石嘴山市荣达建筑工程有限公司

石嘴山市荣达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与宁夏三胜商贸有限公司、刘某1等买卖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宁夏回族自治区银川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0)宁01民终775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石嘴山市荣达建筑工程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王某1,系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姜某,宁夏宁正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吴某,住宁夏回族自治区石嘴山市。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宁夏三胜商贸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潘某。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某2,宁夏合天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1,住宁夏回族自治区银川市。

委托诉讼代理人:叶某,北京市中银(银川)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2,系**1之妻,住宁夏回族自治区银川市。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宁夏颐和置业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李某。

委托诉讼代理人:孙某,宁夏方和圆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石嘴山市荣达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荣达公司)因与被上诉人宁夏三胜商贸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三胜公司)、**1、宁夏颐和置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颐和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宁夏回族自治区银川市金凤区人民法院作出的(2019)宁0106民初7767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0年3月11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经过阅卷审查、询问当事人、核对案件事实及证据,认为本案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六十九条第一款之规定,决定对本案不公开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荣达公司上诉请求:1.依法撤销(2019)宁0106民初7767号民事判决,客观认定案件欠付款项事实,并改判由**1和颐和公司承担付款责任。2.一、二审诉讼费用由被上诉人承担。事实与理由:一、三胜公司起诉已过诉讼时效。《钢材采购合同》约定材料款应当于当月结清。三胜公司的供货发生于2014年之前,至其起诉时早已超过三年的诉讼时效,应当驳回三胜公司的起诉。二、颐和公司开发的银川市金凤花园A01-A12#楼房屋工程,早在2013年5月就已经由颐和公司承包给**1施工。**1于2013年11月14日给上诉人出具一份承诺书“本人**1,以贵公司名义施工的金凤花园A01-A12#住宅楼工程,做以下承诺:本人为该工程的具体承包人,对该工程所产生的所有法律问题(含农民工工资、工程质量、安全事故、各类税费、各类材料供应款等),其法律责任均由本人承担。”荣达公司又与**1签订了一份《建设工程施工承包合同》,约定**1只能私刻“石嘴山市荣达建筑工程有限公司资料专用章”一枚,未经公司书面授权,私刻的“项目部专用章”或“材料专用章”对外签署的一切文件,均对公司无法律效力。故**1是该工程的具体承包人,该工程所产生的一切法律问题,均应当由**1承担。三、颐和公司是合同的担保方,合同约定货款不能支付时,该公司应当支付货款。且该公司为该工程的发包方,正是由于其不向**1支付工程款,**1才不能支付三胜公司材料款,故该公司应当承担付款责任。四、合同中明确施工中供应材料的签收人为孙阳。凡是没有孙阳签收的材料,都不属于该工程施工中使用的材料。一审法院仅凭一张欠条认定欠付工程款的数额,证据不充分。五、本案利息计算不当,有悖合同约定。一审判决本金中已经包含了违约金,重复计算。

被上诉人三胜公司辩称,一、三胜公司的起诉未过诉讼时效。**1系上诉人的委托代理人,其于2017年6月12日向三胜公司出具了欠条。三胜公司一审的起诉时间为2019年6月18日,三胜公司的起诉未过诉讼时效。二、三胜公司认为上诉人、**1应当承担共同付款责任,颐和公司应当承担担保责任。三胜公司与上诉人签订的《钢材采购合同》合法有效。三胜公司如约向上诉人供应了钢材,上诉人予以接受并用于其承建的工程,其应当支付货款。**1挂靠上诉人公司施工,**1系涉案项目的实际施工人并以其个人的名义于2014年12月31日、2017年6月12日向三胜公司出具了《欠条》两张,对拖欠三胜公司钢材款700万元的事实予以确认。**1一审当庭举证以其个人名义向三胜公司支付货款的单据,**1具有加入债务的意思表示及实际行为,应当对本案货款承担共同付款责任。颐和公司是合同的担保方,该公司在一审中未能提供有效的证据证明其已向上诉人付清所有工程款,其应当按照合同约定承担担保责任。三、**1作为上诉人的委托代理人在《钢材采购合同》中签字,且获得了上诉人授权进行涉案工程的付款结算,上诉人在授权委托书中明确,**1所签署的一切文件,上诉人均予以确认并承担相关法律责任。**1于2014年6月30日以需方负责人身份参与结算,又于2017年6月12日出具欠条确认欠付三胜公司钢材款700万元,并承诺逾期付款利息标准为月利率1.5%,能够确认欠付钢材款的数额。四、从双方合同第四条的内容可见,本次交易需三胜公司先行垫资,双方约定加价款是钢材交易的市场行规,应当认定为价格条款,并且双方合同中约定把加价金额直接确定为钢材款,计入应付的钢材款里,该约定并不违反法律规定,应获支持,且**1在欠条及结算单中也认可加价款包含在欠付钢材款中,相关权利人对此并未提出异议并行使撤销权,故不存在违约金重复计算的问题。

被上诉人**1辩称,一、一审判决对于我方不承担责任的处理结果是正确的。二、我方同意上诉人关于诉讼时效、钢材款欠付数额、利息的上诉意见。三、对一审法院据以裁判的2014年12月3日欠条的真实性无异议,但其效力有瑕疵。850万元其中包含高额的违约金,以此作为本金属于重复计算。四、850万元的欠条出具于2014年12月3日,但在此之后**1及上诉人有付款行为,该事实在一审中进行过举证,但一审判决没有对此进行认定。五、850万元的欠条不是双方钢材买卖合同的实际价款,是在**1非自愿的情况下形成的,包括高额的违约金。一审中上诉人对钢材的买卖进行过举证,总计1450万元,实际欠付数额要小于三胜公司诉请的数额。一审法院要求双方对钢材的供应量、付款进行对账,但没有组织进行对账。一审法院直接按照欠条判决,属于认定事实不清。综上,请求二审法院将本案发回重审,并对钢材数额、款项进行对账。

被上诉人颐和公司辩称,一、颐和公司在本案中承担的是一般保证责任,保证期间为6个月,2015年4月就应该期满。三胜公司于2019年8月29日追加颐和公司为本案被告,已经超过了保证期间,颐和公司不应无限制地承担保证责任,一审法院判决颐和公司不承担责任是正确的。二、上诉人认为是由于颐和公司欠付**1工程款才导致本案的材料款未支付与事实不符。颐和公司与上诉人签订了金凤花园A01-A12号楼的施工合同,与**1不存在合同关系,所以不欠**1工程款。不仅如此,颐和公司也不欠上诉人工程款。截止本案起诉之日,从来没有任何人要求颐和公司支付案涉的材料款,颐和公司对上诉人及**1拖欠材料费的情况根本不知情。上诉人要求颐和公司承担付款责任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综上,请求驳回上诉人要求颐和公司承担付款责任的上诉请求。

三胜公司向一审法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三被告向原告支付钢材款7000000元、利息2583000元(暂计算至原告起诉之日2019年6月18日,并请求判令支付至实际支付之日),以上暂合计9583000元;2.请求判令被告承担本案全部诉讼费用。

一审法院经审理认定的事实如下:原告于2013年至2014年向被告荣达公司承建的颐和金凤花园安居工程项目A01-A12#楼销售钢材。2014年4月28日,原告(甲方)与被告荣达公司(乙方)、颐和公司(丙方)签订《钢材采购合同》,约定甲方向乙方供应钢材,交货地点为颐和金凤花园A01-A12#楼,乙方收货委托人为孙扬、刘翔宇。价格依据收货当日“《兰格网》银川工地指导价银川市场建筑钢材价格行情价格表”发布的酒钢同规格产品的网上价格为基准价进行浮动。甲方负责将货物运送至乙方工地,卸车及其他一切费用由乙方负担,乙方还需承担钢材短途运输费及吊装费35元/吨。供应钢材数量暂定为3000吨,分两期供货,结算时间为60日。即甲方自送货之日起60日内每日每吨加5元,超过60日支付钢材款的,则按每日每吨加7元结算。按日逐步累积,直至付清货款停止计算加价。如乙方提前付款,甲方应给乙方每日每吨减5元。如乙方未按约定支付钢材款,丙方保证支付钢材款至全部付清为止。如乙方不能支付钢材款,由丙方在应付乙方的工程款中代扣。原告及被告荣达公司、颐和公司在合同上盖章,被告**1作为被告荣达公司的授权代表人在合同上签字。2014年6月30日,原告和被告荣达公司对钢材款进行了结算,并出具结算单,原告在结算单上盖章,被告**1作为需方负责人在结算单上签字确认。2014年12月31日,被告**1向原告出具欠条一份,载明:“今欠到宁夏三胜商贸有限公司钢材款捌佰贰拾伍万元正(?:8250000)。用于金凤花园安置区A1#-A12#楼。”2017年6月12日,被告**1向原告出具欠条一份,载明:“今有**1原欠宁夏三胜商贸有限公司钢材款结至2014年12月31日,共产生本金825万元,其中除潘金星中途借支125万元,下欠700万元,今经双方协商如**1一次性付现金700万元,则免计利息。如未现金支付,700万元本金则按月利息1.5%计算至付清款项日。同意以实际支付钢材款的金额,一次性支付现金免利息。如未以现金支付,双方在商议具体房款金额后,以抵账房支付钢材款”。

一审法院认为,一、被告**1作为被告荣达公司的委托代理人于2017年6月12日向原告出具欠条,原告起诉时间为2019年6月18日,本案未过诉讼时效。被告关于诉讼时效的抗辩意见不成立。二、原、被告签订的《钢材采购合同》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强制性法律规定,各方均应依约履行。被告**1作为被告荣达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在《钢材采购合同》上签字,于2014年6月30日以需方负责人身份参与结算,又于2017年6月12日出具欠条确认欠付原告钢材款70000000元,并承诺逾期付款利息计算标准为月利率1.5%。原告有理由相信被告**1系代理被告荣达公司出具欠条。故被告荣达公司作为被代理人应对上述钢材款及利息承担付款责任,被告**1作为被告荣达公司的委托代理人不承担付款责任。原告主张被告荣达公司向原告支付钢材款7000000元的诉请,法院予以支持。原告主张2017年6月13日(被告**1于2017年6月12日出具欠条的后一日)至2019年6月18日的利息经核算为2576000元(7000000元×1.5%÷30天×736天),以上合计9576000元。2019年6月18日之后的利息,以欠付钢材款为基数,以月利率1.5%为标准,计算并支付至本判决确定的给付之日。原告及被告荣达公司关于被告**1系挂靠被告荣达公司进行施工,被告**1应当承担付款责任的意见,因被告**1并非合同相对方,该意见法院不予采信。原告陈述被告**1出具借条系债务加入,**1应当承担付款责任。本院认为,被告**1虽在欠条上注明其欠原告钢材款,但因**1为荣达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当事人未提交其他证据确认**1认可并同意加入涉案债务,且**1当庭否认加入涉案债务、承担付款责任。故原告及被告荣达公司的该项意见,法院不予采信。三、被告**1辩称《钢材采购合同》中约定的钢材款加价条款显示公平,违反法律规定。因相关权利人未行使撤销权,该意见法院不予采信。四、案涉《钢材采购合同》约定,如果荣达公司未按合同给原告支付钢材款,由被告颐和公司保证支付货款,至全部货款付清为止,但并未明确约定保证方式及保证期间。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一条规定:当事人在保证合同中约定,债务人不能履行债务时,由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的,为一般保证。《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二十五条规定:一般保证的保证人与债权人未约定保证期间的,保证期间为主债务履行期届满之日起六个月。原告起诉时被告颐和公司的保证期间已过,被告颐和公司不承担保证责任。原告陈述被告颐和公司在合同中同意代扣工程款,系债务加入,应当承担付款责任。法院认为,因被告颐和公司未明确表示同意承担直接付款责任,原告的该项意见不成立,法院不予采信。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七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之规定,判决:一、被告荣达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六十日内支付原告三胜公司钢材款7000000元、暂计算至2019年6月18日止的利息2576000元,合计9576000元;2019年6月18日之后的利息,以欠付钢材款为基数,以月利率1.5%为标准,计算并支付至本判决确定的给付之日;二、驳回原告三胜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78882元,由原告三胜公司负担32元,被告荣达公司负担78850元。保全费5000元,由原告三胜公司负担。

二审期间,上诉人荣达公司向本院提交《建设工程施工承包合同》一份、承诺书两份,据以证明:2013年5月,涉案的项目工程已经由颐和公司承包给**1,**1进行施工。2013年11月14日**1给上诉人写了一份承诺书,承诺其本人系工程具体的承包人,对产生的法律问题、材料的供应款等均由其本人承担。同时**1领取了一个资料专用章,该章只限于工程资料方面的内容,不能对外签订合同,也不能私刻其他涉及上诉人公司的印章,故**1是该项目的实际施工人,本案涉及的材料款等费用由**1承担。

被上诉人三胜公司对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无异议,认为该证据可以证明荣达公司与**1系共同施工,应当承担共同付款责任。

被上诉人**1对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无异议,对其他有异议,认为承诺书中可以看出荣达公司给**1的是资料专用章,本案审理的买卖合同加盖的是荣达公司的公章,并不是**1的单方行为。

被上诉人颐和公司对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无异议,但该证据与我公司无关,我公司对具体的签订情况不了解,对荣达公司的证明目的不予认可,涉案项目工程系我方授权给荣达公司施工,**1是该工程的具体施工人,**1是否从荣达公司对涉案工程承包我方不知情。

被上诉人三胜公司向本院提交出库单一份,据以证明:三胜公司于2014年6月29日又向对方供过一次货,供货量为40.48吨,金额为140870.4元,加上加价款及运输费共计156860元。

本院认证,上诉人荣达公司提交的证据无法达到其证明目的,本院不予采信,被上诉人三胜公司提交的出库单真实性认可,但该出库单的出具时间早于**1出具欠条时间,对其证明目的不予采信。

二审查明的其他事实与一审法院查明的事实一致,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荣达公司与三胜公司签订的《钢材采购合同》系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双方均应当按照合同约定履行义务。三胜公司按照合同约定履行了供货义务,荣达公司理应承担付款责任,荣达公司称,其不应当承担付款责任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1作为荣达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在《钢材采购合同》上签字,且以需方负责人身份参与结算,一审法院依据**1向三胜公司出具《欠条》上载明的金额认定荣达公司欠付三胜公司货款金额应为700万元,并无不当。荣达公司称一审判决本金中已经包含了巨额的违约金,但并未提交证据予以证实。关于三胜公司起诉是否超过诉讼时效及颐和公司是否应当承担保证责任,一审法院已经详细论述,本院不再赘述。综上,上诉人的上诉理由均不能成立,其上诉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程序合法。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六十九条第一款、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一百七十四条、第一百七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78882元,由上诉人石嘴山市荣达建筑工程有限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杜 欣

审判员 程改焕

审判员 何 玲

二〇二〇年八月二十七日

书记员 王丽蓉

附:本案适用的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一百六十九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应当组成合议庭,开庭审理。经过阅卷、调查和询问当事人,对没有提出新的事实、证据或者理由,合议庭认为不需要开庭审理的,可以不开庭审理。

第二审人民法院审理上诉案件,可以在本院进行,也可以到案件发生地或者原审人民法院所在地进行。

第一百七十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

(一)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以判决、裁定方式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

……

第一百七十四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审理上诉案件,除依照本章规定外,适用第一审普通程序。

第一百七十五条第二审人民法院的判决、裁定,是终审的判决、裁定。

第十四条人民检察院有权对民事诉讼实行法律监督。