宁夏回族自治区石嘴山市惠农区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20)宁0205民初1611号
原告:***,男,汉族,1963年8月18日出生,个体户,住石嘴山市大武口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利,宁夏剑平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代理。
被告:石嘴山市荣达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石嘴山市大武口区青山巷3-9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640200227999904A。
法定代表人:王伟,系石嘴山市荣达建筑工程有限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吴东芳,女,汉族,1971年10月1日出生,系石嘴山市荣达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员工,住石嘴山市大武口区。特别授权代理。
被告:石嘴山市新惠通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住所地:石嘴山市大武口区人民路29号惠丰大厦13楼,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64200710628206Y。
法定代表人:王彩玲,系石嘴山市新惠通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郭昌亮、丁舒,北京市盈科(银川)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代理。
原告***诉被告石嘴山市荣达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荣达建筑公司”)、石嘴山市新惠通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新惠通房地产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0年8月6日立案。
***诉称:1、请求判令被告给付工程款9878572.52元;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负担。2021年8月23日,***申请变更第一项诉讼请求为:判令被告给付工程款7907939.44元、利息3598112.42元(按年利率6%计算,自2014年1月15日竣工验收交付之日起暂计算至2021年8月15日,共计2769天),2021年8月16日以后的利息计算至本案判决确定给付履行之日止、延误工期各项损失514233元(自2012年12月30日原合同约定的竣工日起至2014年1月15日实际竣工交付之日止,共计381天),合计12020284.86元。事实和理由:2010年12月,新惠通房地产公司将其开发建设的位于石嘴山市惠农区惠通“山水华庭”三期、3号楼、地下车库、16号楼、17号楼的整体建设工程承包给***,为***联系挂靠单位荣达建筑公司,由***以荣达建筑公司的名义实际建设施工,工程款由新惠通房地产公司直接向***支付。***于2011年2月与荣达建筑公司签订《建设工程施工承包合同》,合同约定承包价格为以审查后的施工图预算加变更签证进行结算,荣达建筑公司按工程结算总造价的1%收取管理费,新惠通房地产公司在***的工程款中直接支付。***于2011年2月25日进场开始降水施工。***实际施工期间,新惠通房地产公司陆续直接向***支付工程款37546540.17元,该工程于2013年11月10日竣工验收备案,于2014年1月15日竣工验收备案,工程全部总结算工程款为47425112.69元。现涉案工程房屋虽均已销售完毕,***多次要求新惠通房地产公司给予结算支付剩余工程款9878572.52元,但新惠通房地产公司至今推诿拒付,故诉至法院要求依法判决。
新惠通房地产公司在本院审理中,对管辖权提出异议,认为:***将原诉讼请求第一项变更为“判令被告给付工程款7907939.44元、利息3598112.42元、各项损失514233元,以上金额合计12020284.86元”,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调整高级人民法院和中级人民法院管辖第一审民事案件标准的通知》(法发[2018]13号)“甘肃省、青海省、宁夏回族自治区高级人民法院管辖诉讼标的额2亿元以上的一审民商事案件,所辖中级人民法院管辖诉讼标的额1000万以上一审民商事案件”的要求,***所诉标的额已达到中级人民法院行使管辖权的范围,故惠农法院对本案无管辖权,应将本案移送至石嘴山市中级人民法院审理。
本院经审查认为,***起诉时要求被告支付剩余工程款9878572.52元,该诉讼标的金额尚属于基层法院受理第一审民事案件的争议标的额范围。***后于2021年8月23日变更诉讼请求,要求被告支付剩余工程款7907939.44元、利息及损失4112345.42元,合计12020284.86元。现因该诉争标的额较大,不属于基层法院受理第一审民事案件的范围,且***在起诉时理应预见利息损失,其在本院审理中再行增加的利息主张不属于起诉时尚未发生亦无法预见的损失,本院有理由认为***起诉时降低诉讼标的额意在规避法律关于级别管辖的规定,现新惠通房地产公司提出管辖权异议,认为本院没有管辖权的理由成立。故本案依法应当由石嘴山市中级人民法院管辖。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二十七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事级别管辖异议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一条第二项、第九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被告石嘴山市新惠通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对管辖权提出的异议成立,本案移送石嘴山市中级人民法院处理。
如不服本裁定,可以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石嘴山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 韩 勇
审判员 连建峰
审判员 王**
二〇二一年九月十三日
书记员 张茜
1、《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一百二十七条人民法院受理案件后,当事人对管辖权有异议的,应当在提交答辩状期间提出。人民法院对当事人提出的异议,应当审查。异议成立的,裁定将案件移送有管辖权的人民法院;异议不成立的,裁定驳回。
当事人未提出管辖异议,并应诉答辩的,视为受诉人民法院有管辖权,但违反级别管辖和专属管辖规定的除外。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事级别管辖异议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
第一条被告在提交答辩状期间提出管辖权异议,认为受诉人民法院违反级别管辖规定,案件应当由上级人民法院或者下级人民法院管辖的,受诉人民法院应当审查,并在受理异议之日起十五日内作出裁定:
(一)异议不成立的,裁定驳回;
(二)异议成立的,裁定移送有管辖权的人民法院。
第九条经最高人民法院批准的第一审民事案件级别管辖标准的规定,应当作为审理民事级别管辖异议案件的依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