石家庄亚诺化工装备有限公司

石家庄亚诺化工装备有限公司与河北峰泰化工科技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河北省隆尧县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0)冀0525民初291号
原告:石家庄亚诺化工装备有限公司,住所地石家庄高新区兴安大街222号4-1-102。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河北拓坤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河北峰泰化工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河北省邢台市隆尧县县城工业区北区。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执行董事。
原告石家庄亚诺化工装备有限公司与被告河北峰泰化工科技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0年1月17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石家庄亚诺化工装备有限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河北峰泰化工科技有限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石家庄亚诺化工装备有限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法院判令被告支付原告货款38000元;2、案件受理费、保全费、执行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1年8月1日,原告与被告签订《石家庄亚诺化工装备有限公司销售合同》。合同签订后,原告依照约定履行了交货义务,但被告并没有按照《购销合同》的约定履行自己的义务,至今尚欠原告货款38000元。综上,被告的行为,严重侵害了原告的合法权益。因此,根据《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的规定,特向贵院提起诉讼,请求贵院依法支持原告的诉讼请求。
河北峰泰化工科技有限公司未答辩,亦未提交证据。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1年8月1日,原被告签订《石家庄亚诺化工装备有限公司销售合同》,合同约定,由原告向被告出售设备,总价款为126000元。合同签订后,原告依约履行了交货义务,但被告未按约定支付原告货款,除于2011年8月2日支付原告25000元、2011您10月25日支付原告63000元,剩余38000元至今未付。
以上事实清楚,有原告提交的销售合同、银行打款单、律师函等证据予以证实,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被告河北峰泰化工科技有限公司应当偿还拖欠原告的货款38000元。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河北峰泰化工科技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原告货款38000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计375元,由被告河北峰泰化工科技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邢台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二〇二〇年三月三十日
法官助理高飞
书记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