石嘴山市荣达建筑工程有限公司

宁夏颐和金凤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与石嘴山市荣达建筑工程有限公司、某某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宁夏回族自治区银川市金凤区人民法院
民事裁定书
(2020)宁0106民初4422号
原告:宁夏颐和金凤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住所地:宁夏回族自治区银川市金凤区。
法定代表人:李小强,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罗仕燕,女,1994年11月10日出生,布依族,贵州省龙里县人,大学文化,住宁夏回族自治区银川市西夏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孙凯,宁夏方和圆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石嘴山市荣达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宁夏回族自治区石嘴山市大武口区。
法定代表人:王伟,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吴东芳,女,1971年10月1日出生,汉族,宁夏石嘴山市人,大专文化,该公司职工,住宁夏回族自治区石嘴山市大武口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姜有育,宁夏宁正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男,1957年11月7日出生,满族,黑龙江省富察县人,高中文化,个体,住宁夏回族自治区银川市金凤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叶军燕、程德智,北京市中银(银川)律师事务所律师。
本院在审理宁夏颐和金凤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诉被告石嘴山市荣达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中,原告宁夏颐和金凤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申请变更诉讼请求,对要求被告支付逾期竣工违约金400万元的诉讼请求予以撤回。后原告宁夏颐和金凤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于2020年12月31日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
本院认为,原告申请撤诉理由成立,且符合法律规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五)项之规定,裁定如下:
准许原告宁夏颐和金凤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撤回起诉。
原告预交案件受理费38800元,因原告变更诉讼标的金额,本案应收取案件受理费100元,减半收取50元,由原告宁夏颐和金凤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承担,多收取案件受理费38700元,退还原告宁夏颐和金凤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
审判员 郭 娟
二○二○年十二月三十一日
书记员 刘凯玉
附:相关法律法规解释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十四条人民检察院有权对民事诉讼实行法律监督。
第一百四十五条宣判前,原告申请撤诉的,是否准许,由人民法院裁定。
人民法院裁定不准许撤诉的,原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第一百五十四条裁定适用于下列范围:
(一)不予受理;
(二)对管辖权有异议的;
(三)驳回起诉;
(四)保全和先予执行;
(五)准许或者不准许撤诉;
(六)中止或者终结诉讼;
(七)补正判决书中的笔误;
(八)中止或者终结执行;
(九)撤销或者不予执行仲裁裁决;
(十)不予执行公证机关赋予强制执行效力的债权文书;
(十一)其他需要裁定解决的事项。
对前款第一项至第三项裁定,可以上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