宁夏回族自治区石嘴山市惠农区人民法院
民事裁定书
(2020)宁0205民初29号之一
原告:**,住宁夏石嘴山市。
委托诉讼代理人:翟某,宁夏众和众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代理。
被告:石嘴山市荣达。
法定代表人:王某1,系石嘴山市荣达建筑工程有限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吴某。特别授权代理。
被告:石嘴山市惠农区。
法定代表人:庞某。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某2,宁夏塞北
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代理。
原告**与被告石嘴山市荣达建筑工程有限公司、石嘴山市惠农区住房城乡建设和交通局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0年1月3日立案。原告**于2020年6月10日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
本院认为,当事人有权在法律规定的范围内处分自己的民事权利和诉讼权利,原告申请撤诉不违反法律的有关规定,属于依法行使处分权的行为,应当予以准许。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规定,裁定如下:
准许原告**撤诉。
案件受理费5714元,减半收取2857元,由原告**负担。
审判员 杨连成
二○二○年六月十日
书记员 徐 楠