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海宝临电气集团有限公司

北京煜明特光电技术有限公司与上海宝临电气集团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审判监督民事裁定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20)沪02民申928号
再审申请人(原审原告):北京煜明特光电技术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丰台区马家堡路XXX号XXX层757。
法定代表人:李伟,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邱连江,北京市吉望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申请人(原审被告):上海宝临电气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宝山区友谊路XXX号。
法定代表人:郑晓远,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范圣忠,上海市百良律师事务所律师。
再审申请人北京煜明特光电技术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煜明特公司)因与被申请人上海宝临电气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宝临电气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不服上海市宝山区人民法院(2019)沪0113民初26731号民事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
煜明特公司申请再审称,案外人上海宝临防爆电器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宝临防爆公司)提供的《结算协议》第二页是伪造的,合作款支付条款中第四条经篡改添加,与宝临电气公司第一次向原审法院提交的《结算协议》明显不同。宝临防爆公司提供的《结算协议》非各方真实意思表示,原审法院依据上述协议作出判决属认定事实错误,显失公平,故请求依法再审本案。
宝临电气公司辩称,其第一次向原审法院提交的《结算协议》系复印件,且仅有三方签字、盖章,其第二次向原审法院提交的《结算协议》系经四方签字、盖章的原件,该原件来源于宝临防爆公司。煜明特公司提出异议的协议条款与其无关,其对此不清楚。其已按照《结算协议》与宝临防爆公司结清赤峰项目费用,煜明特公司应该向宝临防爆公司主张相关款项。综上,请求驳回再审申请。
再审审查中,案外人宝临防爆公司述称,其拿到《结算协议》时另外三方均已签字、盖章,其于2019年7月盖章之后保留了一份原件,还给了李伟一份原件。煜明特公司跟赤峰项目毫不相干,煜明特公司提出异议的协议条款系其与李伟之间的结算条款,该条款经其与李伟协商确定。《结算协议》大部分条款是对各方已经履行结果的记载,目前只剩其与李伟之间尚未结算完毕。
本院认为,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本案中,《结算协议》合同主体为宝临电气公司、宝临防爆公司、煜明特公司、李伟,该协议约定经四方签字、盖章之日起生效。原审期间上述四方对《结算协议》中签字、盖章的真实性均予以确认,原审判决据此认定《结算协议》依法成立并生效,煜明特公司与宝临电气公司签订的《关于赤峰项目结算协议》自动终止,并无不当。现煜明特公司以两份《结算协议》个别条款存在差异为由主张四方签字、盖章的《结算协议》是伪造的,对此本院认为四方签字、盖章的《结算协议》系原件,其证明力明显高于三方签字、盖章的《结算协议》复印件。在煜明特公司及其法定代表人对涉己签字、盖章没有异议的情况下,仅凭个别条款差异不足以证明四方签字、盖章的《结算协议》是伪造的,故煜明特公司的申请再审主张缺乏有效证据证明,本院难以采信。综上,煜明特公司的再审申请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规定的情形。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九十五条第二款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北京煜明特光电技术有限公司的再审申请。
审判长  顾文怡
审判员  周 晶
审判员  王怡红
二〇二〇年十月二十一日
书记员  毛昱珍
附:相关法律条文
一、《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人民法院应当自收到再审申请书之日起三个月内审查,符合本法规定的,裁定再审;不符合本法规定的,裁定驳回申请。有特殊情况需要延长的,由本院院长批准。……
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九十五条……当事人主张的再审事由不成立,或者当事人申请再审超过法定申请再审期限、超出法定再审事由范围等不符合民事诉讼法和本解释规定的申请再审条件的,人民法院应当裁定驳回再审申请。