宁夏回族自治区银川市金凤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0)宁0106民初17号
原告:***达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住所地:宁夏回族自治区石嘴山市大武口区。
法定代表人:梁海胜,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方文辉,宁夏搏强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达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银川二分公司,住所地:宁夏回族自治区银川市金凤区。
负责人:苏某,该分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方文辉、邓惠婷,宁夏搏强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男,1969年2月3日出生,汉族,浙江省东阳市人,中专文化,个体,住浙江省东阳市。
委托诉讼代理人:鲍晓苗、高璇,宁夏合天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石嘴山市荣达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宁夏回族自治区石嘴山市大武口区。
法定代表人:王伟,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吴东芳,女,1971年10月1日出生,汉族,宁夏石嘴山市人,大专文化,该公司副总经理,住宁夏回族自治区石嘴山市大武口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姜有育,宁夏宁正律师事务所律师。
第三人:宁夏住宅建设发展(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宁夏回族自治区银川市兴庆区。
法定代表人:王新生,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魏志梅,女,1981年11月20日出生,汉族,宁夏同心县人,大专文化,该公司员工,住宁夏回族自治区银川市兴庆区。
第三人:银川市金凤区国有资产投资控股有限公司,住所地:宁夏回族自治区银川市金凤区。
法定代表人:孙刚,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金晓旸,男,1994年4月30日出生,回族,宁夏银川市人,大学文化,银川市金凤区国有资产投资控股有限公司职工,住宁夏回族自治区银川市金凤区。
原告***达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达公司)、***达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银川二分公司(以下简称***达二分公司)与被告***、石嘴山市荣达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石嘴山荣达公司)、第三人宁夏住宅建设发展(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宁夏住宅公司)、银川市金凤区国有资产投资控股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金凤区国投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0年1月2日立案受理,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达公司、***达二分公司的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方文辉,被告***及委托诉讼代理人鲍晓苗,被告石嘴山荣达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吴东芳、姜有育,第三人宁夏住宅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魏志梅,第三人金凤区国投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金晓旸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达公司、***达二分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依法判令二被告向原告交付全部施工资料;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原告***达公司及***达二分公司系银川市金凤区某大厦的开发商,被告***系银川市金凤区某大厦项目挂靠石嘴山荣达公司的实际施工人。***施工过程中及完成施工后,原告陆续向被告***支付工程款9421.64万元,后经原告聘请第三方预结算,原告给***的工程款总额已经超过了被告***的实际施工量。工程完工后,原告及第三人宁夏住宅公司多次催促二被告交付工程施工资料,进行验收结算,但二被告却以各种理由拒不提交工程施工资料,致使银川市金凤区某大厦项目至今无法完成竣工验收,原告也无法按照合同约定的时间向买受人交付房屋。因被告不履行交付工程资料的义务,原告因此要承担迟延交付的违约责任,与原告签订房屋买卖合同的买受人纷纷向人民法院起诉,要求原告返还购房款并承担违约金,由此给原告造成了巨大的经济损失及恶劣的声誉影响。原告认为,二被告提交施工资料的行为系其应当履行的合同义务。原告已经超付工程款,二被告理应配合原告交付施工资料,完成工程结算,及时交工。为了避免扩大原告的损失,特诉至法院,请求判令被告交付工程施工资料,望判如所请。
被告***辩称,1.二原告突破合同相对性要求被告交付施工资料无法律依据。首先,二原告作为涉案工程的实际发包人,通过招投标的方式将涉案工程进行发包,案外人苏某挂靠被告石嘴山荣达公司中标后又将涉案工程的主体工程分包给被告***。苏某与被告***于2012年5月15日签订《建设工程项目内部承包管理协议》一份。因此,被告***的合同相对方为案外人苏某,而非二原告。其次,本案系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二原告的诉请为要求被告交付全部施工资料。然而,法律并未授权发包人可突破合同相对性要求实际施工人交付施工资料。因此,二原告的诉请没有法律依据,应当予以驳回。2.根据合同约定,被告交付完整工程资料的条件并未达成,二原告要求被告交付全部施工资料的诉请无事实依据。涉案工程完工后,双方并未对涉案工程做最终决算。但依据案外人苏某与被告签订的《建设工程项目内部承包管理协议》约定,工程暂定价为12271.82万元,最终据实结算。被告委托第三方进行结算后确定,被告完成工程量总价款应为13300万元左右。然而,案外人苏某仅向被告支付了6300万元的工程款,仅达到应付工程款的47%,远远未达到应付工程款的85%。根据《承包管理协议》第四条第五款“乙方依据本合同约定的全部工程竣工并通过验收合格后,甲方向乙方支付至承包价的85%,此时乙方必须将所有施工完整资料交付甲方”的约定,被告应当交付所有施工资料的条件未达成,二原告要求被告交付全部施工资料无事实依据,应当予以驳回。综上,二原告突破合同相对性要求被告交付全部施工资料的诉请既无事实依据,也无法律依据,应当予以驳回。
被告石嘴山荣达公司辩称,1.二原告作为诉讼主体不当,如果第二原告是第一原告的分支机构,那么根本没有必要将二原告重复列为主体,以造成向哪个原告来履行义务的不明确,而且苏某现在在服刑阶段,是否仍然是该公司的经理,需要进行审查;2.我公司从未与二原告签订过任何华夏国际大厦项目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被告***也从未挂靠我公司实际施工该项目工程;3.我公司也没有任何施工资料,因此请法庭依法驳回原告对我公司的全部诉讼请求。
第三人宁夏住宅公司述称,1.本案中第三人宁夏住宅公司属于金凤区工业集中区创投大厦项目中的委托代建单位,按照现行的法律规定,代建单位在建设工程项目中的权利义务均源自委托代建合同的约定,这一点必须区别于一般的房地产开发行为。本案中,第三人宁夏住宅公司作为代建方按照委托代建合同约定,其职责范围仅限于行使项目管理职责,并不包含向施工单位付款的合同义务,任何工程款项的支出均由委托方根据项目具体进展情况直接向施工单位支付。因此,在本案中,请法院就代建行为与一般的房地产开发行为作区分,认定第三人宁夏住宅公司的代建主体身份,第三人宁夏住宅公司本身就不具有向施工单位付款的合同及法律义务。其次第三人宁夏住宅公司作为代建方按照委托代建同和施工合同约定,多次电话联系本案被告石嘴山荣达公司,并于2018年8月3日和2018年8月15日分别致函本案被告石嘴山荣达公司,督促其履行施工合同的相关义务,完善各项竣工验收手续,提交工程资料和工程结算资料,但本案被告石嘴山荣达公司以各种理由拒绝履行合同约定的义务。宁夏住宅公司至今已按代建合同约定履行了项目管理职责,组织参与竣工手续办理和工程结算工作。2.关于被告***与本案另一被告石嘴山荣达公司关系的问题。第三人宁夏住宅公司仅与本案另一被告石嘴山荣达公司签订金凤区工业集中区创投大厦项目施工合同,并没有与被告***发生任何合同关系,也不清楚被告***与本案另一被告石嘴山荣达公司之间的关系。综上,第三人宁夏住宅公司作为代建方,按代建合同约定履行了项目管理职责,组织参与竣工手续办理和工程结算工作,没有支付工程款的义务;同时,第三人宁夏住宅公司与被告***之间没有任何合同关系,也不清楚被告***与本案另一被告石嘴山荣达公司之间的关系。第三人宁夏住宅公司恳请法院支持二原告对二被告的诉讼请求。
第三人金凤区国投公司述称,我方同意原告的诉讼请求。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原告提交的金经发发【2011】128号《银川市金凤区经济发展局文件》、金经发发【2011】191号《银川市金凤区经济发展局文件》、《金凤区工业集中区创业投资大厦项目建设协议书》、《协议书》、《金凤区工业集中区创业投资大厦项目建设补充协议》、《金凤区工业集中区创业投资大厦项目建设继续出资的补充协议书》、《金凤区工业集中区创投大厦施工补充协议》的真实性及证明目的予以认定,对《创投大厦项目与华夏商砼项站目土建施工补充协议》,被告***否认该协议系其签订,原告也未出具授权委托书证明被告委托孙某进行签订,故不予认定,对《建设工程项目内部承包管理协议》、《补充协议》的真实性予以认定,对证明***为实际施工人的证明目的予以认定,对关于创投大厦外网问题,无法核实该证据的内容,不予认定,对授权委托书、***达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银川二分公司向***支付工程款的票据的真实性及证据内容予以认定,对《关于要求金凤工业集中区创投大厦尽快完成验收及工程结算的函》、《关于“金凤工业集中区创投大厦尽快完成验收及工程结算”的回复函》的真实性及证明目的予以认定,对银川市金凤区人民法院(2018)宁0106民初10837号民事调解书、银川市中级人民法院(2018)宁01民初51号民事判决书、银川市中级人民法院(2018)宁01民初55号民事判决书的真实性予以认定,对证明目的部分不予认定,以上证据不能证明原告的损失皆因迟延交工造成。对被告***出示的《建设工程项目内部承包管理协议》的真实性予以认定,对证明目的不予认定,苏某因在工程承包中存在违法行为,已被追究刑事责任。对第三人宁夏住宅公司出示的委托代建合同、宁夏住宅建设发展(集团)有限公司督促金凤工业集中区创投大厦验收及工程结算的函、关于要求金凤区工业集中区创投大厦尽快完成验收及工程结算的函、石嘴山市荣达建筑工程有限公司文件石荣建字【2018】第010号文件《关于“金凤工业集中区创投大厦验收及工程结算”的回复函》的真实性及证明目的予以认定。
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
2011年8月25日,金凤区政府投资项目建设管理办公室作为委托方,与代建方第三人宁夏住宅公司、使用方金凤区工业集中区服务中心签订一份《委托代建合同书》,约定金凤区政府投资项目建设管理办公室委托住宅公司对金凤区工业集中区创业投资大厦项目进行代建,在本合同生效之日起至本项目竣工并向金凤区工业集中区服务中心移交资产和资料前,代建方作为本项目法人,享有法人权利,并承担相应的责任;项目投资控制金额16879.7万元(以实际投资完成额为准),代建服务费197.5万元(如有变动,以实际完成额为准,费率1.17%)。
2012年2月19日,第三人宁夏住宅公司以发包人身份,与承包人石嘴山荣达公司签订一份《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约定住宅公司将金凤区工业集中区创业投资大厦项目承包给被告石嘴山荣达公司建设,建筑面积59594平米,承包范围为招标清单及设计文件中包含的所有土建、给排水、暖通、电气安装工程,合同总价122718349元,并约定工程竣工后30日内由承包人提出竣工结算,发包人在收到承包人竣工结算后30日内报审计部门审定,审计部门审定后付清结算价款。
2012年7月,金凤区工业集中区服务中心与石嘴山荣达公司签订一份《金凤区工业集中区创业投资大厦项目建设协议书》,约定金凤区工业集中区创业投资大厦项目总投资16679.7万元,投资及主要资金来源:投资方为金凤区工业集中区服务中心,石嘴山荣达公司先行垫资建设,金凤区工业集中区以土地抵顶方式支付建设资金,资金不足委托方自行筹措;项目由A座公寓式酒店和B座公寓楼构成,项目建成后A座公寓式酒店及相应裙房归施工方所有,B座公寓楼及相应裙房由项目委托方在项目建成后按照经审计部门审结的实际工程结算费用有偿收回使用;本工程建设资金来源主要为65.09亩土地转让金,此部分包括A座公寓式酒店的均摊建设用地15.77亩,以及非本项目建设用地49.32亩土地;为加大工程建设力度,双方约定委托方须协调配合将65.09亩土地以挂牌起始价出让给原告***达公司(注,该公司为石嘴山荣达公司的母公司),委托方在收到土地出让金后协调有关部门30日内按照工程进度以合理方式返还给施工方。2013年,金凤区工业集中区服务中心与***达公司签订一份《金凤区工业集中区创业投资大厦项目建设补充协议》,约定双方就***达公司的子公司在金凤区工业集中区投资建设创业投资大厦及商住项目开发有关事宜,达成补充协议:金凤区工业集中区服务中心转让给***达公司商服用地两处共65.09亩,包括创投大厦项目占用的15.77亩土地及创投大厦南侧商住用地49.32亩,土地出让金用于创投大厦的建设;为支持***达公司创投大厦建设,完善园区基础设施,在土地出让金到位后,补助给***达公司基础设施建设扶贫资金2300万元,分三次拨付;***达公司严格履行金凤区工业集中区服务中心与石嘴山荣达公司签订的《金凤区工业集中区创业投资大厦项目建设协议书》,本协议作为《金凤区工业集中区创业投资大厦项目建设协议书》的补充协议,与之具有同等法律效力。2017年5月10日,金凤区工业集中区服务中心与***达公司再次签订一份《金凤区工业集中区创业投资大厦项目建设继续出资的补充协议书》,内容载明:一、创投大厦合作开发和产权约定:2012年7月,金凤区工业集中区服务中心与石嘴山荣达公司签订了《金凤区工业集中区创业投资大厦项目建设协议书》,协议约定双方合作建设金凤区工业集中区创业投资大厦,大厦分为A座和B座,A座归石嘴山荣达公司,B座归政府办公使用,协议按照石嘴山荣达公司的要求,约定将土地权属挂牌出让给石嘴山荣达公司的母公司***达公司名下;二、工程建设情况:创投大厦土建部分中标施工单位为石嘴山荣达公司,2012年2月14日中标,中标后石嘴山荣达公司与代建单位住宅公司签订了正式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按照合同约定,工期540天,开工时间为2012年2月20日,竣工时间为2013年8月13日。截止目前,创投大厦土建和安装部分工程基本完工,尚有气、水、电等公共建设增容部分尚未完成,该增容部分的费用也未包含在设计总造价中,该部分工程需要继续完成,***达公司提出由金凤区工业集中区服务中心补充出资640.5万元,以便尽快进行竣工验收和结算并移交,该协议同时对金凤区工业集中区服务中心向石嘴山荣达公司的出资及该工程后续出资等问题进行了约定。
金凤区工业集中区服务中心与***达公司作为甲方,共同与乙方石嘴山荣达公司签订一份《金凤区工业集中区创投大厦施工补充协议》,内容载明金凤区工业集中区服务中心为创投大厦B座业主,***达公司为A座业主,石嘴山荣达公司为项目土建安装施工总承包方,建设方已委托代建单位住宅公司与石嘴山荣达公司于2012年2月19日签订了本项目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在建设过程中,原楼体A、B座某层使用功能发生重要变化,产生部分设计变更,缩减了部分工程量,协议中对工程减少、增加及变更的工程量进行了统计,并约定该协议与原施工合同具有同等法律效力。现原告主张创投大厦项目施工资料被告未向其交付,故提出前述诉讼请求。
庭审中,被告***陈述其从案外人苏某处承包了金凤区创投大厦A、B座的主体工程及裙楼、二次结构、内墙粉刷、油漆工程,地下室工程,工程完工时,苏某因刑事犯罪被判刑,其无法联系到苏某,故施工资料未交付给苏某,且苏某未按照《承包管理协议》约定的比例付款,其交付资料的条件不成就。被告石嘴山荣达公司陈述,其承建涉案工程后,于2012年5月19日与苏某个人签订了一份《建设工程施工承包合同》,由苏某挂靠其公司进行施工,苏某挂靠其公司施工时,原告***达二分公司尚未成立。
本院认为,被告石嘴山荣达公司中标金凤区工业集中区创业投资大厦项目后,为保障项目的施工,与项目使用方暨业主金凤区工业集中区服务中心达成协议,其垫付施工的资金由金凤区工业集中区以土地抵顶方式支付,将65.09亩土地以挂牌出让给其母公司原告***达公司,转让金用以抵顶工程款。根据金凤区工业集中区服务中心与原告***达公司签订的协议,因土地转让而抵顶了工程款,原告***达公司与金凤区工业集中区服务中心均成为金凤区创业投资大厦的使用方,***达公司为创投大厦A座业主,金凤区工业集中区服务中心为B座业主,故原告***达公司可以项目业主的身份主张权利。而根据第三人宁夏住宅公司与金凤区政府投资项目建设管理办公室、金凤区工业集中区服务中心签订的《委托代建合同》,第三人宁夏住宅公司对金凤区工业集中区创业投资大厦项目进行代建,在项目竣工并向金凤区工业集中区服务中心移交资产和资料前,住宅公司作为项目法人,享有法人权利,并承担相应的责任,本案庭审时,第三人宁夏住宅公司陈述涉案项目并未验收,其并未向项目使用方进行资料、资产的移交。本案原告***达公司仅主张石嘴山荣达公司、***向其移交施工资料,但其并未与被告石嘴山荣达公司、***签订过书面合同约定由其向原告移交资料,原告与被告石嘴山荣达公司、***之间并不存在直接的合同关系,而原告亦未提出诉讼请求要求第三人宁夏住宅公司向其移交资料,故原告***达公司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原告***达二分公司并非涉案金凤区创投大厦的业主,其作为共同原告主张权利,主体不适格。原告庭后向本院提交追加苏某的申请,但经审查,苏某并非本案的必要诉讼参与人,故原告的追加申请,本院不予准许。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总则》第一百七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达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达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银川二分公司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100元,由原告***达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达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银川二分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自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宁夏回族自治区银川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 郭 娟
人民陪审员 冯冬花
人民陪审员 马建云
二〇二〇年九月二十七日
书记员 苏海娜
附:相关法律法规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十四条人民检察院有权对民事诉讼实行法律监督。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总则》
第一百七十六条民事主体依照法律规定和当事人约定,履行民事义务,承担民事责任。