宁夏回族自治区高级人民法院
民事裁定书
(2020)宁民抗21号
抗诉机关:宁夏回族自治区人民检察院。
申诉人(一审原告、反诉被告、二审上诉人、再审被申请人):***,男,1957年9月10日出生,汉族,住宁夏回族自治区石嘴山市大武口区。
申诉人(一审被告、反诉原告、二审上诉人、再审申请人):宁夏隆湖万达建材有限公司。住所地:宁夏回族自治区银川市西夏区。
法定代表人:郑玉梅,该公司董事长。
被申诉人(一审被告、二审被上诉人、再审被申请人):石嘴山市荣达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宁夏回族自治区石嘴山市大武口区。
法定代表人:王伟,该公司董事长。
被申诉人(一审被告、二审被上诉人、再审被申请人):宁夏荣达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住所地:宁夏回族自治区石嘴山市。
法定代表人:梁海胜,该公司董事长。
被申诉人(一审被告、二审被上诉人):郑玉梅,女,1962年9月26日出生,汉族,系宁夏隆湖万达建材有限公司董事长,住宁夏回族自治区银川市西夏区。
申诉人***、宁夏隆湖万达建材有限公司因与被申诉人石嘴山市荣达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宁夏荣达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郑玉梅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宁夏回族自治区石嘴山市中级人民法院(2019)宁02民再1号民事判决,向检察机关申诉。宁夏回族自治区人民检察院认为本案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第二项规定的情形,以宁检民监[2020]64000000014号民事抗诉书向本院提出抗诉。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一十一条、第二百零六条规定,裁定如下:
一、本案由本院提审;
二、再审期间,中止原判决的执行。
审判长 田文忠
审判员 梁益谦
审判员 余淑云
二〇二〇年十一月十二日
书记员 陈思涵
附:本案适用的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二百零六条按照审判监督程序决定再审的案件,裁定中止原判决、裁定、调解书的执行,但追索赡养费、抚育费、抚恤金、医疗费用、劳动报酬等案件,可以不中止执行。
第二百一十一条人民检察院提出抗诉的案件,接受抗诉的人民法院应当自收到抗诉书之日起三十日内作出再审的裁定;有本法第二百条第一项至第五项规定情形之一的,可以交由下一级人民法院再审,但经该下一级人民法院再审的除外。