玉梅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宁夏回族自治区石嘴山市中级人民法院(2018)宁02民终530号民事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
隆湖万达公司再审称,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第一、二、三、四、五、九、十一、十三项规定,请求对本案再审。理由:一、***不是案涉工程的实际施工人。1.总承包合同的履行主体是隆湖万达公司。2.工程总承包人应该交纳前期的费用。隆湖万达公司交纳各种费用130多万元,其中劳保基金156万元、农民工工资保证金102万元、工程保险3万元、四项措施费45万元、环保费5万元、声音噪音及排污染费3万元、墙体材料节能费30万元、水费3万元、电费及保证金10万元、与建设局的联网监控3万元。以上前期费用均由实际总承包施工人隆湖万达公司缴纳,***没有缴纳任何费用。3.隆湖万达公司购买了工程所有的材料并支付了材料款项。4.隆湖万达公司将工程、基础、门、窗户、包工包料,外分包给其他人完成,一审法院判给了***。5.部分取消未施工的工程,一审法院判给了***。6.***连楼基础深浅都不清楚,何来谈这总承包。***的起诉没有事实依据是恶意诉讼。二、一审法院组织的鉴定和采用《工程造价鉴定报告》断章取义,有意偏袒***,鉴定报告中的主要证据是虚构编造的。
本院经审查认为,关于隆湖万达公司主张***不是案涉工程实际施工人的问题。经核,该主张与各方当事人一、二审出具的证据及案件客观事实相悖,隆湖万达公司此项理由不能成立。关于《工程造价鉴定报告》的采信问题。经核,2014年5月27日***申请对案涉工程造价进行审计,隆湖万达公司的郑玉梅在石嘴山中级人民法院对外委托司法鉴定、审计、评估登记表上签署“同意。郑玉梅2014.6.11”;隆湖万达公司参与了施工现场的勘查,并在施工现场勘查记录表上签字;郑玉梅与***于2013年9月2日签订的《协议书》中也明确约定了双方决算的依据,故,宁夏斯奥建设工程造价咨询有限公司的鉴定资质、鉴定程序、鉴定依据等符合相关规定,《工程造价鉴定报告》可以作为定案依据。根据郑玉梅与***于2013年9月2日签订的《协议书》约定“荣达建筑公司应收的管理费及税金由甲方(郑玉梅)代扣代缴”、***在2014年3月13日民事起诉状中自认“双方约定***应付税金及管理费为总价款的7%”,及《工程造价鉴定报告》第五部分(六)劳保基金按规定计入工程总造价,由发包人在支付工程款时扣除,向当地建设工程劳保基金管理部门缴纳、(七)税金根据有关规定按3.4126%计入的鉴定说明,一、二审法院对案涉工程税金、劳保基金、管理费等未作出认定,且对隆湖万达公司已付工程款数额的认定事实不清。
综上,隆湖万达公司的再审申请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第二项规定的情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第二百零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九十五条第一款规定,裁定如下:
一、指令宁夏回族自治区石嘴山市中级人民法院再审本案;
二、再审期间,中止原判决的执行。
审判长 何 莉
审判员 王利芬
审判员 吴 锋
二〇一八年十二月七日
书记员 徐乙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